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三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及第九十四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执行款物进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后清偿普通债权的原则进行。本案中由于本案涉案土地(贺州市星光路村民安置地规划地内三类25号城镇住宅用地),原是属于陈某享有和使用。后陈某将其所有的涉案土地转卖给江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陈某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原土地《买卖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某未支付的剩余土地款项。陈某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是基于被执行涉案土地而来,应当认定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同时,赖某主张陈某的债权因在于2016年10月17日执行过程中曾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书》并未履行,陈某参与分配的438000元债权未得到有效清偿。而本案中陈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并非2016年10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此,赖某关于陈秀林的债权因在2016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而成为普通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所有权应优先于赖某的普通债权受偿。

哪些债权具有优先权 基于所有权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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