父母发生争吵后
母亲抛下年幼的子女离家出走
30余年来未有音讯
如今子女已经各自成家
年迈的母亲现身
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
法院会怎么判?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张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73年4月生育一子陆大宝,1978年4月生育一女陆小花。
1988年农历四月初九,张某因与陆某吵架离家出走,后被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的张某堂收留并同居生活,后收养了当时6、7个月左右大的小张并抚养成年。
2005年6月陆某去世,2016年农历正月张某堂去世。
离家出走30多年,张某与儿子陆大宝、女儿陆小花再无联系,收入情况为济宁市兖州区发放的社保金每月155元。陆大宝已成家,有一个孩子目前上高中,经济来源为打零工挣钱;陆小花也已成家,两个孩子,无工作;小张成家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有三个孩子,收入来源为经营的一家五金店。
日前,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陆大宝、陆小花、小张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1元,轮流照顾自己,医药费由被告陆大宝、陆小花、小张平均负担;她在有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居住到新驿镇秦村老院家中,无自理能力的情况下由三被告轮流照顾。
庭审中,陆大宝、陆小花表示,张某出走后,陆大宝及其父亲、邻居四处寻找,30多年没有音讯;张某遗弃家庭成员、未成年子女给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张某对小张尽到了全部抚养义务,因此应由小张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如果张某向陆大宝、陆小花主张赡养费,应先偿付未尽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赔偿精神赔偿金。
小张则称,张某一直是其赡养,对于张某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无异议。对于陆大宝、陆小花,终究是张某生育的,至于张某如何要求他两人不予干涉。
法院判决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赡养纠纷。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也不可以拒绝赡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为父母的原因而消除。换言之,赡养老人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虽然母亲未对子女尽抚养责任,存在着过错,但是,这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自己赡养义务的理由。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陆大宝、陆小花、小张自2022年3月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张某随被告小张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对于小张的赡养义务,张某与张某堂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小张于1989年开始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养母女关系,故小张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法院酌定为三被告每人每月300元;对于张某的居住问题,考虑到张某30多年一直和小张一起共同生活,对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彼此已经熟悉,而和陆大宝、陆小花之间经过30多年,关系已经比较陌生,且双方矛盾较大,为了张某有一个更好地晚年生活,法院认为张某和小张一起居住更为适宜。
对于张某主张的医药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但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张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综合:济宁市兖州区法院、山东高法、湖南高院
来源: 长沙电视台政法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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