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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组织和黑恶势力组织的区别(思考增设组织)

恶势力组织和黑恶势力组织的区别

您对“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必要性”这一问题有何见解呢?关于本文的思考欢迎大家留言或投稿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会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给予不同的等级奖励。期待您的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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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降损人民生活安全感的犯罪形态,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而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历程中,是否应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是我国刑法规制有组织犯罪体系完善路径上一个重要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全面细化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法,但《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适用仍不能脱离我国的刑法典。而我国刑法中的有组织犯罪罪名体系并不完善,既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亦不能与《反有组织犯罪法》做到良好的衔接。为了妥善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我国刑法权威,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本质差别的恶势力组织进行刑法上的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

一、引言

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态,而黑恶势力作为典型且较为常见的有组织犯罪,因其具有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巨大潜在威胁,我国历来对其奉行从严惩治的刑事法政策。在《反有组织犯罪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对于黑恶势力的惩治主要是通过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实现的,当然,除去此条文外,例如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也是对黑恶势力的一种惩治手段。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例,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法政策对于黑恶势力的惩治不仅止步于从严的程度,更体现出了预防性立法的倾向,预防性立法的适用对象是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的人,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危险分子。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并未对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法益造成实际的伤害,虽然可以通过将其解释为抽象的危险犯来论证其立法的正当性,但犯罪分子进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实施例如抢劫、绑架等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或虽不具有暴力性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不会仅仅止步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刑法第294条更像是一种预备行为的正犯化,从而体现出了我国刑事法政策对于黑恶势力惩治的预防性立法倾向。

《反有组织犯罪法》延续了这种预防性立法倾向,除去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外,还明确了多次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曾出现的恶势力组织的定义,而恶势力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或萌芽状态,明确其定义且将其实施的犯罪划入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内,正是继刑法第294条后对惩治黑恶势力预防性立法倾向的延续与扩张。

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反有组织犯罪法》并未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涉及到共犯、罪数等问题时就会产生法律适用的疑问,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若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恶势力组织,在未实施盗窃、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前,该如何对其从重处罚?介于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实施后,学界对于我国刑法是否应该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展开了讨论。

二、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之不同观点

对于是否应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既然已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为打击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但在打击处理恶势力组织相关的犯罪时却于法无据,因此应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还有学者主张《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恶势力组织定义的明确只是在提醒司法机关应该格外注意此种形态的共同犯罪,并无单独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的必要。下文笔者将两种观点简称为“增设说”与“维持说”。

(一)“增设说”之理由

1.增设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之恶势力组织具有更高的认定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明显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黑恶势力只能依照其实施的具体罪行进行定罪处罚,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另一方面,黑恶势力作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从1999年的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再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再到2015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国对于黑恶势力的打击处理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且相关规定也是朝着精细化、严厉化的方向发展,这就很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而直接把恶势力组织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前一种情况将恶势力组织仅按其所犯罪行来定罪处罚,显然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为恶势力组织属于犯罪集团,具有较之普通共同犯罪更高的社会危害性,若仅依照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就会遗漏评价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这一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罚难以当其“罪”。而后一种情况将恶势力组织不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很明显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言之,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增设可完善刑法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黑恶势力的打击主要只有刑法第294条规定的3个罪名为基础,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层面,都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难以形成打击黑恶组织犯罪的严密的法律体系。而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将恶势力组织这一概念法定化,可以补足现有刑法的缺陷,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两个相互对应的罪名体系,完成“恶势力”的刑事立法制度体系建设,从而准确界定每个罪名违法后对应刑罚处罚的幅度标准,以立法提升“恶势力”法律的位阶级别认可度。

3. 增设有利于刑法预防目的的实现

刑法的预防目的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首先对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刑法对恶势力组织犯罪规定的缺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或只依照恶势力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处罚,或将其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处罚。若只对恶势力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进行处罚,对其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视而不见”,就无法形成对潜在犯罪者有效威慑,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就难以实现;而将恶势力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会给恶势力组织成员带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同的害恶程度,这就会促使潜在犯罪者由“恶”转“黑”,同样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其次对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恶势力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其成员既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亦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当其成员只实施了违法行为而未实施犯罪行为时,就无法适用刑法来对其进行惩治,无法通过必要的刑罚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改造,故而无法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

(二)“维持说”之理由

1.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并未实际侵害法益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恶势力组织的定义,其立法目的在于借助这一定义,一方面提示司法机关格外关注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另一方面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免把属于恶势力组织的情况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犯罪化的最终根据是有无被侵害的法益,犯罪化立法还强调法益保护需要从抽象的法益侵害转向具体的被害者保护,从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转向实质的利益保护推进,因此不应将未实际侵害具体法益的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其列为犯罪有民粹主义之嫌。

