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和权利混淆(权利与行为之别)(1)

□ 张恒山

权利本体与权利作用之区别

一般我们给一个概念定义,是为了说明:这个概念对应着现实中的一个什么样的现象。为了说明这个现象,我们通常用“属 种差”的方式来作描述。譬如说人怎么定义呢?把人放在动物种属里面人属于动物,但是再加上它在动物里面有什么特殊性,这个直立会说话会做工具的动物,加上这几个界定,就把人与其他动物区别开来。但是边沁却认为对权利无法用“属 种差”的方式做定义性描述,而是只能用“显示它们同真实体的关系”的方式加以说明,后来的法学家们基本上都是按照他这个思路去解释权利。但这么一解释全都是把这个权利放在一个人有权利,一个人有义务的关系背景下来解释。那就是我用这个权利对这个义务人可以干什么?这个解释是关于权利的作用的解释,而不是对权利本体的解释,即,这不是对“权利”概念对应的现实中的具体现象的解释。

一般权利与行为之区别

一般权利是指所有的个别的、特殊的权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对一般权利的理解,首先要强调的就是:权利不是行为,行为也不等同于权利。我们传统上对权利的理解,很容易和行为混为一谈。

我们来比较一下两种表达方式:

第一种,某个人劳动,或者说某个人旅游,某个人在学习,某人在经商等。

第二种,某人有劳动权利,某人有学习权利,某人有经商的权利。

这两种表达肯定不是同一个意思。那么这两种表述的差别在什么地方呢?

前一种表述某人劳动,他讲的是一个事实,某个人在干什么,在做什么动作,在从事什么事,这是讲一个事实。

后一种表述某人有劳动权利,某人有权利劳动,他是讲他做的这件事具有什么性质。有什么性质呢?有权利这种性质。这是对劳动、学习、经商这些动作行为的一种性质性描述。那么这个性质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呢?它绝不是讲行为本身。劳动权利,是讲劳动这个东西有一种性质叫做正当性。

更进一步,这种性质是哪儿来的?是谁赋予劳动这种性质?这个是需要我们追究的问题。

将劳动定义为有权利,这种性质就讲劳动具有正当性,这个正当意思是什么?它是我们对劳动这种行为的一种评价,你个人在劳动,或者在跟着做研究,或者在做工,或者在写作,那么我们评价他在做的活,干的这个事是什么呢?干这个事是对的、正确的。另外干这个事我们赞同,说这个劳动有正当性,就表达我们这些评价者对劳动的态度。对这个态度就包括两个要素:正确加赞同。我们一方面认为你劳动、写作都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我们对你这样做是赞同的。

正当,表示这两个意思。那么对于劳动这种赞同态度,这种评价我们评价它为正当,它还有进一步延伸性的意思。第一点,我们在正确加赞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延伸,我们对劳动的态度还有你从事这个行为我赞同,那么,我不反对你从事这个行为,这是个推论出来的意思,但同时我也不要求你做这事。第二点,虽然我赞同你劳动,但不是说我要求你劳动,如果变成我要求你劳动,这个劳动就变成义务了。第三点,由于我赞同你劳动,别人如果阻碍你干这事的话,那就我反对别人阻碍你。第四点,如果你不想劳动,别人强迫你劳动,我也反对别人强迫你劳动。第五点,当别人阻碍你劳动或者别人强迫你劳动时,如果你要向社会权威机构寻求帮助,比如说到法院来打官司告状,那我们支持,我们赞同你。所以由前面正确赞同这种态度,引申出后面五种意思,共同构成正当这个含义,这个正当实际上就是讲权利。所以权利等同于正当,这是讲的一般的抽象意义上的权利概念。

简单地说,一个人从事某项行为,这只是事实;一个人从事某项行为获得他人认可、赞同,或者说处于被他人认可、赞同的状态中,这才是“权利”。所以这是权利区别于行为的地方,这是讲的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它不同于行为。

