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概念的区别
工作时间、一般工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涉及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核算的问题,为此将这些概念界定清楚非常必要。这些概念具有较强的历史性和政策性,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随着时代发展,我国退休养老政策多次调整,要正确理解相关特殊规定,以及掌握特定概念的含义及作用,必须了解政策演变的过程及背景,有效衔接更替的退休养老制度。
一般工龄的概念
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领取退休养老待遇,应当年满60周岁、一般工龄满25岁、本企业工龄满5年;女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又称之为总工龄,是相对于本企业工龄而言的。本企业工龄系指职工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根据以上规定,一般工龄是工人职工所有参加工作的时间,本企业工龄是工人职工在其退休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
工作年限的概念
1955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1955〕国秘字245号),其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连续工龄的概念
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统一实行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现的暂行规定》,把企业退休养老制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办法并轨,将企业的本企业工龄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统称为连续工龄。“连续工龄”的含义,延伸至职工在各个单位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自此至1978年,“连续工龄”与“工作年限”相互交叉使用或完全等同使用。197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分别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将工人与干部由原来实行统一退休、退职规定,调整为实行区别规定,工人使用“连续工龄”概念,干部使用“工作年限”概念。自此,退休条件取消了一般工龄,不再使用“一般工龄”之概念。很多政策文件中习惯于分别使用“连续工龄”与“工作年限”,体现不同性质单位和不同身份职工的差别。
视同缴费年限的概念
随着20世纪90年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实施,“缴费年限”替代“连续工龄”来计算职工的养老待遇。原劳动部1992年公布的《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自此,“连续工龄”之概念,通常仅在与视同缴费年限相衔接时使用。当前,在机关事业单位方面,公务员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均使用“工作年限”之概念来确定工作人员的退休、病假等待遇;在企业单位方而,除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使用缴费年限替代连续工龄计算退休条件和待遇外,在其他劳动待遇方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等法律法规,均不再使用工龄之概念,而是使用工作年限或工作时间来计算劳动待遇。
根据前述政策演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等概念在计算退休养老待遇时通常可以相互转化或等同;第二,一般工龄、工龄等概念在计算退休养老待遇时,已不再使用或无实际意义;第三,不同时期制定的规定中的相关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功能。同一概念,在不同规定中的含义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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