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转自:菏泽巨野县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如今噪声污染已成为危害人类公共健康的重要因素,面对噪声污染所带来的侵害,群众可以选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邱剑波法官审理了一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毕某一家居住的房屋位于被告公司所建设和管理的公路一侧十余米处。毕某以公路上车辆行驶产生噪声,尤其是夜间噪声严重超标影响一家人的正常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并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公司认为其公司已经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国家标准设置了噪音防护措施,满足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对毕某不存在任何的侵害行为。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机构对毕某的房屋处进行噪声检测,检测结论为:1#点位夜间噪声排放值不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表1中4a类声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要求。
法院审理
毕某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涉案公路建设在后,该公路通车后,毕某房屋被迫坐落于交通干线旁。因毕某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对环境噪声污染标准要求较高的村庄,其噪声污染标准限制应当按照村庄或居民区的标准确定。经鉴定,毕某的房屋夜间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标准要求,毕某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公路的噪声污染干扰。
被告公司作为该段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因此,对毕某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采取降噪措施,确保所居住房屋声环境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毕某居住环境虽然噪声超标,给毕某的日常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客观存在,但鉴于毕某未能提供证明其因噪声污染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毕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毕某居住的房屋声环境超标,为毕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毕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毕某居住的涉案房屋室外夜间噪声降到标准要求以下;
二、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毕某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