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平台如何处理售假商家(购物狂欢节来袭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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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度的“双十一”购物狂欢节至今已经过去了三天,你的购物车里是不是加了许多心仪的商品呢?“剁手”虽快乐,但是近年来网购涉假的纠纷越来越多,涉假的类型多种多样,仿冒商标、货不对版、夸大产品功效……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消费者,也影响着经营者和网络平台运营商。涉假的背后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又该由谁来承担怎样的责任?让我们一起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一下吧。

案例一

网购手机出问题

消费者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被拒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11日,谢某在某网上商城一家手机店购买了一台苹果7手机,价格为4783元。11月15日收货并开机后,谢某发现该手机屏幕颜色明显偏黄,委托他人将所购手机去苹果王府井店进行检测,检测单明确认定该手机屏幕颜色发黄、对比度不正常。谢某通过网上商城申请7天无理由退货,手机店以手机已激活为由,拒绝退货申请。谢某遂将商城与手机店告上法庭,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店在商品界面上明确标注已激活的iPhone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换货等内容,谢某的购买行为应视为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谢某在激活后要求7天无理由退货,缺乏法律依据,故手机店不同意退货,不能认定其未履行“7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律义务。谢某提交的手机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手机并非正品,但可能构成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谢某的主张不属于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退货情形,也不能证明苏宁中心向其销售该商品时存在欺诈,故谢某要求网上商城和手机店履行退款并三倍赔偿的条件不成立。因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很多商家会设置这样的声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这一声明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首先,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与预售图严重不符等情况,则属于卖家的过错,消费者有权主张退换货。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如果没有与卖家商量好退货邮费的话,应由消费者承担。所以,如果不敢确定收到的商品自己是否喜欢,不妨顺手买上一份运费险。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七天无理由退货”做出了例外规定: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四类商品,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所以,当您想要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时,还需要看清楚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属于可以退货的范畴。

案例二

生产、销售假药

生产兼销售者被判刑

【案情回顾】

被告人杨某在“某拼拼”网上平台经营“杨某保健品专营店”,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用于治疗身体功能障碍的药品“GERMANYMUSTSTATE译名:德国必帮”“CROWN3000”,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3元。经检验和研判,上述药品均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应按假药论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涉案药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收缴、销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法官说法】

我国对药品的生产销售渠道是严格控制的,市面上出售的药品是必须经过国家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就是假药。另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都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案例中,杨某出售的“德国必帮”未经批准,且含有非法添加的化学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属于假药,不管“药效”如何,网络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案例三

网店销售货不对版

平台有权依约收取违约金

【案情回顾】

2016年10月,郑郑在“某拼拼”网站实名注册名称为“XX数码”的网上店铺,经营手机销售业务。2017年1月,郑郑通过在线点击同意的方式确认了《平台合作协议》,2017年4月,某拼拼网站联系郑郑,称其店铺内销售的手机存在“货不对版”现象,违反了《平台合作协议》,并对店铺内的资金采取了限制措施。郑郑向网站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销售的手机为质量合格的商品,但网站并未认可,仍未将店铺资金解除限制措施。郑郑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条款系霸王条款,入驻被告平台时,只能接受网站单方决定的协议内容,该条款应为无效。此外,网站送往鉴定的商品系被告单方送检,无法证明系“XX数码”销售的商品,存在掉包的可能性,且网站仅送检了一件商品,无法认定“XX数码”销售的其他商品也存在“货不对版”。郑郑要求某拼拼网站返还店铺资金并解除《平台合作协议》,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郑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网站的《平台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被限制资金。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郑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提供的“某拼拼”网站交易平台,并签订了《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涉案商品历史销售总额的三倍计算,在原告存在“货不对版”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以原告账户内的货款抵扣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平台合作协议》,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在商家入驻天猫、淘宝、京东等各大网购平台之前都会签署相关的协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通常情况下,这类协议由网购平台提供,协议内容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更多的条款是针对入驻平台的商家设定的义务,但客观上有利于规范和约束商家。从性质上来讲,此类协议是对商家、网购平台的双重约束,是双方基于平等和自愿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付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即,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依照协议主张违约金或主张损害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同时适用,当事人只能主张其一。

案例四

网店侵犯知识产权

平台或可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2017年3月,A网购平台上甲服装店的员工在B网购平台上乙服装店里看到了自己店铺出售的同款防晒衣,并且在乙服装店店铺的宣传页面上看到了几张与甲服装店里一样的宣传图片。甲服装店的经营者认为乙服装店侵犯了自己对宣传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当即向B平台投诉,B平台于当日确认涉案照片已停止使用,但时隔不久之后,甲服装店的员工又在乙服装店的网页上看到涉案照片,甲服装店认为乙服装店侵犯了自己对于防晒衣宣传图片的知识产权,且B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将乙服装店店铺经营者及B平台经营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可涉案七张照片著作权归甲服装店,并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及美誉度和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B平台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法院认为直到2017年5月8日乙店铺里仍存在涉案图片,故可以认为B平台采取措施不及时或不彻底,根据法律规定,B平台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乙服装店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乙店铺经营者赔偿甲服装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B平台对乙店铺应赔偿甲服装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7,500元向甲服装店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近年来,网购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也可由法院酌情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网络平台的发展, 让我们足不出户就能够享受购物的便利,但是网上商品良莠不齐,不能进行实地货比三家,在买到假货时,很多消费者本着省事的原则,吃个哑巴亏,不仅自己不能买到心仪的商品,也助长了假货横行的嚣张气焰。打击网络售假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不论是消费者购买到假货时,还是卖家被侵犯知识产权时,我们都要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购物有保障,让“买买买”的“双十一”有乐趣。

(文中人名、店名全部为化名)


网购平台如何处理售假商家(购物狂欢节来袭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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