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清

不辜负自己就好(不枉不纵被宁纵勿枉)(1)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过去是现在仍然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以及它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它们共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适用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那种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造成冤假错案的观点,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后,“宁纵勿枉”就“逐步取代‘不枉不纵’”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长期以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都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但在前几年反思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该目标受到质疑,甚至被作为陈旧、错误的司法理念加以批判,认为它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使司法机关对有犯罪嫌疑但事实、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敢作无罪处理,造成冤假错案;还有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不断取得进步的重要方面是,“在理念上,表现为‘不枉不纵’到‘宁纵勿枉’的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不枉不纵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则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以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宁纵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纵’,成为审判人员新时期的座右铭”。

  对上述观点,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辨正。

  笔者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包括其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处理疑罪的一个原则。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更不能把少数司法人员没有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造成冤假错案,怪罪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的头上。

  在研究这一问题之前,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宁纵勿枉”中的“纵”是“释放、放走”的意思,一般指故意,而“疑罪从无”可能使罪犯得不到追究则决非出于故意,而是基于依法办案,称其为“纵”有所不当。但笔者为了研究问题,姑且沿用该提法。二是“不枉不纵”一般与“不错不漏”连用,“宁纵勿枉”一般与“宁漏勿错”连用,且二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故本文还是把它们连在一起加以分析。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首先,“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该任务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具体地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必然要求“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求“不错”和“不枉”。正像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所说:“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定其内容。既然“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那刑事诉讼法就必然要围绕该任务来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程序和条款,特别是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证据,分则中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等程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枉”;审前程序中的不少条款,则是为了实现“不漏”“不纵”。后者如:第113条关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立案监督的规定;第171条关于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规定;第179条关于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第180条关于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等等。试想,如果刑事诉讼不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追求,而是以“宁纵勿枉”作为追求,那刑事诉讼法就根本没有必要作出这些防止“漏”和“纵”的规定。

  同时,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既体现了“准确惩治犯罪”的要求,又体现了“保障人权”。因为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保障人权”,既指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也体现了保障人权,其中“不错”“不枉”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漏”“不纵”则侧重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其次,“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的需要。“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对司法工作提出的要求,该要求是“公正”这一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的进一步具体化。刑事诉讼如果错了、枉了,人民群众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漏了、纵了,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害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群众才能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试想,如果以“宁漏勿错、宁纵勿枉”取代“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并以此作为刑事诉讼的追求,那相当多的被害人就难以感受到公平正义。

  再次,“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需要,也是政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孜孜不倦的追求。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特别是在总结冤假错案深刻教训之后,在强调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政法机关要向社会提供优质的司法产品,更应确保办案质量。过去,政法机关对办案质量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提出了“三符合”的要求,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该要求既体现了我国对实质真实的一贯重视和追求,又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而“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则反映了上述要求在实体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仍是办案质量的重要内容,因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须在抑制犯罪与保障公民免受误判风险之间保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虽然该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但并未离开依法办案的框架,仍应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等原则。

  长期以来,各级政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把“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办案质量的重要目标,孜孜不倦地追求,每年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数,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诉数、增捕增诉数,法院的无罪判决数等数据,都是他们努力追求的结果。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仅公安机关、检察院需要防止错、枉与漏、纵,包括法院,除了防止错、枉之外,在防止漏、纵方面,也负有责任:在审判中如果发现犯罪线索,要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如果发现遗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的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试想,如果以“宁漏勿错、宁纵勿枉”取代“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并成为审判人员的“座右铭”,那侦查人员就可以怠于侦查,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就可以只防错、枉,而不防漏、纵,那刑事诉讼将是一种怎样的结果?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这一目标,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

  虽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且该目标通过努力在多数案件中能够得到实现,但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这与公职人员人人参与“争先创优”活动,但并非每个公职人员都能评上“先进”或“优秀”,“三好生”是学生们努力的目标,但并非每一个学生都能评上三好生,基于同一道理。“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目标之所以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是因为:

