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讨论甚嚣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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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布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年2月27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立法意见。一时间,号称“中国绿卡”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权成为了人们热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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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读文案以前,我们必须先了解什么是“居留”

近代以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和交通运输的进步,不同国家的人员得以在各个国家之间来往。人员的交流和互通,成为了国家关系的重要内容。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国家秩序,很多国家往往会在国境的关卡设置限制外国人员出入的制度,这些制度在日后数十年的发展中成为被我们熟知的“签证制度”。

签证实际上是国家向外来人员发放的一种限制性的入国(境)许可,外来人员不仅在境内的活动受到限制,入境的时间也有严格的规定,在我国,时间短的被称为“停留”,时间长的就被称为“居留”。

以工作类居留证件为例,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停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一百八十天,居留的有效期限则最长为五年。

永久居留指的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居留。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在2012年印发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凭借国家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将其作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使用。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原则上与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其具体享有权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出入国境无需另外签证、可免办《就业证》在中国境内就业、可参加工作任职评审和技术资格考试,可按照规定参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等制度政策。

永久居留,实际上是就是长期留存中国的外籍人员在身份及权利义务上的市民化,是国家在全球化背景下对人口结构进行适应性政策。

外国人永久居留的门槛是否过低?

根据《条例》,外国人获得中国的永久居留权,大概有五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杰出人士。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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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途径是推荐制。哪些机构有推荐资格呢——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的主管部门;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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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途径是通过长期工作获得资格。大致上申请者要有博士学历或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到八年,工资要是所在地平均工资的三到六倍,工作年限越短,工资就要越高。比如,上海平均工资大概一年10万,一个外国人在上海连续工作四年,工资要达到60万才有资格申请。而且,这还是最低要求,各地区政府还可以加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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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个途径是外商投资。投资要达到1000万以上,且效益要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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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个途径是亲属关系。申请者结婚要满5年,每年在中国要住满9个月。未成年子女,年老的父母也可以投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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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这些标准都不低。国际公认自不用说,政府、高校的推荐,都很难拿到。更何况,这个《条例》还有兜底性的条款,即国务院可以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实行每年的总量控制。

因此,外国人要想在中国拿到永久居留权,难度并不小。

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有哪些亮点

聚天下英才而用之。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国将如何建设人才强国?此次征求意见稿有哪些亮点?一起来读懂征求意见稿。

1、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身份仍是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 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是吸引和服务外国人来华创业投资、工作生活的重要手段。2004年8月,公安部会同外交部发布施行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制度正式建立。需要厘清的是,取得永久居留资格不等同于拥有该国籍,仍然不属于该国公民,这个人的身份仍是外国人。

2、永久居留证与所谓“绿卡”大不同

征求意见稿明确,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惯例,各国对经批准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通常会签发一张由所在国移民管理部门颁发的凭证。所谓“绿卡”是指如美国和加拿大称之为的“永久居民卡”,此名流传最广。与此不同,我国永久居留证件的全名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3:不会造成外籍人口大量涌入

外国人永久居留要满足严格条件审批,不是想来就来。征求意见稿明确,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才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如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等,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但是,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国家移民管理部门都会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4、依法保障永久居留外国人安居乐业

征求意见稿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5、优化永久居留服务管理

紧紧围绕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体目标,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建立外国人永居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这是着力消除以往工作中存在的多头管理、多重服务等“碎片化”症结。同时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6、出入境服务更加方便高效

征求意见稿提出,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7、家庭团聚人员可申请永久居留

征求意见稿提出,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征求意见稿提出,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8、外国人永久居留要严格遵守法律

征求意见稿强调权利义务平衡,既明确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也明确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9、永久居留并不是想留多久留多久

征求意见稿明确,永久居留外国人如果存在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被处驱逐出境、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之一,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吸引外国人才是大趋势

中国社会科学院亚太与全球战略院研究员高程指出,该《条例》最终获得通过是大势所趋,因为这符合作为一个开放型大国的方向,世界主要国家也大都有类似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发展和物质实力的上升,从担心人才流失,到鼓励海外华人的人才队伍回流,再到吸引外部人才流入,这是一个发展过程。

不过,有不少网友认为《条例》对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门槛设置过低,正式施行后可能会导致外国人大批涌入中国。《条例》还规定了一项条款,“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对于何为正当理由,外界担心实际操作中可能留下被钻空子的空间。

