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安全两个字的名词(这9组易混专业词语你用对了吗)(1)

安全人,少不了跟各种文件、材料打交道。但是一些专业的词语有时经常混淆,容易用错。小编挑出来9组常用的安全词语,在此与大家共同学习。

“安全隐患”和“事故隐患”

众所周知,我国安全管理早期都是借鉴国外安全管理经验,而“Safety accident”也是我们接触国外安全资料中常见的一个词,如果直译通常译成“安全隐患”,所以很多人习惯用“安全隐患”来表达“事故隐患”。

首先需要明确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安全隐患”这个概念,其次《安全生产法》英文版中对应“事故隐患”是“Safety accident”。“安全隐患”其实是一个表达的失误,但实际用错的情况却是极多的。

那么“事故隐患”的概念是怎样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给出了定义,该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危险”和“风险”

如果我们用危险来表达一种坏兆头的存在,而风险则不仅意味着这种坏兆头的存在,而且还意味着发生这个坏兆头的后果和可能性。如果用数学来表达危险与风险的关系的话,即风险 = 危险程度 × 发生概率

人类生活中总是与危险伴存的,比如我们工业生产中需要用到氰化物,就有氰化物中毒的危险,但操作中,我们可以通过密闭生产、佩戴防护用品等方式降低与氰化物接触的概率,也可以通过配备应急冲洗、抗氰针等应急设施及药品来减轻急性中毒的后果。这也就说明了人们应该关心的是“风险”而并非“危险”。人们可以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做到客观危险性很大,但实际承受的风险较小。

“行政问责”与“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比责任追究的含义在外延上更为宽泛。责任追究,是一种过错追究;而行政问责,则不仅仅是过错追究,而且还包括非过错追究。

因此,行政问责的指向是:乱作为、作为不力、不作为、无作为。也就是说,行政问责它不仅是指有错、犯法要追究,同时也包括能力低下、推诿扯皮等也要追究。

实施行政问责的重大意义,既在于防患于未然,也在于惩前毖后。惩罚、处分只是行政问责的手段,而防患、预防才是行政问责的目的。

“事故调查报告”与“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后者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型、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两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具体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危险货物”与“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差异何在。第一,分类标准完全不同。危险化学品的分类是采纳了2016年发布的《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GB 30000.X系列国家标准。该系列标准的技术内容与联合国GHS第4修订版完全一致,将化学品的危害分为物理危险、健康危害和环境危害三大类,28个大项和81小项。而危险货物分类刚是采纳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为9大类。

第二,范围不同。危险化学品中很多具有健康和环境的亚慢性危害(例如致癌性、生殖毒性等)未被危险货物分类标准所采纳;而部分货物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或运输条件特殊,也被定为危险货物却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例如锂电池、汽车安全气囊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3条明确指出: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清单及确认原则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6年36号令)中第3条明确了“危险货物”是以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为准,未列入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除主管运输的交通运输部、铁路局、民航局以“危险货物”为监管对象外,其余部委均以“危险化学品”为监管对象。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违法行为包括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民、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几类。任何一类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犯罪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重大伤亡事故”与“重大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概念,主要用于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并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满足哪些条件才算重大伤亡事故,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重大伤亡事故。

重大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的概念。《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是重大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事故之所以不统一,有一个原因是二者的用途不同。

重大伤亡事故用于定罪量刑,其出发点是惩戒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行为,任何一个人的生命都是不容侵犯的,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只要犯罪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那就是很恶劣的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就足够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了。

重大事故则用于对事故进行分级,为了表述足够清楚,将事故分为前述四个等级。但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数跨度是较大的,少则几人,多则上百人甚至几百人,要用四个等级去概括这么大的跨度,重大事故的伤亡情况自然会严重得多。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个罪名有以下区别:1、犯罪行为不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因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消除事故隐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因为违章作业。

2、适用对象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多地适用于安全管理等管理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多地适用于受管理的一线操作工等人员。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环境影响因素检测”

检测的目的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采样点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通过检测及治理使劳动者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的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预防职业病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环境影响因素检测则侧重的是自然环境,目的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的是公众的健康权益。

检测的项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可分为三类:一是化学因素,二是物理因素,三是生物因素。2015年国家有关部门印发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目录中所列内容都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的项目。

环境影响因素为四类:一是空气污染;二是地面水污染;三是噪声;四是土壤污染。

检测的依据不同。职业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属于安监部门监管范畴,依据《职业病防治法》、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方面的规范、标准等进行。

环境影响因素检测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范畴,依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标准等进行。

作者:王燕 田龙雨 秦红琴

本网整理

有关安全两个字的名词(这9组易混专业词语你用对了吗)(2)

用词准确,是对法规的理解到位,同意请点赞,欢迎留言讨论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