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蒺藜精华商标?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蒺藜精华商标(知产燃藜MADE商标用在家具)

蒺藜精华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0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迈得行,住XXXX。

法定代表人约翰·克拉克,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尹渤亚,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滌,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原告迈得行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6645号关于第10602710号"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得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渤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诉争商标并没有直接描述指定商品或其特征,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原告已经在指定商品上广泛使用"MADE"商标,从而使得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显著性得以增强。

  • 二、在相关商品上或服务已有"做"商标及"MAKE"商标被核准注册,同理,诉争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

  •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此前已经核准原告在其他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的"MADE.COM"、"MADE"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诉争商标为第10602710号"MADE"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12年3月12日,指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家具、镜子、相框、金属制或铁制家具、矿石制家具等。申请人为迈得行,即本案原告。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迈得行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诉讼中,迈得行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新证据,包括有关商标注册信息、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等。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MADE"中文含义为"已制成的",该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相框"等商品并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描述上述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词汇,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6645号关于第10602710号"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得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 松 艳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钊

    书记员 李 益 晨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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