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强化对恶性侵权行为的遏制效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故意是主观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对于是否有必要将重大过失的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规制范围的问题,须保持谨慎的态度;情节严重是客观要件,法院须综合考量侵权的持续时间、涵盖地域、行为表现、造成后果等全案因素确定,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顺序?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顺序(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顺序

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强化对恶性侵权行为的遏制效果。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故意是主观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对于是否有必要将重大过失的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规制范围的问题,须保持谨慎的态度;情节严重是客观要件,法院须综合考量侵权的持续时间、涵盖地域、行为表现、造成后果等全案因素确定。

  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已经成为各界热议的话题以及法律制定和修改的焦点。2020年颁布的我国《民法典》专门在“侵权责任编”增设了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前,2013年《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第63条第1款);2015年《种子法》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第73条第3款);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第17条第3款)。《民法典》颁布之后,2020年《专利法》《著作权法》均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专利法》第7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至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建立起来。2021年《种子法》根据《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第72条第3款)。然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差异(段码6),给具体规则的适用带来了难题。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2021年3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对一些争议问题作出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考虑惩罚性因素的法定赔偿亦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畴。应当承认,法定赔偿的适用会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心态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因而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但是,法定赔偿本质上是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将法定赔偿独立于惩罚性赔偿之外(段码47)。因此,《民法典》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并不包括考虑了惩罚性因素的法定赔偿。

主观要件:故意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故意要件的理解

与《民法典》中“故意”的标准不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方面采用了“恶意”的表述,但是未对“恶意”的含义进行界定,我国传统法律领域亦很少出现“恶意”一语,因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恶意”存在不同的解释。  

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恶意侵权的过错形态应当限于故意。也有学者主张,从程度上看,恶意是一种比故意更具可责性的主观心态,大致与直接故意相对应。还有学者主张,对恶意的认定应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单纯地存在故意并不足以构成恶意,只有侵权人被告知其行为侵权后仍然实施不法行为,甚至在被判决侵权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侵权而为之并采取措施掩盖其侵权行为的,才构成恶意。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将“恶意”与“故意”等同。有法院明确指出,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明知仍故意为之。被告知道他人享有商标权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明知行为构成侵权仍然希望并追求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均可以认定为存在故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认为,恶意一般为直接故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恶意译自英美法上的willful一词。在英美法语境下,willful含义十分宽泛,通常可以被理解为除过失以外的行为,涵盖不知道或者意外(accidental),蓄意或者放任(reckless)、无视(disregard)他人权利等多种主观心态。可以认为,恶意一般仅仅是指行为具有坏的动机,而非专指哪种过错形态,作为动机的恶意与作为过错形态的故意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虽然恶意通常存在于故意侵权之中,但是重大过失中也可能存在恶意。对恶意概念的解释通常受具体语境的影响。因此,在英美法中,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既可能适用于间接故意,也可能适用于重大过失(段码25)。上述理解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恶意的理解殊为不同,值得注意。

二、《民法典》颁布以后对故意要件的理解

《民法典》颁布以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被确定为“故意”。该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中“恶意”的理解基本一致。《惩罚性赔偿解释》亦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作一致性的理解(第1条第2款)。然而,有疑问的是:该标准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甚至包括重大过失?  

在学术界,有观点主张,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故意”应当以直接故意为限,即限定于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仍然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限于主观恶性极强的侵权行为,将间接故意也纳入其中,会导致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过于宽泛。这种观点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恶意”的理解一致。  

也有观点认为,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包括间接故意。主要理由在于:知识产权权利边界模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只有经法院裁判才能最终确定,实践中可能出现被告已经意识到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但是仍然采取放任心态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对于这种行为仍然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加以遏制的必要。  

