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 轶司法裁判要正确认识到“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不同功能和位阶,使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有机制度性融合,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才能最终实现司法裁判效果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受,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司法公正是最后一条防线 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司法公正是最后一条防线 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

司法公正是最后一条防线 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情理法之融合

作者:韩 轶

司法裁判要正确认识到“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不同功能和位阶,使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有机制度性融合,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才能最终实现司法裁判效果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受。

司法裁判不能僵化地适用“冷冰冰的法律”,必须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体感公正”,而“体感公正”的来源正是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正确认识“情理法”的内涵和司法裁判位阶。要实现司法裁判情理法的有机融合,首先要明确三者在司法裁判中的内涵和价值位阶。司法裁判中的“情”,不是一种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私人情感,更不是一种低俗化的“世故”、“情面”,而是一种“人之常情”,是人民群众在特定历史环境下,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公认行为模式。“情”具有个别性和感性化的特征,它是一种融合了历史传承、道德风俗的综合性文化产物,在不同地域、阶层、民族之中可能会产生差异性情感认知;司法裁判中的“理”,同“情”相比,是一种社会基础更为广泛的“常理”、“公理”,甚至被公众奉为圭臬的“天理”,是人民群众为维系社会秩序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理”具有共通性和朴素化的特征,它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广泛认可的不能逾越的行为准则,任何违背“理”的行为都不具有正当性依据,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朴素道德情感和公平正义感受而形成的一种公共准则,依据“理”所确定的准则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抽象性;司法裁判中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司法裁判本身就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具有普适性和规范化的特征,它适用于全部社会个体,同时又具有相对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作为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引规则。

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在不同位阶的动态融合。“情”要求司法裁判关注案件当事人的个案情感感受。司法裁判决不能成为“不近人情”的教条运用,实际上,一个不通“人情”的裁判者,亦不可能真正理清“案情”。司法裁判应当体察当事人所处的历史情境,结合人之常情,以人性关怀的视角去审视案情。“理”要求司法裁判符合一般公众的预测和认知,对大部分公众而言,司法裁判效果的判断依据并非法律规则,而是朴素的“理”之认知,由此形成了对是非善恶的共通性朴素判断。司法裁判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守护防线,如果严重违背“理”,显然无法获得公众认同。

然而,无论是“情”还是“理”在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引时,都缺乏足够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其作为一般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时该弊端并不明显,但是对追求准确性、一致性的司法裁判而言,则难以忽视。因此,“法”就体现出了“框架”性作用,司法裁判中的“情”和“理”都不能逾越“法”的边界,换言之,司法裁判中“情”与“理”的考量都应是在“法”之范围内。实际上,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然纳入了“情理”考量,“法”是一种以国家权威和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化情理”,只不过在许多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者忽视了法律背后的情理内涵,对法律解读过于机械化,才导致法律适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导致了“法”同“情理”的冲突。当然,由于法律固有的局限性,不排除会存在立法之初的“情理”考量与当前社会现实已然不符的情形,此时应该是尽快推动立法修正,而不是强行通过司法进行“突破”。

司法裁判中“情理法”之融合必须落实到制度层面。深刻指出“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我们要通过创新制度安排,努力克服人为因素造成的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因此,为了贯彻新时代的司法裁判目标,满足人民群众的“体感公正”需求,司法裁判中“情理法”融合不能仅停留在理论提倡和态度认知层面,更应当体现在司法制度改革层面。

其一,完善司法裁判全面公开制度。实现司法全面公开,是实现司法裁判中“情理法”融合,增强公众“体感公正”的制度化落实和保障方案。提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司法全面公开虽然并必然指向每一起案件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但却是裁判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当前,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已然初步建立,后续则需要进一步深化和推广。一方面,司法全面公开不能仅停留在司法裁判结论的公开,还应当进一步实现裁判全过程公开。通过有序地推动司法裁判卷宗和司法裁判执行信息逐步全面公开,使“阳光”照到司法裁判的每一个角落;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特定司法裁判信息不公开制度。使公众知悉不公开背后,同样是源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利益保障的公平正义追求,避免不公开成为一种“暗箱操作”,使司法不公开也能获得公众的情理认同,缔造更加透明化和制度化的司法裁判体系。

其二,推动司法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大量的司法裁判之所以难以获得公众的情理认同,并非是“情理法”本身之间的冲突,而是司法裁判缺乏同公众的沟通,使公众对司法裁判引发了质疑。司法裁判文书中缺乏足够的说理,显然加深了人民群众和司法工作者的“隔离感”。司法裁判说理应重点阐述事实和法律之间的映射究竟是如何形成的,特别是在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要重视法律背后的情理实质阐释,避免裁判文书充满法律理性的“冰冷”和“生硬”,要有能唤起当事人和公众认同的感性“情理”沟通,因此,司法裁判要融合情理法,而这种融合理应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体现。

防止“情绪化司法”和“僵化司法”对司法正义的冲击。司法裁判“情理法”之融合是实现人民群众“体感公正”的必然路径,然而这是一条细致、平衡的路径,要高度重视“情绪化司法”和“僵化司法”两种不良倾向的影响。

“情绪化司法”是指司法裁判过度受外部环境和舆论的影响,以迎合公众的情绪性需求。而司法裁判只有严守法律边界,才能正确地引导公众的法治认知,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夯实法治社会的基础。“情绪化司法”看似在个案中避免了司法裁判和公众认同的冲突,但实际上将进入公众排斥不同观点司法裁判的恶性循环,弱化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

“僵化司法”是指司法裁判过度依赖具体法律条件,不对法律进行实质解释,导致司法裁判违背了法律的内在情理内涵。必须指出的是,当前司法裁判中存在着明显的重具体条文而轻基础原则的倾向。例如,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情人遗赠案”中,已婚男子立遗嘱约定全部财产在死后归于其同居女友所有的行为,如果严格依照继承法的具体条文,那么该遗嘱是有效的,但是法院结合了民法总则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既符合了法律原则又融合了社会公众的情理认知,维护了社会道德。

总而言之,司法裁判不仅要贯彻“有法必依”的宏观法律原则,也要落实“个案公正”的微观个体感受,而只有正确认知“情理法”在司法裁判中的不同功能和位阶,使司法裁判中的“情理法”有机制度性融合,以情感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才能最终实现司法裁判效果兼具公平正义的客观现实和主观感受。(韩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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