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和那个办案很认真的兄弟闲聊时,探讨到了一个话题,那就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卷材料中,是否还需要制作《呈请破案报告》,制作制式的《破案报告书》?

看似挺简单的一个问题,如果仔细琢磨起来的话,还是有点复杂。

为此,木林也试着查阅了与民警刑事执法办案有关的一些法律、规章、规范和文件。

观点并不一定正确,还请见谅,希望不要影响到大家的正常办案。

木林的观点是,作为内部的研究汇报程序,其或许还有存在的必要;但作为制式的办案流程,是该与其说再见了,应该不需要再走专门的《呈请破案报告书》审批程序并制作《破案报告书》附卷。

破案告知书什么时候用(这个制式法律文书和流程)(1)

木林的这篇文章只是从理论上进行非正式探讨交流,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破案这个词,《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查出刑事案件的真相。

破案,这种说法,在实践中经常能够听到,而且大家都知道它的大概含义,但它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一种专门的法定程序,以及需要用《破案报告书》这种法律文书来加以体现的内容,却不是一般常人所能知道的,只有那些专门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才知道。

二是,关于部分单位仍在使用《破案报告书》这种做法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目前正在使用的网上办案系统中,仍然设置有《呈请破案报告》这个制式法律文书的审批流程。

一些上级机关的法制审核民警,依然要求民警在案卷中,必须制作该报告书,因为制式法律文书中好像引用了一个文件《关于继续做好刑事案件破案统计工作的通知》,可惜没有查阅到具体内容。不过,它肯定没有部令的级别高,不会影响到对外的刑事诉讼流程。

当然了,这样的要求,可能同时还来源于现在仍然有效的《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中,在《呈请……报告书》呈请事项的列举内容中,仍保留有“破案”这个词。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中的呈请类报告书中,并没有出现“破案”这种叫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GA40-2018)》中,也没有出现“破案”这种叫法,未出现与破案有关的法律文书。

破案告知书什么时候用(这个制式法律文书和流程)(2)

三是,破案作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在旧的已经被废止的规章之中,曾被明确规定了的。

(一)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布施行的第35号令)中,在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的第三节破案、销案中,对破案程序有明确的规定。

如,第166条,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具体解释见该程序规定第116条);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第167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案件侦查结果;②破案的理由和根据;③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④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二)指导刑事警察办案的《刑警办案须知》(我引用的可能是2012年前版本的内容,新的版本未查找到,如果有错误,还请大家见谅)第三章中也明确规定了破案这个程序,既是对公安部第35号令的主要内容的落实,还更进一步对其中的一些关键性词语,通过专门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如,第129条,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是指:一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犯罪集团作案的,首要分子和主要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抓获。

第435条,证据卷(包括部分法律文书)有关材料排列顺序:…… 6.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破案告知书什么时候用(这个制式法律文书和流程)(3)

四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第127号令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再次进行了修订,删掉了旧程序规定中与破案有关的所有内容。

第376条,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部令第9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只有2条,未修改破案方面的内容)同时废止。

该规定在第七章立案、撤案下只设置了受案、立案、撤案这三节内容,再无破案这种叫法。

五是,经过对旧程序规定中有关破案条件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它和逮捕有很相似的地方,但不能称之为逮捕,也达不到结案移诉的标准。

因为旧程序中,仍然有逮捕这项刑事强制措施的有关内容和破案同时存在。故而说,按以前的办案实际来讲,只要抓住或者是实际控制住该案的重大嫌疑人,在经过初步的侦查后,仍然暂时无法排除其是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嫌疑时,该案件即可以算是破案。

嫌疑人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肯定也算是破案。拘留时,却并不一定算破案。

破案告知书什么时候用(这个制式法律文书和流程)(4)

不过,从旧的《刑警办案须知》中单独规定的提前破案、暂缓破案的有关内容来看,破案条件似乎又可以被提前至在对嫌疑人成功实施了拘传,或者作出拘留决定,甚至于是只要能够保证随时对嫌疑人实现抓捕控制就算是破案。

如,第1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前破案:①案件的主要事实已基本查清,需要进一步侦查,但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毁灭证据或者继续进行犯罪的。②对重大暴力性案件,确认其有犯罪预备行为的。③对于有组织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初步掌握证明其犯罪证据材料的。

第13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破案:①破获本案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②共同犯罪案件,决定破案可能引起其他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的。从此条来看,应当是在对嫌疑人准备采取控制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实际行动之前,或者是在部分员严密控制之后。

第134条,对延缓破案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延缓破案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所以木林个人认为,该程序比较尴尬的是,它既达不到侦查终结,也不是终止侦查,更不等于结案,它只是侦查机关内部单方面认为案件告破,是侦查机关和侦查民警个人对案件已经初步查破的内心确信,是集中了人财物力重点侦查专案组的准备解散,或许是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以安抚民众,或者是准备进行表彰立功所设定的时机程序。

取掉这种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办理的公正,或许还会给民警减少一些工作量。

破案告知书什么时候用(这个制式法律文书和流程)(5)

文章观点仅用于探讨交流,为法治建设做贡献,如果有不正确的地方,还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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