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付款。但是交付三年了,还未竣工决算,但是又结算了合同概算价内的工程量。是不是“竣工决算”字样可以视为“约定不明”?
施工合同当中约定以竣工决算作为付款条件,也就是甲方把所有建设项目的投资项目都算完才履行付款义务。这里建设单位的竣工决算和施工单位的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结算指的是工程造价方面的结算,而决算指的是建设单位的全部投资包括建设期的利息等等财务方面的决算。如果约定工程决算后才支付价款,甲方完全可以以自己没有办理完毕竣工决算为由拖欠或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题干中提到建设单位已经结算合同概算价内的工程量,显然是政府投资项目因为超概所以拒绝支付超出的价款。
《政府投资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对于政府投资项目而言,超概是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相关领导也是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虽然第23条第二款规定,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显然这家建设单位不敢超概,所以只能在合同概算价范围内结算工程量。
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什么时候可以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条文列举的时间才能作为应付时间。题干中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付款,单从这个条件来说,是很明确地约定了付款时间就是竣工决算完成之时。但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竣工决算的具体期限,而建设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拖延竣工决算,达到逾期支付或拒绝付款的目的,这对于施工单位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想要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的,既然双方没有约定竣工决算的具体期限,这里能够推定为约定不明,也就可以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因为工程完工后交给发包人,发包人获得了整个工程的实际掌控权后已经能够取得全部利益了,如果仍不支付价款显然对于承包人而言十分不公平。所以双方以竣工决算作为付款条件,但是对于决算时间并没有约定,可以认为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继而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
另外,《民法典》还提供了关于这个案例的另一种思路。《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中可以设置生效条件,只有条件成就合同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本案中,双方约定甲方应该在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发包人以超过概算为由拒绝办理竣工决算,显然是因为自己的利益在实施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那就可以视为已经完成竣工决算,发包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
总结来说,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决,既可以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主张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8条和第159条的规定视竣工决算已完成,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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