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 二进制代码 抽样鉴定

【要旨】

在办理涉芯片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加大办案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激励科技创新,维护公平竞争。通过对芯片中固化二进制代码、GDS文件中固化二进制代码的鉴定比对,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充分考虑企业保密诉求,创新完善对涉核心技术证据的取证、审查、质证方法。

一、基本案情

权利单位沁某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某公司)享有沁某微USB转串并口芯片CH340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计算机软件应用于沁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的CH340芯片中。CH340芯片广泛应用于导航仪、扫码枪、3D打印机、教育机器人、POS机等领域。

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2016年,陶某作为国某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和推广中发现沁某公司的CH340芯片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H340芯片用于复制。许某作为国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国某公司未获得沁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H340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再委托其他公司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国某公司GC9034型号芯片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国某公司销售侵犯沁某公司著作权的GC9034芯片共计83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其中,陶某对外销售侵权芯片780余万个,销售金额人民币680余万元。

集成电路合同纠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1)

到企业查看芯片

经抽样鉴定,国某公司的GC9034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国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沁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固化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沁某公司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集成电路合同纠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2)

查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取得时间

2020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许某、陶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国某公司销售的侵权芯片并未使用沁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不批准逮捕许某、陶某。同时,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CH340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属于目标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该案可能涉嫌侵犯权利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建议公安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为方向侦查取证。

2020年12月4日,公安机关以许某、陶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办案过程中,雨花台区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听取权利单位保密诉求。鉴于芯片源代码可复制、易泄露的属性,创新采用“厂内勘验、同步审查、厂内封存、厂内质证”取证和审查方法。侦查人员在公司内勘验提取源代码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证据,公司人员全程在场见证,提取的源代码由公司人员加密、刻盘,放置于24小时监控的保险柜中,检察机关和公司分别掌管钥匙和密码,确保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质证阶段,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被告人及辩护人到沁某公司当场开箱、解密并质证,确保芯片源代码在司法办案过程中未离开公司场所。同时,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用以制造芯片销售牟利系国某公司的单位行为,违法所得也归国某公司所有,依法追加国某公司为被告单位。

集成电路合同纠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3)

办案团队讨论案件

集成电路合同纠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4)

一审开庭

2021年4月26日,雨花台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单位国某公司、被告人许某、陶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国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加强芯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科技自立自强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检察机关应当强化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动力。本案被告公司和被告人通过复制他人芯片中的计算机软件,大量生产、销售侵权芯片,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初以侵犯商标权案件侦查报捕,检察机关严格审查认定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建议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最终全案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准确认定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精准适用法律。该案中,被告人生产的侵权芯片并未直接复制权利人芯片内置固件程序软件源代码,而是通过提取芯片ROM层的二进制代码,继而实施侵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经认真研究并咨询专家意见,不仅要求公安机关通过抽样方式对国某公司的GC9034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进行比对,得到鉴定意见支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板”唯一不变的相关证据,并到晶圆生产厂家调取制造CH340芯片和侵权芯片的“模版”即GDS文件,比对其固化二进制代码,相似度均为100%。综合审查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权利人陈述等全案证据,依法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

(三)兼顾办案需求与企业诉求,全方位护航企业经营发展。芯片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型企业创新发展的立身之本,具有重大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如果接触到芯片源代码等企业核心技术信息,可以根据取证对象的特性及时调整固证和审查思路,全方位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实现最佳办案效果。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考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和经营成果的现实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兼顾办案法定要求与企业实际诉求,创新涉芯片源代码的电子数据取证、审查、封存、质证方法,在避免涉案技术可能遭受“二次侵害”的同时,确保案件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推动案件顺利办理,为检察办案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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