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经营微商,网商,线上销售的企业家的高危罪名并且以销售减肥茶减肥药的居多,因为这些销售商刑事风险意识不强,没有严格把控商品的进货渠道,导致陷入刑事漩涡,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数量规定吗?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数量规定吗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经营微商,网商,线上销售的企业家的高危罪名。并且以销售减肥茶减肥药的居多,因为这些销售商刑事风险意识不强,没有严格把控商品的进货渠道,导致陷入刑事漩涡。
刑法中关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条文可知,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食品有毒仍予以销售的。
很多人对“明知”这个词可能会有误解,殊不知,“明知“这个法律用语和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明知”有点不一样。
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明知”,可以理解为“明明知道”,这个“知道”指的是清楚确定完全知道,但是法律用语中,“明知”还包括“应当明知”“推定明知”或者说“知道”和“应当知道”。
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有毒,并不是简单以行为人的口供承认知道或不承认知道来认定或否定。大多数案件中,嫌疑人口供只是印证其他客观证据的工具而已。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自己说知道或不知道都不起决定性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其他客观证据能否推定出行为人是否“知道”食品有毒或“应当知道”食品有毒。
在司法实践中是从哪些方面来考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对食品有毒“明知”呢?
本文搜集了十篇销售有毒减肥药的生效判决案例来看法院是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问题的。
一、(2011)闸刑初字第456号
案件类型:销售减肥药
判决原文表述:“判断被告人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经销商,应当具备经营保健食品必备手续的常识,也应当清楚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存在一定的区别,对食品的安全性要求更高。本案中,其现无法提供正规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且在实际经营中,还委托陈敏等人予以自行包装散装胶囊,显然与正规的操作流程不符,故可以推断杨涛主观上对自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一定的概括认识。而在其产品被食药监部门查封并明确告知上述食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后,其仍然予以销售,主观明知的故意更为明显。关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第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蒋某甲、苗某均曾明确供述其明知涉案的减肥产品中含有西药成分,且部分被告人之间、被告人与证人之间亦能相互印证;第二,涉案减肥产品的减肥效果、服用后产生的口干、头晕等生理表现均符合西布曲明的药物反应症状,本案五被告人均具有药师(学)资格或具有药学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应当知道该减肥产品中并非单纯的中药成分,而是含有相关西药成分;第三,各被告人均明知国家已发布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知,也明知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查处下,减肥产品纷纷下架的客观实际,应当明知涉案减肥产品在查禁的范围之列,事实上各被告人也均未将涉案减肥产品在药店内上架公开销售,而是采取私下交易的隐蔽方式予以销售。故五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涉案减肥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第一,本案五被告人作为药店经营者或从事药品销售的人员,均明知涉案的减肥产品并非通过医药公司等正规渠道销售;第二,虽然产品包装上注明了保健品的批准文号,但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查询可知,该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名称“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与涉案减肥产品包装上载明的“查理芬特Ⅱ速效燃脂营养素”、“利是金牌清脂胶囊”或“查理芬特Ⅲ速效溶脂美颜素”、“利是金牌清脂胶囊”并不完全相符,此外,两者在产品功能、适宜人群、产品规格等方面的信息亦不相符;第三,经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商福建省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已停止生产利是金牌清脂胶囊产品,且未生产过查理芬特TM利是金牌清脂胶囊的产品。故根据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要点归纳:销售的减肥药是否通过正规医药公司进货,销售人员是否足以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是否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如果都没有,可以推定销售人员“明知”商品有毒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2013)闸刑初字第1413号
案件类型:在美容院销售“神奇修身咖啡系列产品”(减肥药)
判决原文表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B座成立了香港修某某美容纤体中心,对外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购进香港修某某(国际)集团连锁有限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产品,在提供纤体服务的同时,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4月、8月,被告人杨某某又先后从他人处接手经营美容院和美容有限公司,对外均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销售该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产品。2012年3月,香港修某某美容纤体中心徐汇分店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明确告知修某某神奇修身咖啡系列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布曲明,国家已经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后,将徐汇分店被查处的情况在公司例会上对被告人冯某某、于乙作了通报,要求冯、于二人对修某某公司的神奇修身咖啡系列产品小心销售。
要点归纳:药品被行政处罚后仍销售,可以认定销售人员抱着侥幸心理继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三、类似案例(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99号
四、(2013)熟刑二初字第0705号
案件类型:在网上销售泰国减肥药
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商城新村三区47号租住地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网上销售、当面交易等方式向被害人王某、崔燕青等人销售无中文标示的泰国“YANHEE”减肥药品共计136份,销售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5770元。经检测,该药品含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要点归纳:销售无中文标识的减肥药,直接推定销售人员明知销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五、(2017)浙0624刑初317号
案件类型:网店销售减肥产品
