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等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分析,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截止2020年9月,在无讼网中输入“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检索到裁判文书257526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3513篇,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种类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里主要介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0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02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其成立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除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部分参照: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版,第468-471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陈某华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华事实上构成房屋买受人,因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签署有陈某华姓名及华联鞋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名称,且根据公证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函、《贷款结清通知单》这一系列贷款相关事实都证明购房实际贷款人为陈某华,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未严格区分公司和个人行为,陈某华还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与重庆金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地产)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严格区分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使陈某华与华联公司都处于无法完全证明自己为合同主体的困难境地,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华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对陈某华主张合同权利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华与金岗地产之间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陈某华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二: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证据的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案 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初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658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长富基金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2019)黑执异96号裁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执行。一审中,初某提供了其与中然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用于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的单据,用以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提供了中然公司开具的交款金额共计36.63万元房款票据及销售换房审批单,用于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非初某自身原因所致,长富基金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初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未在其享有权利份额的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在基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其他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执行该标的时,对于拍卖价款应根据案外人前述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扣除。
案 件:章某真、陈某华与宁某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华认为,章某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认定归属于章某真所有,执行属于宁某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四:
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未过户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买受人对房产过户登记具备合理信赖的,买受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叶某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叶某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登云庭小区3幢2104室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某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备注“双方待合肥市房产局撤销该套房屋网上备案后,再签订网备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审法院认为的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
第一,上述备注仅能够说明叶某知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过户系叶某自身原因所导致。
第二,从备注的内容来看,备注中仅说明当前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叶某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叶某承担不能网上备案以及过户的风险,叶某对网上备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房产的过户登记具备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第三,本案房屋原网上备案的权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云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叶某起诉之前,该备案已经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某知晓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之间不再存在关联。
第四,从价值取向的层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应遵从该价值取向并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
此外,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亦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评判。叶某名下虽登记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建于1995年,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为49.27平方米,长期由其母亲居住,尚无法满足叶某及其母亲、儿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对于公民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五: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
案 件:庹某伟、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某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庹某伟称公司成立前邓某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某伟和邓某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某伟与邓某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某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某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某伟选择由邓某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某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某军代持500股,最终在邓某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某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某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某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某伟名下,邓某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某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某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某伟名下,但邓某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某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某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某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两天后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某伟的父亲庹某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某伟则委托邓某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某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某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庹某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 小结 ·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当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当一方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提供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单据即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除此之外,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最后,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来源:民商法律智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蚌埠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