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侯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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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有个民企老板打电话,说他要起诉银行,理由是行长“忽悠”了他——他根据行长的意见,为某企业提供了“过桥资金”,但此后银行并未如约放贷,导致他得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
“过桥资金”的商业逻辑与法律本质。
所谓“过桥资金”,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一般是指用来解决借款人新贷与旧贷之间的“资金时差”而进行的短期临时资金融通。
该笔资金,主要起过渡性的作用,达到与长期资金对接的条件,然后以长期资金来代替。可见,该笔资金就像过渡的桥一样,所以被称为“过桥贷款”或“过桥资金”。哈哈,跟“过桥米线”的由来不一样噢。
从法律关系来看,“过桥资金”乃资金提供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只不过,“过桥资金”本与银行无关,只是因为它可能被借款人用来归还银行的贷款,进而获取新的贷款之条件,俗称“冲贷”,这才与银行“扯上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民法典》第465条)
一般而言:“过桥资金”提供方只能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而不能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
然而,在实践中,“过桥资金”提供方通常是基于对银行即将放贷的信任,即相信银行续贷资金是“过桥资金”的还款来源,才提供“过桥资金”的。
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银行违背续贷承诺或有类似不诚信行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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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至少在下列几种情形之下,银行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况:银行作出续贷或不抽贷的承诺,或者银行实施的其他行为,使“过桥资金”提供方产生了合理信赖。
在(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
“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款项,若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旧贷清偿后立即发放新的款项给借款人,如银行违背承诺,是对“过桥资金”提供方信赖利益的侵害,如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银行的承诺,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甚至还可以是默示形式的。
默示形式,譬如,借款人带着“过桥资金”提供方到银行办公场所,跟银行相关负责人谈到“过桥资金”的安排,还明确表示此前已跟银行谈好续贷事宜,一旦续贷资金到位就立即归还“过桥资金”,而银行负责人在现场却没有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续贷或不抽贷的承诺通常不是以银行加盖印章的方式作出的,而是银行个别工作人员作出的,此时,需要考虑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的问题。
如果作出承诺者,是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那么,他以银行名义、在工作场合作出等情景都可能认定为是银行作出的承诺。此时,即便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会因为“认人不认章”(以后再讲)而构成有权代表或表见代表,进而被认定为是银行的承诺。
至于其他工作人员,比如分管副行长、信贷处长等,则需要有代理银行作出承诺的代理权限。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理,有委托(授权)代理、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
委托代理,需要有银行的授权;基于银行较为严格的合规风险管理,一般很难出现在“过桥资金”的场景和纠纷之中。
关于职务代理,《民法典》第170条为新设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譬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397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银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过桥资金”后对借款人进行续贷,续贷资金用于归还“过桥贷款”,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案涉承诺书的主体应该是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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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况: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骗取“过桥资金”。
在(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案件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借款人无力清偿对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作为主管人员参与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未如实向“过桥资金”说明借款人经营状况,并做出会在短期内对借款人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的承诺,银行收到“过桥资金”偿还贷款后未对借款人重新发放新贷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借款无法收回,借款人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质押物也并不存在,应认定为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对“过桥资金”提供方进行了欺诈,银行和借款人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欺诈,是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领域的概念。但是,当借款人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欺诈行为之时,银行也参与其中,共同完成欺诈,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对资金提供方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二者应向资金方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银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实施“第三人欺诈”,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提出“过桥资金”需求后,银行对资金提供方实施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积极欺诈),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消极欺诈),导致资金提供方陷入错误认知,进而提供了资金给借款人,并最终遭遇损失。
此时,资金方是基于银行(第三人)而非借款人的欺诈,而与借款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在后果上,银行的第三人欺诈与一般意义上的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并不完全一样。
第三人欺诈时,资金方与借款人之间的“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故而,资金方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同时,如果“过桥资金”无法收回,则银行的第三人欺诈行为,构成对资金方的侵权,因此,资金方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规定要求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过桥资金”提供方在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之前,曾专门去银行了解“还后再贷”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作出了借款人资信状况良好的反馈。“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过桥资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银行又以借款人资信状况有问题为由拒绝发放新贷款,应认定银行早先对于“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承诺构成“第三人欺诈”,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资金不能收回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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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赔偿责任的性质
首先,是过错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本人认为,银行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过错侵权责任。
在前述三种情形之下,并不符合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且过错、损害、因果关系的侵权构成要件也都是具备的。
其次,是补充侵权责任。资金提供方首先应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如有)主张权利,只有发生借款本息无法实现的部分,才构成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才能向银行主张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的实现程序有些特殊。在起诉(仲裁)时,可以将银行列为被告(被申请人),但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应将其表述补充责任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时才能执行银行的财产。简言之,银行作为补充责任方享有“检索抗辩权”,享有顺位抗辩利益。
银行对“过桥资金”赔偿责任的酌情减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在前述三种情况下,如资金方有过错的,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损失。
在(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指出:
“过桥资金”提供方轻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口头解释,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未进行全面调查和核实,对银行工作人员出示的《银行承兑协议》也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银行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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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相关各方的几点建议:
1.对借款人的建议
借款人,乃资金的使用方,不管是面对银行,还是面对“过桥资金”提供方,都应满怀感恩之心,遵循《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而不能存有侥幸心里。实际上,民事上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法律责任,刑事上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都可能成为最后上场而对借款人不利的法律武器。
2.对银行的建议
对于银行而言,要严格遵循放贷合规风险管理的规范和流程,原则上不要使用“过桥资金”。即便在特殊情形(比如扶持小微企业)之时欲使用,也要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不能把自己的风险转嫁给资金提供方。
首先,银行要更新经营理念,既要做好“油门管理”,也要最好“刹车管理”,确保银行业务的增长又快又稳。
其次,银行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从过去的案例看,银行应特别注重行长、副行长、业务部门负责人、贷款经办人、风控负责人等人员的选任、培训、监管等。
第三,银行需要强化印章管理。合同有风险,签字盖章需谨慎。签字盖章有学问,细节管理要注意。
3.对于“过桥资金”提供方的建议
“过桥资金”或“过桥贷款”,通常是收益很大,但风险也很大。
如前所述,提供“过桥资金”给借款人,双方之间其实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资金方要像一般的借款合同那样进行风险管理。一般而言,要把握“过桥资金”的经营风险,应当像银行放贷一样,认真做好贷前、贷中、贷后的风险管理。
当然,严格的风险管理,却可能使得“过桥资金”的业务机会和营利空间被“挤压”。这是资金提供方需要平衡的问题。
要知道,常在河边走,难免不湿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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