2.应避免刑法走向极端的工具化

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属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有组织犯罪。刑法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已是对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尚且可以认可其立法的正当性。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初级形态的恶势力组织,在其未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将组织、领导、参加其的行为列为刑法规制之对象,则是属于刑法保护的超早期化,这不仅会模糊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还会使得刑法走向极端的工具主义。

三、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之我见

笔者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恶势力组织的定义,不仅是提示司法机关对恶势力组织这种共同犯罪形态进行格外的关注,因为不论是《指导意见》还是《意见》都已有对恶势力组织定义的明确阐述,更是对未来刑法修改提出的迫切要求。且“维持说”所主张的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行为并未实际侵害法益这一理由并不合理,相关司法解释及《反有组织犯罪法》之所以反复强调恶势力组织的定义、特征,就是因为其对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即使此种危害仅是危险,但仍然达到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再者,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并不能理解为刑法保护的过度早期化。例如故意伤害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同样都是侵害他人的生命安全,而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通常也会经历故意伤害这一发展阶段,刑法不仅将故意杀人行为列为犯罪,也将故意伤害行为列为犯罪,原因在于故意伤害行为同样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在对恶势力组织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应相对独立地进行,不能始终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捆绑评价。

(一)增设有利于妥善实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为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有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但这样一来法条在适用过程中就会存在诸多难题。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若国家工作人员仅为恶势力组织的构建、运营提供帮助但未对其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提供帮助,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又如何依据该条规定对行为人进行依法处理呢?虽然第69条规定了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帮助的行政法规制路径,似乎对上述疑问给出了答案。但首先,该规定本身或就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该条规定中的“尚不构成犯罪”应理解为所列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而单纯帮助恶势力组织维持运行的行为依照现行刑法却没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其次,打击黑恶势力的一个重点方向与策略就是深挖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而第50条之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进行单独规定,就在于突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涉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行为时与其他主体的区别,强调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而带来的更加严重的后果与危害,若对帮助恶势力组织的行为不区分主体身份一律只能通过行政处罚进行规制,就难以贯彻深挖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这一刑事政策,进而难以彻底惩治黑恶势力。因此,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不仅是现实需求,更是解决《反有组织犯罪法》适用中难题的必要且唯一手段。

(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比下应该增设

《指导意见》与《意见》除去规定了恶势力的定义外,还规定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恶势力既然为犯罪组织,其成员当然应是3人以上且具有较为稳定的组织性,因而《反有组织犯罪法》不再区分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律以恶势力组织进行定义的方式是更为简洁高效的。因此笔者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恶势力组织的定义与特征作为标准,与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对比,黑社会性质组织较之恶势力组织,其不同主要在于三个方面:其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首先,关于人的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恶势力组织发展的高阶形态,其具有的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就是通过人数这一最为直观的要素来体现,故组织成员数量上的差别只能体现对社会管理秩序危害程度的不同;其次,关于经济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虽较之恶势力组织具有更为稳定、雄厚的经济实力,但恶势力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获取经济利益,只是未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稳定的资金流、更为成熟的财物管理制度等,因此经济上的差别也只是体现出二者处于不同的发展程度;最后,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且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来看,恶势力组织也不排除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的可能性。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的区别主要是体现在发展程度上,是一种“量”的区别而非“质”的区别,恶势力组织在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转化的过程中,并不需要添附新的条件。因此既然我国刑法已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对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并无本质区别的恶势力组织,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刑法的“门槛”之时,就不能将其遗漏。

(三)增设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刑法权威

《指导意见》第14条有规定,在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加以描述。第16条又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这些条款都是旨在提醒司法机关从严打击处理恶势力组织,但在未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在对恶势力组织进行判罚时,定罪量刑的核心必然始终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具体共同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是否将恶势力组织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量刑尺度不一,导致刑法丧失应有的公信与权威,国民的守法情感也就随之下降,也难以实现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而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将恶势力组织独立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设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加以稳固评价,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我国刑法的权威。

结语

我国刑法典始终是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础,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方式来回应社会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要求,即使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能够有针对性地规制某一犯罪或某一类犯罪,但仍只是权宜之策。不能借由维护刑法的稳定而忽视社会中的风险问题,且回看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公布的时间间隔,十年左右的时间以来通过了4个修正案,可见在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变化的过程中,相较于维护刑法稳定性这一价值相对模糊的目的,追求更为完善妥当的刑法规制体系才是我国刑法典的发展方向与价值追求。因此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进一步细化规定后,应及时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刑法典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框架构建及罪与非罪的划定,《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刑法典为基础和界线对有组织犯罪精细化规定,使二者能够做到有效衔接,共同严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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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监制:张永江

作者:常钊通,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律(法学)研究生

编辑:常钊通

责编:邱瑞琳

审核: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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