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3日,被告董某某、被告祁某(甲方)与原告何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区的房屋出卖给乙方所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产证登记面积61.71平方米,地下室一间,面积8.89平米,房屋权属证书号为(2007)第019某某;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58万元整;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祁某支付5万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33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5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此宗地系回迁安置用地,划拨供地方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61.71平方米,其中房屋分摊52.82平方米,地下室(1号楼3单元301室)分摊8.89平方米”。
董某某与被告祁某原系夫妻。董某某现已去世。被告董某1、被告董某2系董某某与被告祁某的子女。被告董某3系董某某的父亲。
何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街西区C区潇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购房价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何某与董某某、被告祁某自愿签订,原告何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某某、被告祁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董某某、被告祁某也已向原告何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祁某、被告董某1、被告董某2主张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上述法律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行为无效,只是受让方需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确认为有效。
原告何某已按《房屋买卖协议》支付房款,并接收该房屋使用至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董某某、被告祁某作为出卖人,对于所售房屋,在具备办证条件时,应办理权属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现董某某已去世,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1、被告董某2作为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应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祁某、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1、被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街西区C区潇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何某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祁某、董某1、董某2是否应协助何某将街西区C区潇雅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5月3日,被告祁某和其丈夫董某某共同与原告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某支付给祁某58万元房款后,原告何某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现原告何某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登记,因董某某已去世,其继承人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和诉讼,出卖人祁某及董某某的继承人董某1、董某2和董某3应当共同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未进行约定,但何某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时,合同相对方应当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被告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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