  首先,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使得办案很容易出错。司法人员要正确处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认识。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认识案件还具有许多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一是认识方式的间接性和逆向性。一般的事物都是当前的,能够直接、顺向予以认识的,而案件却都是过去的,司法人员根本没有看到过,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地逆向地去认识。办案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如发案与作案间隔时间长致使一些证据被湮灭,证人作证不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不准确,司法人员收集认定证据不全面等等,都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二是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认识的对象是千方百计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人,他们总有可能会毁灭伪造证据、制造假象,引诱司法人员陷入错误,这更增加认识的难度。三是认识技术的滞后性。认识案件常常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但科学技术手段往往滞后于犯罪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案件难以认识或作出错误认识。四是认识条件的受制约性。为了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两造的对等,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赋予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所必须的措施和手段,又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措施,而不允许司法人员不择手段地无限制地去认识案件客观事实,如追诉有时效,羁押有期限,诉讼也有期限,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总之,认识案件的上述特殊性,使得认识案件比认识一般事物要艰难得多、复杂得多,因而任何国家都有很多案件难以侦破,有些案件虽已“侦破”并作了判决,但实际上是错的。

  其次,有些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可作不同的分析判断或解读。例如,有些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其事实、证据是否已达证明标准可有不同的认识;有些案件的性质特别是某些行政犯的定性容易存在分歧;有的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或学理上有多种学说;等等。这都有可能使政法各机关以及不同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

  再次,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存在差异。如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甚至巨大差异,有时也会影响“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目标的实现。

  “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次优选择

  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二者难以兼得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只能选择“宁漏勿错、宁纵勿枉”。

  首先,“宁……勿……”的句式,所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在前者与后者之间选择前者,虽然无论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都存在缺陷。具体到疑罪来说,选择的缺陷表现在:认定有罪则极可能造成“错”与“枉”,认定无罪则可能造成“漏”与“纵”。但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只能作出认定无罪的选择。而“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不是选择关系,也不存在选择所带来的缺陷。因此,“宁漏勿错、宁纵勿枉”不可能代替“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其次,“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办案结果的理想状态。但在该理想状态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不错”与“不枉”,舍弃“不漏”与“不纵”。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就生动地体现了先争取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意涵。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体现了只要能够补充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就尽量补充侦查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精神,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但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难以实现该目标的情况下,为了兼顾诉讼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只能退而求其次,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与疑罪从无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枉勿纵”居于不同的层次:第一,在主旨和适用场合上,前者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后者仅适用于追求前者而不得情况下的疑罪。第二,在事实证据上,前者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结果是认定有罪还是无罪);后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在无罪案件的品质上,前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货真价实的无罪;后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存疑的无罪。第四,在公正的程度上,前者是全面的高层次的公正,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符合的公正;后者是可能存在漏、纵,有一定缺陷的公正,是相对较低层次的公正,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

  再次,“疑罪从无”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疑罪从无”有可能造成漏、纵的结果,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其一,这是由司法证明标准决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定罪判刑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疑罪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应当“从无”,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存疑不诉,审判阶段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二,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确保无辜公民司法安全感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任何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必须使无辜公民始终有司法安全感。疑罪如果“从有”,就可能使每一个公民都陷入随时被错误追诉的风险和惶惶不安之中,从而造成普遍的司法恐慌。这是“疑罪从有”最大的危害。因为“天有不测风云”,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回溯性证明中的某一环节发生错误,就有可能使无辜公民被错误地怀疑为“犯罪嫌疑人”,从而使其大难临头。虽然,“疑罪从有”能够避免漏掉极少数罪犯,但它与全国所有无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其三,这是“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必然要求。冤假错案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公信。“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如果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到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就无法守住。

  第四,这是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疑罪从无,如果错了,最多造成一个错(漏掉罪犯)。疑罪如果从有,就可能造成两个错(冤枉无辜、放过真凶)。疑罪从无虽然有可能漏掉罪犯,但只能怪政法机关自己没有本事收集到足以证实犯罪的证据。这种依法不得已的“漏”与“纵”,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全国所有无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更何况漏了还可以在发现证据后再行追诉,错了就会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终上所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过去是现在仍然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以及它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它们共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适用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那种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造成冤假错案的观点,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后,“宁纵勿枉”就“逐步取代了‘不枉不纵’”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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