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办案人

检察院捕诉一体化规定(来自一个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眼中的)(1)

一个办案人眼中的“捕诉合一”

对于检察院的办案人来说,最近影响最大的恐怕就是内设机构改革,办案工作要“捕诉合一”了。

众所周知,检察院的两大职权就是案件的批捕权和起诉权了,而逮捕和起诉也是一起刑事案件最为重要的前两个诉讼阶段。

所谓的“捕诉合一”就是指,专门负责起诉的公诉科和专门负责批捕的侦监科合并为一个部门,干批捕的检察官今后要诉自己捕的案子,干公诉的也要办批捕案件了。

与此同时,网上也出现了很多质疑“捕诉合一”的观点。那么“捕诉合一”比起原来的“捕诉分离”到底是进步了还是退步了?作为一个普通的办案人,我想从基层办案的角度谈谈我对于“捕诉合一”的看法。

一:“捕诉合一”合得到底是什么?

网上有一篇文章:捕诉合一,对于案子的审查就从两道工序变成了一道工序,案件的质量就下降了。我觉得,会产生这样观点的人肯定没有去基层办过案子。

批捕和起诉,是前后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无论是审查标准,办案期限都大不相同。“捕诉合一”并不是说,把批捕和起诉压缩成一道工序一起给解决了,而是把批捕权和公诉权归一个检察官行使。同一起案件的批捕工作和起诉工作,对于一个检察官来说,仍然是两次收案。

换句话说,以前是侦监科的检察官专门负责批捕,公诉的专门负责起诉,而现在改成了你负责批捕的案子就由你来负责起诉。“捕诉合一”合得是办案人员,而不是办案工序。

二、自己捕的案子自己诉,案件质量会下降吗?

“捕诉合一”之前的模式是“捕诉分离”, 意思就是把批捕和公诉由不同部门的不同检察官分别独立承担。有观点认为,这样的模式才能保障捕诉两道工序的审查质量,而捕诉合一后,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事实上,从一个办案人员的角度出发,我倒是觉得:捕诉合一之后,承办人对案件质量的把握会更加严格。

因为如果我批捕了这个案子,到时候是由我自己来负责起诉的。那么承办人在批捕阶段,必将更加注重案件的证据审查以及公安后续补充侦查的引导。

承办人对自己批捕的案件都希望能顺利起诉, 因此在批捕阶段, 承办人责任心会明显增强。如果达到了逮捕的条件, 而要起诉又缺少一定的证据, 承办人会更有动力去引导侦查。对于后续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事实、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律师也提出了辩护意见的案件,承办人会更加倾向于不捕。

从而,审查批捕这一被律师界称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的阶段,能起到更大的保障案件质量的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捕诉合一”后自己捕的案子自己诉,不利于内部监督制约。但实际上,“捕诉分离”时两个部门同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 两个部门的办案人员也都是同事, 互相监督制约作用同样有限。

我在批捕办案,常有公诉的同事跟我开玩笑:你捕掉的案子,总要帮你诉掉啊,总不能让你案件质量出问题。试想以后我捕的案子要自己来诉了,这样给自己带来的压力实际上就是一种更好的监督和制约。

三、咱们的司法实务,适不适合捕诉合一?

讨论“捕诉合一”这个问题的时候,看到网上很多人喜欢拿国外的的司法制度来说事。但事实上,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状况、司法实务都跟咱们国家大不相同,如果不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务,去仿照国外的模式,是毫无意义的。

改革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标准是实践效果好不好,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满不满意。

在“捕诉分离”中, 同一案件要经过不同的检察官两次熟悉案情, 同一犯罪嫌疑人会经过多次重复讯问, 相较于“捕诉合一”来说, 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归基层检察院管辖, 相对比较简单, 采用“捕诉合一”承办人,在批捕阶段已吃透案情,了解证据情况, 到起诉时便可以重点审查新的证据材料,避免重复阅卷,有助于提高效率。

从未检、金融等一直以来采用“捕诉合一”模式办案的实践情况来看,“捕诉合一”对案件质量并没有影响。在这些部门的办案中, 实行的是“捕诉监防”一体化运行机制, 一名检察官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就笔者所在院的情况来看,这样的办案模式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反而,未检、金融这两个部门是我院的品牌部门,办案成绩历来卓越。

另外,从司法资源上来说,捕诉合一避免了内设机构多重设置、人员浪费、工作重复。人员进行重新整合, 整个工作形成合力, 也更有利于办案。

四、“捕诉合一”对公安和律师有什么影响?

很显然,捕诉合一后,一个案子到检察院从头到尾就一个承办人。再也不会出现,案件改变了诉讼阶段之后,律师就找不到案件承办人的情况。这种承办人员和承办意见的一致性,对于律师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至关重要。

而承办人的一致,也使得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与检察机关在案件上的沟通,更为顺利。“捕诉合一”之后, 可以全程引导、统一调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从庭审的角度要求他们侦查取证, 提高移送案件质量,降低公诉风险, 也避免了同一机关对同一事实因认识不一致而作出不同决定的尴尬。

作为案件的承办人,我在批捕阶段就用审判的证据标准前瞻性地去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随后到了公诉阶段,我也可以审查公安机关有没有做到我在批捕阶段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

五、最后

任何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的利弊。而权衡孰优孰劣,最好的标准便是实践的效果和是否符合司法实务的国情。以上便是一个基层办案人员眼中的检察机关“捕诉合一”。

当然,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离也并非势不两立,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或者某些区域的案件,进行混合适用、同时适用、“捕诉合一”为主“捕诉分离”为辅,也不失为一种可以参考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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