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网红、主播等行业兴起
因其行业的特殊性
往往他们的微信账号上
拥有海量的客户资源
如果有一天
号主想要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卖出变现
这可以吗?
基本案情
医美行业逐渐发展,行业竞争日趋激烈,拓客成本居高不下,如何获取客户资源成为从业者最大的难题。
程某从事医美顾问职业多年,是圈内的小网红,生意做得不小,有好几万粉丝。2019年初,程某认识了经营医疗美容店的赵老板,程某丰厚的客户资源让赵老板十分心动,如果能将这些潜在的客户资源转化为有效客户,自己的美容店业绩至少可以暴涨十倍。
于是赵某找到了程某,双方谈妥:程某将手头积累了众多粉丝好友的微信账号转让给赵某,赵某利用这些微信账号进行商业运作。 2019年9月22日,程某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程某的9个微信号以50万元转让给赵某,当天付款30万元,2020年3月22日、9月22日各付款10万元。
协议签订当日,赵老板就如约支付30万元,程某也随即将9个微信号交付赵某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9个微信号均绑定了赵某及其亲属的手机号码,进行了实名认证,每个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因赵某未支付余款20万元,程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微信账号买卖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现如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的必备社交软件,因其实名认证、银行卡绑定、头像设置等功能,微信好友之间较之于其他网络主体如QQ好友、论坛会员等有更多的信赖。随着微信功能的进一步开发,如多方视频会议、群组建、转账支付及各类小程序的运用,微信使用已经浸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工作、生活、学习、休闲,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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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真是为了买卖微信号吗?
程某和赵某均从事医美行业,他们转让案涉9个微信账号,实际上是为了转让其中的客户资源。程某作为一名资深医美顾问,收入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客户(微信好友)和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种商业模式下,他需要全程参与客户和医美机构的交易过程,微信记录中也涉及了大量的客户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等。正是这些海量客户信息的存在,成为赵某花高价购买微信账号的原因。
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户的相关个人信息获得了客户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获得这些信息,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咨询、商誉乃至人格作为信誉担保的。而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这些信息的赵某则不同,他在没有明示的前提下就能以之前程某积累的商誉为基础推销产品或服务,不但让潜在的消费者产生错误的主体认同,他获取并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这一点也没有以信息主体的知情和同意作为正当性基础。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双方转让微信号的客户资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自己能不能出售自己的微信号?
本案的衍生问题是,假设程某的微信号不涉及他人信息,单纯是微信号本身,能否买卖?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微信账号属于个人财产,尤其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微信号,搭载了一定的市场资源,只要双方出于自愿且不是用于违法目的,应当可以自由买卖。
我们认为,微信号是实名认证的,一般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通过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规律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微信好友对于实名认证的个人微信号具有身份认同和基本信赖。微信朋友圈的封闭性原本是为了保证信息发布的私密性,同时也包含了以身份认知为担保的真实性,故未经告知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转卖他人使用,买受人以原微信号使用人的身份发布朋友圈等信息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权,损害了微信好友的信赖利益,故未经告知将微信号使用权转让他人的行为因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
微信具有便利性、隐蔽性、金融性、信息关联性等特点,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行自由买卖。陆晓燕 江阴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陈教智 江阴法院周庄法庭庭长(案件承办人)
(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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