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4日,原告任某被被告李某驾驶的北京现代京H1××某某小型轿车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及保额10万元的中安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

司机开车同行人员受伤法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车辆)(1)

原告任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120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辆驾驶者,因疏忽大意未看到还未完全上车的原告便起步制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被告李某存在重大过失,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偿搭乘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但也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尚未完全上车坐好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即起步制动车辆,原告被车辆拖行致伤。

司机开车同行人员受伤法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车辆)(2)

原告是正在上车的过程中,双脚未完全离开地面坐上车,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转化行为尚未完成仍处于转化前在地面上的状态造成受伤,故应认定原告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审依法核定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安财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因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二审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90151.5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车辆驾驶者,因疏忽大意未看到还未完全上车的任某便起步制动车辆,导致任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李某存在重大过失,虽任某在本次事故中无偿搭乘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但也不能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应赔偿任某因此次事故给任某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任某尚未完全上车坐好的情况下,李某即起步制动车辆,任某被车辆拖行致伤。任某是正在上车的过程中,双脚未完全离开地面坐上车,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转化行为尚未完成仍处于转化前在地面上的状态造成受伤,故应认定任某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故中安财保公司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及任某属于三者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司机开车同行人员受伤法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车辆)(3)

因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审依法核定的任某损失,应由中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任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护理费认定。根据任某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任某护理期为110天,包括任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900.00元(220元/天×45天),扣除住院期间后的65天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8035.30元(123.62元/天×65天)。一审法院对任某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天数认定并无不当。故中安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任某已申请进行了鉴定,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后续治病费为9000.00元,并一次性解决为宜。故中安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机动车使用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给任某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适宜。故中安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4、对鉴定费、诉讼费分担。鉴定费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明和确定保险数额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中安财保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另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中安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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