罗马法彦有云: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并不作严格区分。那么,如果不作特别的解释说明,重大过失是否可以作为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对此,我国学者多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有:首先,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尚没有达到必须进行惩罚的程度;其次,知识产权具有公示性,采用重大过失标准,几乎所有侵权行为都可能被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会导致规则泛化。肯定观点则认为,从侵权法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原理出发,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可以被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但不应适用于一般的过失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形,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定专利侵权类型中,可以借鉴美国专利司法实践,将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在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坚持直接故意标准(段码17),但是也有突破直接故意标准的案例。例如,有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出厂价,作为文具经销商,被告应当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其为谋取利润而罔顾原告权利,应认定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这实际上是采用了间接故意的标准。有法院认为,原告发出律师函即足以引起被告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未采取适当应对措施,相反继续实施其涉嫌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这实际上是采用了重大过失的标准。甚至有法院认为,被告前期从授权生产主体买了正品,却委托其他公司从其他渠道购买,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行为至少存在过失,原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当然,这种采用一般过失标准的观点极为少见。  

美国专利司法实践的演变,对于我国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标准的确定具有参考意义。在1983年的Underwater Devices Inc. v. Morrison-Knudsen Co.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加重赔偿应当适用于侵权者知道他人专利权的存在,却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例如寻求专业咨询意见)去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形。注意义务的强调实际上是引入了重大过失的标准,该做法由于增加了侵权人的负担而遭到批评。此外,美国学者指出,该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导致潜在侵权者为了规避责任,选择不去研究专利文献,这无疑会破坏专利制度的公开功能,导致大量无效研发,反而不利于专利法促进创新政策目标的实现。在2007年的In re Seagate Tech., LLC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转而采用客观放任标准,要求专利权人证明被控侵权人知道或者根据客观情况有理由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客观放任标准实际上类似于间接故意。2007年,美国专利法修改时,有人建议进一步限缩加重赔偿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制在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通知,或者侵权人原样照抄他人专利的情形。这些情形均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客观放任标准的僵化适用带来了问题。在2016年的Halo Elecs., Inc. v. Pulse Elecs.,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客观放任标准,强调应回归主观标准,既包括放任行为,亦包括恶意、恣意、蓄意或者照抄的行为。   本文认为,间接故意行为亦属于恶性侵权的范畴。《民法典》未明确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那么间接故意也可以纳入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范围。这种理解符合《惩罚性赔偿解释》的基本精神。美国专利司法实践表明,重大过失标准的引入可能带来加重被控侵权人责任、妨碍专利制度公开功能实现的问题(段码25)。在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领域,亦可能存在类似问题。因此,不应将重大过失纳入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范围。

三、故意的认定方法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要件,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观念主义的解释,即只要侵权人知道其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这种解释强调认识因素,不关注意志因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而言,故意的认定通常可以考察以下两个因素:被告是否认识到原告知识产权的存在;被告是否认识到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害。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故意。  

被告知道原告知识产权的存在,通常是认定存在故意的前提。正如法院明确指出的,虽然商标核准注册具有公示性,诚实信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避让,但是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当然能够认定为故意。专利权、商标权等虽然具有公示性,但是不宜依此认定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知识产权的存在,否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商标具有知名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时,才能认定被告知晓原告知识产权的存在。《惩罚性赔偿解释》总结实践经验,亦认可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第3条第2款第3项至第5项)。此外,《惩罚性赔偿解释》亦将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存在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关系纳入可以初步认定存在故意的情形(第3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  

关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害,须结合被告的行为来判断。不应以被告知道原告知识产权的存在,直接认定其已经认识到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更不能以此课以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的义务。如前文所述,美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对注意义务的强调实际上是引入了重大过失标准,此种做法并不可取(段码25)。  

通常来讲,对于那些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存在故意。例如,假冒注册商标、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等等。《惩罚性赔偿解释》将实施盗版行为亦纳入可以初步认定存在故意的情形(第3条第2款第5项)。在美国,原样照抄他人的专利亦是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些行为也是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段码35)。此外,在美国商标司法实践中,销售商所销售的某品牌商品价格过低或者质量较差,但是未对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进行调查的,可以认定构成故意无视,从而适用加重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段码24)。  除此以外,被告的其他行为亦可以作为认定存在故意的考量因素。例如,被告申请注册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摹仿原告商标,申请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者毁灭侵权证据,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等等。  

在实践中,被告已经被判定为侵权而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可以直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行为主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展,明确规定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存在故意。重复侵权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之一(段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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