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不可抗力因素包括哪些(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内涵)(1)

不可抗力作为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是各国合同法的共有制度,但很少立法明定其含义,在不同法律传统下,不可抗力的内涵及外延都有所不同且具有弹性,其原因在于不可抗力种类繁杂,富于变动和弹性,难以抽象出完整的共性。就语义而言,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将之界定为“不可抗力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该种立法概括、抽象,导致适用时易生偏差,民法学者们更倾向于采取列举方式,详细列举不可抗力的诸多情形,但是学术列举至多提供一张认知不可抗力范围的“不完整菜单”,却无法穷尽不可抗力的各种情形,因此,有必要阐释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

  (一)必须是社会公认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必须凭借人类经验确定其存在的客观现象。洪水、战争和罢工等,都是人类已认知并能够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社会现象。然而,大千世界始终存在着未为人知的疾病和现象。随着科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必会深化对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了解,公认的客观现象也会随之增多。但受人类认知能力限制,将永远生存在对未知世界探寻中。不为社会公认的情势和现象,即使对债务履行产生影响,也不能纳入不可抗力。

  (二)必须来自于行为人的外部

  自然现象的外部性较容易认定,但认定社会现象的外部性却时常非常困难。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的界限。行为人自己行为不具有外部性,不可归入不可抗力。例如对作者患病而延误写作、迟延向出版商交付书稿,雇员因工资福利待遇而举行罢工,公众因对政府强制兑换私人外汇政策不满而引起社会骚动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裁判者惟有求助于生活常理才能做出合理恰当判断。作者患病原因复杂,作者主动患病而拖延交稿,这种现象不是不可能,但却违背生活常规。企业雇员罢工若因不满雇佣条件,自可通过内部劳资谈判加以解决,也不适于归入不可抗力;但地区性、行业性或者社会性罢工却无法通过企业内部谈判加以解决,适宜于归入不可抗力。债务人本应安排更多供货商,以保持供货稳定,但某一供货商拒绝供货,则不能纳入不可抗力。可见,认定不可抗力的外部性,有一定的主观性,可通过生活经验综合判断。

  (三)必须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现象

  某种现象可否可预见,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加以判断。以时间作为判断标准,须是行为人建立民事关系时未能预见的现象。如果行为人预见某种现象的发生并据此建立民事关系,即使履行债务时遇到该现象,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火灾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即不得以火灾事故无法预见而拒绝支付赔偿金。投机的风险是可预见的,投机者不得以未能预见为由而主张不可抗力的免责利益。预见标准作为判断,认定某种现象是否为不可抗力,应考虑当事人对该事件或现象的发生负有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已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决定是否应予免责。对不可预见性的判定存在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抽象标准是一般谨慎稳妥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预见能力的标准,具体标准依照债务人的具体情形确定。在不可抗力中,可预见标准应与过错认定和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的理念相同,即遵循“普通理性人标准”。如果债务人是专业机构或人员,即应按“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而不能适用“普通人理性标准”。

  (四)必须是后果不能抗拒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称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一般认为,“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本属于不可预见的现象,也就很难要求当事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惟有要求行为人避免、减轻意外事故对既存民事关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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