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

1.从价值取向上讲,最高院认为,只要是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都应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2.从技术规范上讲,有判例认为,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强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3.从司法实践上讲,当单纯的手机号码与大量其他不影响全案定性的个人信息混杂时,有希望被剔除;但当这种剔除可能影响全案定性时(如只有单纯手机号码,全剔除则不构罪),剔除则不被允许;

4.虽然是纯手机号码,但如果被经过初步筛选,能够体现机主职业信息、经济能力、特定商业需求等信息的,也会影响剔除。

手机号是否归个人所有(不含机主姓名的手机号码是不是公民个人信息)(1)

一、从价值取向上讲,即便是纯手机号码也有保护的必要

刑事审判参考1007号: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说理:有观点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信息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如通过手机定位所获取的公民个人行踪情况,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位置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直接联系,一旦所处位置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应暴露,从而可能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8)鄂0528刑初52号

裁判:关于被告人马适之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收集、提供的手机号码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不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自2013年9月1日施行后,全国已实行电话实名制,手机号码因此直接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同时,《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亦将个人电话号码、网页浏览记录列入个人敏感信息范畴。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无数事例已表明,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被擅自广泛泄露后,除被他人滥用于广告推销外,还易被人利用实施电信诈骗,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或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部分判例认为,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强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019)闽0125刑初44号

辩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诉书所涉33.5万条单纯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够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范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信息数不应该认定入信息总数之中。

裁判:被告人翁樟榕、王正义、陈祥枝各辩护人关于单纯手机号码信息、芝麻信用分征信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18)皖1602刑初82号

裁判: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应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

(2017)粤0304刑初1716号

起诉:经司法鉴定,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3356条,其中纯号码信息共331077条。

法院认定: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梁娉婷等人抓获,并缴获涉案电脑等物品,从涉案电脑中查获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共计292279条,已扣除纯号码信息331077条)。

(2019)浙0702刑初642号

本院查明:被告人陈哲的供述、陈哲手机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陈哲非法提供、贩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的事实,且已将其中重复、只有手机号码的信息予以剔除。

经过筛选的手机号码,剔除难度更大

(2018)苏0111刑初669号

裁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手机号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经查,梁某提供给他人的手机号码已经其筛选,包含了手机号码持有人股民的身份及其特定的商业需要等信息,应认定为能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提出的手机裸号非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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