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做检察官时,看到过很多律师、当事人、当事人家属写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无逮捕必要不捕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分析不足。有的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析,但是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终导致没能成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一、关于社会危险性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性地位认识不足;二、误认为证明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公安机关的事,与辩方无关;三、专业能力不够,不知道怎么分析社会危险性,更不了解如何证明。通过本文,您将了解到:
一、为什么要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分析社会危险性
二、以社会危险性分析为基础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路径
为什么要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分析社会危险性?
刑诉法第67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分别是(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当事人被羁押需要申请取保候审的情况,绝大多数都要用到上面第(二)项的规定。因为其中第(一)项常见于危险驾驶案件,不申请也可以取保。第(三)项入所(看守所)体检发现后一般就不收押了,也就直接取保了。谁也不敢超期羁押,根据第(四)项规定,一般也就取保了。
所以,大多数案件只要能够将社会危险性分析清楚,甚至有力证明当事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取保候审申请成功获批的概率将大幅度增加。
以社会危险性分析为基础争取变更强制措施的路径
- 01 研读规定,正确认识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已然性”更非“必然性”。
“社会危险性”一词第一次出现,是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但一直没有对什么是社会危险性作出解释。2001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什么是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规定。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社会危险性作进一步解释。关于社会危险性的专门性规定应当是2015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新的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社会危险性沿用了2015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内容。规定内容的详见以下:(我将实践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部分做了加粗标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节选)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 02 结合规定,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及理由进行客观分析。
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分析应当具有客观性。很多人在写申请书或法律意见时,过分重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而忽视了实质上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客观性的分析极不可靠,被采信的可能性也就变得极低。这里,我简单举几个例子。
例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导致可能存在串供可能性。可以结合当事人是否愿意提供同案犯姓名、体貌特征、藏身处所;是否指认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证据表明与在逃同案犯之间只是“网友”,取保后无法建立联系等进行分析。
例二,曾经暴力抗拒抓捕,导致存在逃跑可能性。应当注意分析抗拒抓捕的原因,公安人员是否便衣实施抓捕,抓捕时有无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归案后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有无再次逃跑的可能性等。
所有的分析都应当严格按照刑诉规则的规定,对是否存在潜在可能性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还应当注意的是,刑诉规则中所有关于社会危险性条文中的每一个子项的内容,不是一旦符合就具有社会危险性。规定是“可以”认为有社会危险性,那么反之当然也可以认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关键还是在于申请人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与论证。
- 03 加强与办案人员的沟通,适时提交书面意见。
必须明确的是,即使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办案机关也可以拒绝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在具体案件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不能单纯把“冷冰冰”的申请书“扔”给办案机关,草率了事。应当多与办案机关的承办人、案件负责领导沟通,向他们口头阐述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尽最大努力取得他们的理解。在沟通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获得更多与案件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了解办案机关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目的。知己知彼,才更有机会。最后,再选择恰当的时机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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