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但是根据什么标准分类,各种观点颇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目的事业的公私性为标准,或以是否对国家负有实现其职能的义务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县、市的;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企业等。显然这种分类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法、私法的产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具有统治权力为标准,公法人可拥有公共权力并担任公共当局的专有职务。国家是公法人,而各类拥有公共权力的机构也是公法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受理争议的机关不同,两者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不过,在西方国家,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标准存在争议,因此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也不是很明确。这些分类标准都不无道理。我们倾向于采纳综合的标准,通过考察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事业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其中,特别法人包括了机关法人等公法人,可见,我国《民法典》仍然采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区分的做法。
我国的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又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又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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