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食品召回与赔偿并非二选一)(1)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近期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背景下,该意见稿的发布引起社会公众极大的关注。

过往的食品召回事件,大多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导;强制性为主,企业自主召回只占很小比例。但愿新的食品召回制度能够成为一个风向标,并让企业自主召回成为行业主流,而让行政强制召回回到补助的地位。

产品出现的问题由多种原因导致,管理存在漏洞、生产工艺存在缺陷、检验检测不到位,有时甚至是原材料出现问题。我们无意武断地认为,食品的缺陷并非就是企业有意致使;但出现缺陷后的应急措施,却能体现出企业对于消费者是否负责。

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生产企业更该把此信条封为圭臬。在企业自我把控产品时,要对问题食品“零容忍”。在分不清哪些批次食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就此食品全部召回。企业对问题食品越严苛,越能体现企业对消费者地更加友好尽职。相反,如果企业对于问题食品的处理方式太宽松,就是对广大消费者安全的麻木不仁。认真对待问题产品才是企业呵护其信誉的表现,善待消费者,放下一时的经济得失,长久下来才会真正赢得市场。

但不得不承认,“难言之隐,一卖了之”这种观点依然存在着市场。

凡是行政强制召回背后都存在企业不愿召回,不主动召回的敷衍塞责心理。这种企业社会责任感淡薄,缺乏担当的精神。这个时候强制召回,并采取责惩仍是必需的保障手段。为建立更为良性的社会机制,我建议采取“失信制裁,诚信奖励”的制度。在企业自己发现问题,自主召回的情况下,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对于拒不召回的企业,则要建立一个失信制度。对于消费者多次反馈其食品问题,但仍置若罔闻而需要行政部门强行召回的企业,行政部门可以给其扣分,并记录到企业的信用数据库中。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2009年的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曾出现了一个缺陷产品召回后是否还需要赔偿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处理方法在新《消法》中得到了确认。即对食品问题应当以召回加赔偿的处理方式,而非仅是在赔偿与召回中“二选一”。当然,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主。当构成欺诈行为时,可以采取还在修订中的食品安全法中的“一赔三”赔偿制度。

消费者的投诉,是企业发现自己产品问题的核心线索。企业对于消费者的诉求要有敏感度,尽早排查风险源才能避免更大的危机发生。投诉个案应得到妥善的处理,但问题成为群体现象,而企业仍旧置若罔闻时,就应该由民事责任向惩罚性赔偿演进和转化,此时再按实际损失来进行赔偿就不再合适。建立健全召回和赔偿之间的联动关系,也有利于倒逼企业积极回应消费者的核心利益诉求。

另外,消协在启动自动召回和强制召回方面也应该有所作为。消协可以建议企业召回问题食品,如果企业不召回,那么消费者协会可以直接要求执法机关强制召回。在执法机关仍不召回的情况下,消协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让法院直接要求企业召回。

在新食品召回制度实施后,企业自主召回将成为其诚信度的一个新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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