对此,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刘远举日前发文称,《条例》规定的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门槛其实并不低。不仅如此,他还表示,该《条例》有兜底性的条款,意味着国务院还可以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实行每年的总量控制。所以,外国人要想在中国拿到永久居留权,难度并不小。

刘玉军也表示,他并不认为《条例》中的部分内容条例倘若正式施行会带来负面影响,“中国需要融入国际社会,中国也需要国际人才的加入来发展社会经济。如果担心外国人来中国造成不好影响,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具体的 “人”身上,与法律法规无关。”

赵良善表示,如果政策最终得以实施,吸引很多外来人口到中国是必然的,但是并不会造成资源的抢夺,反而会激发中国人才的核心竞争力。

是否会引发其他问题?

网友讨论此次《条例》的一个焦点是,外国人因家庭团聚需要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可能会引发“假结婚”的乱象。

按照《条例》规定,三种情形可以按家庭团聚名义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但是其中设定的条件相对非常具体,除了亲子团聚情形,比如申请随配偶永久居留的,须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5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9个月,并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投靠直系亲属的,首先需要在国外无直系亲属,并且也要符合连续居留五年(每年不少于9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等条件。

刘玉军对此表示,其实早些年前,中国国内小部分人移民国外时也采取过“假结婚”的方式,“这种情况未来或许会存在,但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此阻挡了有真正需求的人。”

高程也建议,对外国人才的引进可严格控制人数限额,应该定位高级人才及家属,符合这类条件且有意愿的人员数目不会很多,所以每年控制在小额数量上即可。其次是确实保证引入真正对中国发展有用的人才,要就其教育和职业经历等设置门槛和导向,有针对性进行筛选。

“中国的‘绿卡’本就是最难拿到的‘绿卡’之一”,刘玉军说道。他表示,以很多西方国家为例,只要买房就送永久居留权,但中国绝不可能这样规定,《条例》正式实施后,短期内中国“绿卡”申请条件不会放松,恐怕仍将是世界上最难取得的永久居留资格许可。

附原文:

司法部就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

司法部27日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登录司法部官方网站或邮寄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至2020年3月27日。征求意见稿明确,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附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以下称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和审批,以及对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国境内的永久居留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五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永久居留外国人有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居留外国人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家建立外国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实行定额审批制度。

第八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制定积分评估制度。

第九条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统一发布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所需材料、手续以及办理流程等审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期间,不得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为中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公益活动,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三)为推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四)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三条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引进并经主管部门推荐的急需紧缺人才;

(二)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的学术科研人员,以及其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引进并推荐的教授、研究员;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引进并推荐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推荐的专业人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的推荐函件,对引进事由及推荐对象相关资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与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就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标准等进行会商。

第十五条 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二)在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区域连续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四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二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倍;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工作满八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四年,工资性年收入不低于上一年度所在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工资性年收入为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外国人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为控股股东的企业投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连续三年投资情况稳定,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千万以上;

(二)在国家实行外商投资鼓励措施的区域投资,投资数额、纳税金额和聘雇中国公民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效益显著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父母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父母;

(三)年满六十周岁,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直系亲属或者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外国籍直系亲属,已在中国境内连续居留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应当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信息,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材料,按规定接受面谈,并留存指纹等人体识别信息。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并可以直接向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手续和材料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手续和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并进行登记。

对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优先受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申请事由的真实性以及申请人的国籍、信用记录和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期限最长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计算。

等待配额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是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身份证明。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凭该证证明身份从事相关活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号码、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等。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决定: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生活所需费用;

(六)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满足前款居留时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降低居留时限要求。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事项有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或者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损毁、遗失、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受理回执,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补发的决定。

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换发、补发期间,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的实际居留时间、居留地、国籍变更以及在中国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永久居留资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证作废: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

(二)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死亡的;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的。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服务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规范永久居留外国人所在单位、社区和相关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社会融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永久居留身份证社会化应用,为永久居留外国人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外汇、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住宿登记、财产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有关规定办理。永居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两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入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者向海关补税。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入出境货物、物品通关事宜,参照居民旅客规定办理。

永久居留外国人出入境时,可以从中国公民专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免办外国人工作许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考试和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技术创新类奖励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永久居留外国人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对外缔结的有关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永久居留外国人对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在税务部门开具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或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国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缴存地时,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六条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未予受理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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