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1年9月15日04时,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回家废人路上,因自身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护栏事故发生后,其自称突发阑尾炎去医院治疗,故驾车离去,次日中午十二点报警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6万余元,就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同意赔偿,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免责条款需要引起被保险人重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免责条款需要引起被保险人重视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5日04时,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回家废人路上,因自身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护栏。事故发生后,其自称突发阑尾炎去医院治疗,故驾车离去,次日中午十二点报警。后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6万余元,就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说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已经成为很多人的消费方式,保险行业也不例外,网络投保、电话投保、微信投保、邮箱投保等方式因为方便、易操作,收到了很多人的青睐,但是保险合同中不可避免的会有很多免责条款,保险机构如何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较大的挑战,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投保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影响。
电子保单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产生的一种新的保险合同形式,以电子投保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电子投保方式有具体的规范操作流程,必须通过投保人身份验证及本人亲自确认才能完成投保流程,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在投保过程中会有免责条款弹出,操作人确认阅读后才能继续进入缴费环节,这种情况下可以称之为强制性要求投保人阅读相关的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一般只需要证明投保人是通过电子方式投保的,就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为电子投保情况下,无法苛责保险公司再进一步提示、说明。
另外,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投保人会委托亲属、朋友进行投保,因此认为保险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但是电子投保环节需要进行身份验证,即使投保人本人未进行实际操作,委托他人进行操作从法律上来说也是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进行认证的环节也是经过投保人授权的,该行为产生的后果需要委托人承担,所以投保过程中对于弹出来的免责条款务必认真阅读,同时保险公司也应该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完善和更新,从而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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