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将调查实验笔录明确为监察证据种类之一,这也为监察机关在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等实践新难问题提供了有力保障措施调查实验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与案件发生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采用现场模拟、过程重演、亲身经历等方法,证实在一定条件下违法犯罪行为能否发生、如何发生及相关危害后果的一种调查措施虽然调查实验结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补强性证据,但是通过调查实验,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研判,形成内心确信,全面精准了解案情,更好推动调查工作,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通过调查获取数据的注意事项?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通过调查获取数据的注意事项(审核调查实验笔录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通过调查获取数据的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将调查实验笔录明确为监察证据种类之一,这也为监察机关在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等实践新难问题提供了有力保障措施。调查实验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与案件发生相同或相似的条件下,采用现场模拟、过程重演、亲身经历等方法,证实在一定条件下违法犯罪行为能否发生、如何发生及相关危害后果的一种调查措施。虽然调查实验结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补强性证据,但是通过调查实验,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研判,形成内心确信,全面精准了解案情,更好推动调查工作。

为了更好地运用调查实验措施,巩固调查成果,结合相关研究成果和工作实践,笔者谈谈审核调查实验笔录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要审核调查实验启动的前置程序。《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调查实验启动的前置程序,即“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实验。”从实践来看,对“为查明案情”的含义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对“在必要的时候”如何理解还不甚明确。结合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开展调查实验应把握的基本原则是,在案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基本调查清楚、证据基本到位等前提下,针对个别违法犯罪问题情节违反日常逻辑、客观规律或者个别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矛盾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调查实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理解和把握“在必要的时候”:第一,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在什么条件下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在某种条件下违法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五,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产生危害后果;第六,危害后果在什么条件下发生改变;第七,危害后果如何发生。为了便于理解,这里举一个例子,受贿犯罪案件中女性被调查人交代,其单次收受私营企业主所送纸箱包装的现金300万元人民币(面值百元),并自己徒步抱回家中,但经调查发现面值300万元人民币重量达69斤,对于一名女性能否徒步抱回家中存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开展相关调查实验,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调查人的交代是否属实具有重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调查实验是监察机关的重要调查措施,监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均可依规依法开展,但在开展调查实验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二是要审核调查实验是否严格依法开展。《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查实验的程序要求,这也是调查实验需要遵循的规程。第一,审核是否有相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审核发现缺少相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宜将调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如审核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存在出入,需要求案件承办部门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若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则不宜将调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审核参加调查实验的人是否签名。如参加实验的人未签名,需要求案件承办部门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如系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则需审核调查人员是否在笔录中予以注明。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条例》并未规定调查实验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和签名,但是调查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见证人到场,更好发挥第三方证明力作用。第三,审核调查实验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如审核发现存在类似行为,需要求案件承办部门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予排除。需要注意的是,如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系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也不宜简单将调查实验笔录排除,应综合研判、审慎认定。

三是要审核调查实验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调查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依赖于实验条件的相似性。因此,审核调查实验结论的重点是,调查实验条件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并且允许误差是否影响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如审核发现调查实验的条件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和可靠性的其他情形的,则不宜采纳调查实验笔录的结论。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调查实验条件的“相似性”一般体现为六个方面:第一,实验场所的一致性。实验场所是否一致往往会影响实验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审核实验场所,如系在案发场所进行实验,需核对案发场所是否发生足以影响实验结论的重大变化;如选择相似场所进行实验,需核对不同场所是否会对实验结论产生明显影响。第二,实验主体的同质性。考虑到部分调查实验较为专业,或者难以找到与涉案人员具有相似精神、身体等内外在状况的,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案件的亲历者担任实验主体角色,这在《条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也有规定,即“调查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被害人、证人参加。”因此,审核实验主体,重点要核对实验主体的身体特征、行为习惯、心理状态等主客观条件,是否与案发时的亲历者具有同质性。第三,实验环境的趋近性。实验环境直接影响实验主体的行为效果,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审核自然环境因素,要重点核对天气、时间、能见度、风向、水文记载等相关记录,如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等犯罪时就需要充分考虑上述自然因素。审核社会环境因素,要重点核对噪音干扰、光线强度、居住环境、生活习惯等对行为人活动产生影响的环境因素。第四,实验工具的同一性。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涉案物品原物未能提取、易毁损等因素,为慎重稳妥起见,一般使用替代物进行实验。审核替代物,要重点核对其与原物在性质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如外形、规格、型号、工艺、性能等。第五,实验过程的完整性。行为发生的具体步骤、过程等,是整个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审核实验过程,要重点核对是否遗漏案件重要情节、关键环节以及主要过程等,努力再现案件整体事实。第六,实验结论的反复性。从实践来看,多次实验得出的同一结论比一次性实验得出的唯一结论的可采性更强,同时考虑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允许误差的存在,就同一问题进行多次实验也符合客观规律。因此,审核实验结论,要重点核对实验结论是否经过多次实验验证,以防出现一次性实验结论的偶然性,影响调查实验的科学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孙梦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