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主体之间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先后申请法院对同一个债务人实施执行的情况大量出现,这中间必然伴随各类冲突。本文针对多个债权人所涉及的“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受偿”“比例受偿”等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何为查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根据此规定,应以登记机构登记查封时间排序确定登记在先的为首封,在后为轮候查封。如首封查封到期未办续封登记,则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开始生效,生效时点为首封结束时间。如首封办理了续封登记,则轮候的查封仍不生效,不计算查封时间。

轮候查封的效力及实质意义

根据一般理解,轮候查封是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照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首封法院进行查封记载,排队等候,待首次查封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得轮候查封和前面的查封“无缝对接”,以此避免心存恶意的当事人利用两个查封之间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轮候查封制度不仅适用于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同样适用,不仅适用于民事执行阶段,在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涉及的查封同样可以适用轮候查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从轮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 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

轮候查封并不是没有实质意义,以下几种情形,轮候查封可发挥实际作用:

1.被保全财产价值远高于首封法院债权人待实现债权。例如,首封法院查封当事人房产一套,债权50万元,但房屋价值100万元,这时候轮候查封对于房屋剩余价值的50万元产生效力;

2.首封法院的查封可能因为保全错误、当事人撤诉等各种原因而解除,此时轮候查封便可实现查封功能;

3.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

轮候查封可以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507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综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轮候查封就可以参与分配

1.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3.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4.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5.被执行人系非企业法人。

怎样分配?

优先受偿?按比例分配?

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综上:

1.在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的情况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

3.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如下:法定优先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同一顺位多项债权有法律规定的顺序按规定,如无法律规定,则按债权数额比例确定受偿金额;

4.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谁是“老大“?

针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首封法院因各种因素迟迟不予执行,严重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批复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也就是说满足上述规定中的条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及主持分配权将受到动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从本条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关于优先受偿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至于“预留份额”应为多少,不同地区法院作出了不同规定。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在《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中提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2013年,北京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指出:“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2016年,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第7问回答道:“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

某些地级市级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2017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9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综上,查封财产分配过程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对首封人的受偿比例予以保护,但通常不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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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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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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