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劳动仲裁判决文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果果与丽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1)

刘彩凤律师

果果与丽丽(广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果果,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申请人:丽丽(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o

地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020-8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6676.26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差额¥2702.77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09379.03元。

事实及理由:

一、案件事实

200x年x月x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MIS部网络管理工程师工作,并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0x年x月x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依旧是MIS部网络管理工程师。200x年x月x日,双方再一次续签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将岗位调整为ITSSC应用分析师;200x年x月x日,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为期叁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依旧为ITSSC应用分析师;20xx年x月x日,双方继续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IT部应用分析师(Applications Analyst)。至20xx年x月x日,申请人即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十年,遂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ITSSC应用分析师(Applications Analyst)。

20xx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以当前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xx年x月x日解除,并将工资及相关福利等计至20xx年x月x日,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随后,被申请人如通知书所述,向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6月份11天的工资(¥2677.77元),及19天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00.23元),尚拖欠剩余11天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02.77元),并以补偿金的名义向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自20xx年入职以来的经济补偿金¥106676.26元。

被申请人在无任何法定解除事由情况下随意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以经济补偿金的双倍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故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剩余赔偿金¥106676.26元

综上,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赔偿金差额¥106676.26元,剩余代通知金差额¥2702.77元,合计¥109379.03元。

二、赔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被申请人以公司信息技术服务部进行组织结构重组,将部分职能/职位外包,需要削减部分职位为由,便认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错误理解。被申请人将职能/职位外包并没有撤除整个信息技术服务部而只是针对部分职位进行消减,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还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且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十几年并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便是在公司经营不下去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时候仍应当将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作为最后裁员的对象,而现在被申请人只是将部分职能外包,根本不可能达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

另,即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曾与申请人提及过给他调换岗位以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事情,而是直接下发通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被申请人亦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曾向公司工会提交报告并征得同意的相关材料,工会亦未出具任何报告,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

故,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另因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申请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同时,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此向贵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贵委员会早日依法做出裁决,裁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一五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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