判决原文表述:“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丽春、何玉灿夫妇在明知“闪电SO果素酵母胶囊”为非正规减肥产品的情况下,仍在淘宝网上进货并在自己经营的两家淘宝店铺销售“WASAO闪电瘦”减肥产品100余套,其中最后一次进货50套,销售金额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该50套的部分产品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盐酸西布曲明。”
要点归纳:销售非正规减肥产品直接推定销售人员明知销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六、(2017)浙0282刑初489号
案件类型:网络销售减肥药
判决原文表述: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2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嘉琪等人在微信聊天中谈及不敢接陌生客户、怕被钓鱼、紫水晶减肥药销售网络因减肥产品内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成份被查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何显均、张嘉琪对减肥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何显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何显均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低价购得减肥产品又通过网络高价予以销售,减肥产品含有西药、中药成份,也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批号及资质证明,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影响,人食用后会有不良反应,再结合检测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显均明知其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根据被告人张嘉琪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嘉琪拿到减肥产品后即知道该产品不正规,且有副作用,再结合其微信聊天情况、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张嘉琪在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嘉琪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何显均、辩护人王如峰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要点归纳: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推定行为人明知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销售。
七、(2014)甬慈刑初字第1340号
案件类型:在药店销售减肥胶囊
判决原文表述: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在慈溪市掌起镇中路横街83-85号慈溪市天池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担任药剂师,负责该药店实际经营业务期间,明知袁某兵(另案处理)无法提供“阿拉思嘉牌闪电瘦印度藤黄果减肥胶囊”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向袁某兵处购买该减肥胶囊10盒,并在该药店内进行销售。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在该减肥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酚酞、盐酸西布曲明。经查,该化学物质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要点归纳:卖家无法出具质量证明文件仍购买后销售,直接推定销售人员明知销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八、(2017)赣0104刑初363号
案件类型:销售膳食素减肥药
判决原文表述:2014年,被告人危德华根据被告人刘庆提供的郑某2膳食素样品(该产品外包装系刘庆设计,商标、品名、成分、功效、用法等均系刘庆编造,厂址、执行标准和批准文号均不实),联系黄金辉(另案处理)进购郑某2食素,在明知对方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且未查看相关厂家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元每瓶购入1000瓶,后以每瓶21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庆。2016年,被告人危德华再次向黄金辉进购郑郑某2膳食素1000瓶,价格为人民币20元每瓶,后以每瓶26.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庆,该批次郑某2膳食素部分由刘庆包装、喷码并塑封。
要点归纳:明知对方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仍购买后销售,推定销售人员明知销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九、(2019)浙0303刑初516号
案件类型:微商销售减肥胶囊
判决原文表述: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并非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不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对“明知”的要求不能过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在行为人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下,存在一些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专门销售伪劣产品之人,也存在一些可能是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或因贪图紧俏与便宜而不辨真伪的销售者,如何判断销售者对其所售的食品是否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若符合即可推定明知:(1)从行为主体角度看,本案中相关被告人均为微商,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2)从进货渠道、买卖双方交易的手续看,本案中相关被告人均为微商之间的代理买卖,进货渠道、买卖手续都不正当;(3)销售者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厂家、质量合格标记、卫生检验合格证、包装说明书等是否明知,本案中相关被告人未索取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亦予放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对涉案减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
要点归纳: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要求出示质量合格证,推定销售人员明知销售的商品系有毒有害食品。
【伟律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方面并不是要求行为人为“完全确定知道”,而是“应当知道”,法律要求在销售食品药品时,行为人应当自负高度注意义务,因为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不得简单以一句“我不知道产品有毒啊”而逃脱法律制裁。作为食品药品销售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只能销售对人体有益的食品药品,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销售,而不是相反。无论网红还是普通民众,对于此点而言,应当是常识而不是过分的高度注意义务。除非网红带货时厂家明确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是无毒无害且有全部资质证明的,且网红审查了厂家的资质后,履行了忠实审查的义务,仍被表象所迷惑,认为该产品是合法无害的,然后再同意带货,此种情形属于被厂家蒙蔽,此时应当认定销售人员不知情,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
看来,网红带货刑事合规知识也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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