特定权利与行为之区别

特定权利也可以说是具体权利,是指每一个与具体的行为相联系的权利,譬如,劳动权、休息权、学习权、请求权、拒绝权、知情权、沉默权等等。它们分别表示某项具体的、特定的行为——如劳动、休息、学习等等——得到社会群体的赞同性评价,或者说被社会群体认为具有正当性。

行为是有各种外在的有形的表现的、可被观察的、人的各种活动的总称,是一种可以通过人的感官感知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感官感知,但是有的行为它比较特殊,不是靠感官感知,而是靠我们理性把握。一般我们讲行为是讲我们观察的,甚至是听说都可以对别人的行为做个感知。当我们说一个特定权利时,譬如,劳动权,其词汇构成方式是“劳动 权利”。在这里,“劳动权”强调的不是“劳动”本身,而是“劳动”处于社会群体的赞同、认可、以至处于不可侵犯、阻碍的状态中。

劳动权中间的劳动,这是作为一个行为,他不依赖权利也存在,你有没有权利我都可以做这个事,你说我没有劳动权,我就不可以劳动吗?只要警察不在身边,只要没人把我提交到法庭上去审判,那么只要我个人存在我个人意志支配,我就可以劳动,你说我没有劳动权,我偷偷的劳动没有问题,劳动这个行为本身不取决于有没有权利,而取决于个人意志想干或者不想干。这一点,它是不同于劳动权的。劳动本身,是不取决于有没有权利存在的。那么与权利相关的这个行为它是独立的,它是一种独立的一种现象。关于行为我们可以对它作一种分类,我们日常与权利相关的这些行为,我们可以分为这几类,与权利相联系的行为分类:

一是对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自主地从事某些活动的行为,譬如,休息,散步,旅游等等。

二是对物的行为,是指人的各种直接对外物发生作用的行为。对桌子,对椅子,对这个房子,对金银珠宝,我要想法把它保存起来。对金银珠宝,我们要弄个首饰盒给它锁起来,房子我们要弄把锁给它锁起来。除了这种对物的保存,还有种种对物的使用行为,处置行为等,这都是我们对物的行为。

三是对人的行为,是指人的各种直接对他人人身发生作用的行为。譬如,抚养行为,救助行为,武力反击侵害行为,合理损他行为等等。有人落水了,我们跳下去救助。汶川大地震了,我们许多救援队去搜救被埋压者。面对一个不法侵害,我们自卫、反击侵害等,都是涉及到对人的行为。

四是令他行为,即支配他人行为的行为,可以简单称为“要求”或“请求”行为,是指人的各种对他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某种行为的意思表达的行为。企业雇主对雇员动动嘴巴说你去给我干那个,你去给我打扫卫生,你去给我推销商品,这些都是支配他人、要求他人做出的某种行为。这种支配提出的命令要求或者请求,还有动动嘴巴、用手势、用眼神的方式,都是一种行为,是一种令他行为——命令他人做某种事情,我只要通过一种方式表达出我的意思,要求别人按照我的意思去办。

五是处置利益行为,是人接受或拒绝外界或他人给予利益的行为。那么这个处置利益行为方式当然也很多,譬如说我们这有个快递送来一张支票,说在美国的一个远房姑妈去世以后留了3000万美元给你,然后把这个支票送过来,你可以很潇洒地收下,也可以说“不要,谁要这玩意儿?”这都是对自我利益直接加以处置的行为。

六是保持既有状态的意志行为,是指人的使自己的身体、或精神、或精神形象保持既有形态、情状的意志或意愿表达行为。我们把这种默示的表达,看作一种行为。

我们把特定行为或者具体行为分为这六大类,每一类都有一些代表性的特定权利,这些行为分别同社会所赋予其的性质——正当性或权利相结合,就被分别称为“休息权”“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抚养权”“救助权”“请求权”“接受权”“身体权”“生命权”“肢体权”“健康权”“精神感觉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等等。所有特定权利都是行为加权利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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