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9年4月9日李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重疾险金额25万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期保费5000余元同年5月,李某新增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到200万元,保费变更为6000余元,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带病投保后申请保险赔偿金?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带病投保后申请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带病投保)

带病投保后申请保险赔偿金

案例

2019年4月9日李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在一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重疾险金额25万元,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期保费5000余元。同年5月,李某新增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到200万元,保费变更为6000余元。

2019年10月李某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经穿刺细胞检查发现甲状腺左叶见异型细胞,倾向甲状腺乳头状癌。2019年11月1日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癌(左叶),进行根治手术。

2019年11月19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提交理赔资料。2020年1月9日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前就已经检查出甲功异常,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下发《理赔决定书》拒绝赔付。李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敲黑板,重点来了

一、投保人李某是否属于“带病投保”?

经保险公司排查,2017年9月5日、11月7日李某两次在医院检查出甲功异常。2019年4月4日,投保人在医院做彩超多谱勒超声报告单提示:甲状腺左叶低回声伴钙化,建议穿刺,甲状腺回声增粗,分布不均伴右叶低回声区请结合临床,甲状腺左叶低回声建议定期复查。而在此次检查后第5天,李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保险。

李某诉称:当时所作的超声报告显示的都是专业术语,根据医院的甲状腺超声检查结果并未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我一个普通老百姓无法得出自己已经患有甲状腺疾病的结论,因此我没有带病投保。

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投保人不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但是依据常识,超声报告最终交给医生诊断,并给出专业的结论。在此次检查后5天,李某遂到保险公司投保,足以认定李某已从医生那里得知自己疾病的严重性,从而“带病投保”来确保自己今后利益。在此之后的一个月即2019年5月,李某又新增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到200万元。进一步说明李某对自己的疾病是明知的,已经做好后续准备。

庭审中李某出示一份与保险代理人关某的电话录音,其中一段内容为“大爷,我是不是有结节和有甲检,投保时候我跟你说了,我问这种情况能不能投保,你说我这种情况能投保,关某答复“有结节有甲检就可以投保。李某说“你还跟我说干了二十多年理赔专员了,你相信我,你这种情况可以投保,有结节、有甲检就可以投保”,关某称“你现在也不用给我录音了,也不用跟我说,我一会给你回电话”。

二、投保时李某就保险合同可保资料中应如实回答的三个涉案问题,均回答为“否”,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在保险合同中告知C7最近六个月是否有医生建议您服药、住院、接受诊疗、手术或其它医疗方案?C8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过超声波检查?C12是否患有甲状腺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以上问题,李某均回答为“否”。

李某诉称:

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将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情形明确列入询问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在询问时曾告知李某“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在《ICD-10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四章“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E00-E90)中”“甲状腺结节”并未明确属于“内分泌系统疾病”,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无法判断“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甲状腺疾病”亦属正常。

保险公司在设计该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到该险种所针对的受众群体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进而应在承保之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承保时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交任何体检报告、病历资料或进行体检,怠于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现又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这一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关键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依据。

保险公司辩称:

2017年9月5日、11月7日李某已经检查出甲功异常,2019年4月3日超声波又提示其患有“甲状腺结节”,投保人对自己的病情明知的,而在投保时李某对于上述三个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都回答为“否”,故意不告知,从而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关键事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李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体现出投保时,李某对其患有甲状腺结节,进行甲状腺检查的事实如实告知了关某,关某系保险代理人,故视为向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律师后语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证据就是李某与保险代理人关某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李某在电话通话过程中明显带有诱导性发问,一审法院记录的通话记录也有断章取义之嫌疑,李某转述关某的话:“你这种情况可以投保,有结节有甲检可以投保”。

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有甲状腺结节这一情形,必须提供甲检,符合条件才能投保,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患有甲状腺结节这一事实并提供甲检。但是在投保过程中,李某从未向关某和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甲检”结果,而是选择连同甲状腺结节的症状一并隐瞒。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做出正确决策。

因此,律师还是建议保险公司应当提起上诉,进一步维护自身的利益。

#重疾险 #拒赔 #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