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务律师释法: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情简介:
徐某某之母徐某在卢某某单位工作时与卢某某相识,卢某某系徐某的直属领导,后二人发生“关系”。1997年7月徐某发现怀孕,1998年4月徐某某出生。徐某某两岁时,徐某发现其发育迟缓,后经鉴定为:精神发育问题伴精神障碍。但卢某某对此不闻不问。徐某为徐某某治病多年,花费四十余万元。现徐某某每月需生活费4000元左右;每月治疗、康复费用1000元;每月雇保姆照顾、护理费用2600元,徐某无力负担,多次与卢某某联系,卢某某置之不理,徐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及保姆费。卢某某认为徐某某与卢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不同意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没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徐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徐某与卢某某与卢某某战友张某全、顾某根就抚养徐某某问题进行商谈。徐某多次表示徐某某系卢某某之女,卢某某应共同负担起抚养责任,卢某某及其战友均未表示否认,仅就如何抚养徐某某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卢某某虽质证表示不以可证明目的,并且出具张某全、顾基根关于录音的说明,但其主张仅出于息事宁人及同情的考虑,协商解决徐某某抚养养问题,与常理不符。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推定徐某某与卢某是否。本院认定徐某某与卢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于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徐某某智力残疾等级1级,生活不能自理,徐某某要求卢某某承担抚养义务,于法有据。关于生活费,本院结合徐某某的生活需求、卢某某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卢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1500元,对徐某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姆费,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自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某生活费1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提交通话录音、短信截图、谈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徐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徐某曾多次就徐某某抚养问题与卢某某及其战友进行商谈,卢某某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徐某某与卢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徐某某智力残疾等级1级,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根据徐某的实际需求、卢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卢某某每月支付徐某某生活费1500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对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是否构成亲子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认定,在离婚纠纷、继承纠纷、抚养纠纷中均有涉及。目前,亲子鉴定技术准确率非常高,且检材的收集方法对人体健康不存在损害。但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属性,必须双方配合才能启动,不能强制进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胜诉把握、自身名誉以及其他家庭关系的考虑,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或者关于是否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产生意见反复的情形经常出现。一旦亲子关系一方拒绝做鉴定的,则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人民法院无法准确确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五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即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时,如何认定亲子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一方面,使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引导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亲子鉴定程序,更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时,需要另一方提供“必要”证据时,才能适用上述规定。何为“必要”证据,实践中,关于身份关系举证较为困难,故不应科以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据只需要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如当事人已经穷尽举证手段,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法官在审查证据后能形成自由心证,即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上,本案在卢某某拒不同意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徐某某的举证已达到必要证据的要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徐某某与卢某某存在亲子关系。该案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适用的前提以及“必要”证据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张莹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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