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那些事儿 工伤保险答疑解惑(1)

工伤保险答疑解惑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专门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凡是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有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病康复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有力地维护和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关于工伤保险那些事儿 工伤保险答疑解惑(2)

劳动者只要符合上述情形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很多单位采取了更为灵活多样的工作方式,例如居家办公、弹性办公等,因此在工伤认定方面,涌现出了许多新问题。今天,大家一起来了解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知识。

岗前培训发生意外事故 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2日,段某到山东省平邑县某学校参加该学校安排的岗前培训。培训第二天,段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平邑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段某与该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组织岗前培训的学校辩称,岗前培训阶段并未与段某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段某的意外事故损失并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随后段某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段某的仲裁请求。之后,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平邑法院。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段某是根据学校的安排参加培训并接受学校的考勤管理,且段某接受培训的原因也是为了达到从事学校岗位工作的要求,“岗前培训活动”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故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用工范畴。涉案学校虽辩称其未安排段某参加学校的培训,且培训是免费的,具有公益性,段某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身份隶属关系而从事的劳动行为,但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校未能对于自身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于学校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认定段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岗前培训是否应认定为事实用工。

用工的概念是不是只局限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国家规定了某些岗位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甚至需要达到某种程度才能上岗,劳动者在这期间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所以用工的含义不仅应包括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也应包括用人单位未实际适用该劳动力,但其目的是为日后实际适用该劳动力服务的情况。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应视为建立劳动关系,要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双方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用人资格,是否在工商、民政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相应的证照是否在有效期内,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此外,劳动者属于劳务公司派遣到该用人单位的人员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涉案学校和段某均符合主体资格。

第二,双方是否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主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是否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段某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受学校的考勤管理,相关培训也系学校安排,在培训期间,段某事实上也接受了学校的劳动管理,双方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第三,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要审查相关岗前培训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培训是否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工作任务,培训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内容。本案中,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是为更好的完成后续的教学任务,且段某提供的教学课程表中,学校明确为其安排了新学期的相关教学任务。因此,段某参加的岗前培训构成了学校整个业务活动的一部分。

如果岗前培训双方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在岗前培训期间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报酬;相关的培训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于用工范畴,劳动关系自参加有关岗前培训、学习之日起建立。

员工早退遇交通事故致死属工伤吗?

案情简介

郭某某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的职工,考勤表记载郭某某2017年10月11日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49分。郭某某于21点左右接电话后即擅自离开单位。途中,郭某某通过电话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但未获批准。当日23时25分许,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位于电子公司与郭某某租住地的中间点附近,原因系其违反禁令标志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其对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郭某某的父亲郭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郭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郭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梁溪区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尤其强调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郭某某系先离岗后请假,但用人单位未批准。郭某某提前8个小时下班,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郭某某从单位到家正常步行约一个半小时,但其步行近两个半小时行程仅过半,且严重偏离下班合理路线,明显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据此,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法官庭后表示,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上下班途中”情形的认定不能无边界,需要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适当规范。本案中,职工明显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明显偏离“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办公发生意外,算工伤吗?

关于工伤保险那些事儿 工伤保险答疑解惑(3)

案情回顾窦某生前为某销售公司员工,工种为销售业务员。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公司要求窦某以在家办公的方式开展工作,从2021年2月14日至事发当日,窦某一直在家通过线上方式与客户沟通发货及对款问题。2021年3月13日下午5:05,窦某在网上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下午5:22左右,窦某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窦某家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书。法官普法疫情期间,许多用人单位积极防疫、响应号召,要求职工弹性工作、居家办公。此种工作模式下受伤或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伤,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来看,认定工伤的三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因,居家办公的特殊点在于工作地点与生活场所高度混同。若劳动者是根据单位的要求居家办公,那么其在“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家”可以视为工作地点,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窦某系根据公司要求居家办公,病发时窦某仍在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其所处的“家”的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赶往疫情防控地点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吗?

关于工伤保险那些事儿 工伤保险答疑解惑(4)

案情回顾彭某生前为某镇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负责该镇某片新冠肺炎疫情的排查工作。2020年8月22日彭某的领导要求其当日下午到防疫地点从事排查工作,彭某匆忙出门,在赶往防疫地点途中突然发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人社部门认定彭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彭某家属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彭某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予认定。法官普法疫情期间,许多从事一线防控的单位出台了24小时待命的特殊要求,也正是夙夜匪懈的劳动者,成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中坚力量。职工在疫情排查防治的特殊时期,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原因,其部分工作需要在家中完成,故职工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职工从家里出发赶往疫情防控地点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基本特征,应视同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传染病属于工伤吗?

案情回顾小吴系某机械厂职工,于2010年9月被公司派往尼日尼亚工作。回国后小吴出现发热、全身酸痛症状,被诊断为“尼日尼亚输入性恶性疟”。后人社部门认定小吴感染传染病属于工伤,某机械厂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终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官普法小吴系在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输入性恶性疟,疟疾属于我国规定的传染病,小吴的感染是在尼日尼亚工作期间发生的,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感染传染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三个要素条件,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专门发布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再次重申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此死亡的,应认定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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