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普通大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注重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法领域,劳动法的运用使用工单位不能再肆意妄为。这本是一件好事,但法律也不是任何权益都保护,近日,法院关于一起劳动纠纷的判决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摘要
张某2013年3月入职南京某公司从事品质保证工作,从2016年4月1号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去年七月,他主动联系人事部门,要求以旷工为由将他开除,以便他领取失业金,人事部门告知他,他没有任何违纪行为,不会随意开除他。
从去年八月份开始,张某就一直旷工不上班。8月15日晚上,企业通知张某正常上班,但他没有再出勤。8月26日,企业向工会发出了拟解除张某劳动合同并开具离职证明的邮件。
为了方便张某领失业金,单位出具了落款日期为8月16日的离职证明,其中载明了张某连续五日无故旷工,严重违法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他进行开除。可事后张某却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共计12万多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虽然显示的是2021年8月16日,但实际送达给劳动者的日期是2021年8月26日,从16号到26号期间,原告张某确实存在着连续旷工5日的情形,公司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奖惩条例》,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张某8月份的工资差额81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知法君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张某违反用工制度,因此用工单位的辞退行为并不违法,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张某的行为也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近几年也出现了不少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满一年后离职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赔偿。或者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疏漏和制度的缺失,通过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诱导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处理,再索赔。
因此也建议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及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这样做不仅是保护劳动者,同时也是保护用人单位。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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