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是宋朝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在其诸多职能中,司法审判是主要职能为保证大理寺审判的公平与公正,避免徇私枉法和冤假错案,宋朝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大理寺审判的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大理寺有效、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对维护宋朝法律有序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宋朝大理寺是几品官?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宋朝大理寺是几品官(宋代大理寺审判制度独具特色)

宋朝大理寺是几品官

大理寺是宋朝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在其诸多职能中,司法审判是主要职能。为保证大理寺审判的公平与公正,避免徇私枉法和冤假错案,宋朝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大理寺审判的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大理寺有效、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对维护宋朝法律有序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防止官吏曲法舞弊

“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中将审(鞫)与判(谳)分由不同的部门或官员承担,各自独立活动,不得相互商议。自元丰六年(1083)三月,朝廷将大理寺分为左断刑和右治狱。左断刑又分成断、议两司,右治狱则分为左、右两推。大理寺的鞫谳分司制度分为两部分:左推和右推以及断司和议司。左推、右推是审讯机构,即鞫司,如同州的左、右司理院,案件有翻异,则左推审讯的案子交由右推审讯,反之,则交左推审讯。断司和议司是议法覆审机构,即谳司。断司由大理正、大理评事、大理司直组成,“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即注日,然后过议司复议”。议司由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寺丞组成,复议断司所决之案件,“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议司的功能是复核,复核断司所判是否正确。断司和议司只能负责案件的判决和复核,不能参与审讯活动。而左推和右推只负责案件的审讯,认定犯罪事实,供断司和议司判决及复核。这样使大理寺“鞫谳”两司,各司其职,不许越权,使审、判“无偏听独任之失”。“鞫谳分司”被认为是“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的重要制度。

翻异别勘,指在录问或行刑时犯人翻异(推翻口供)申诉,须由另一司法部门重审。此制源于唐末五代。两宋有“移司别推”和“差官别推”两种形式。“移司别推”,即对翻异的案件,由原审判机关长吏改派同级他司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复审形式。“差官别推”,即对不服判决的上诉案,由上级机关差官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复审形式。这两种复审形式都适用于大理寺审理案件,大理寺右治狱即实行“移司别推”制度,其下设左、右推,主鞫勘、定夺诸处送下公事,“左右推事有翻异者互送”,即如果右推所审讯案犯出现翻案时,则将公案移送左推;反之亦然,“再有异者,朝廷委官审问或送御史台治之”。这两项审判制度对大理寺减少刑狱冤滥、防止官吏曲法舞弊具有重要作用。

实行亲嫌回避与禁止出谒制度

为防止审判时法官徇私舞弊,宋初制定了回避制度。《宋刑统》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又增加许多重要的补充条款,使回避制度更加严密。如真宗景德二年(1005)九月诏:“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即法官与被审之人有同年同科目关系的必须回避。如果回避的官员太多,则须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审理,如哲宗元祐六年(1091)五月庚午,大理寺言:“断案若定夺事,卿、少卿、正应避者,免签书,若俱应避者,牒开封府。”得到朝廷批准。大理寺法官如果与被审之人有荐举关系者,亦须回避。如徽宗崇宁二年(1103),“大理寺申请有服亲及曾经荐举或有仇怨者,许避”。孝宗淳熙元年(1174)六月四日,臣僚奏言:“在法鞫狱、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自陈改差。”即案件审理官员与嫌疑人有亲嫌关系者也要回避。

为了防止大理寺官员徇私枉法、舞弊案情,交结涉案人员,宋朝制定了许多禁谒制度。如仁宗宝元二年(1039)十二月庚申,规定:“审刑院、大理寺、刑部,自今毋得通宾客,犯者以违制论。”神宗熙宁元年(1068)二月规定:“大理寺不许宾客看谒及闲杂人出入,如有违犯,其宾客并接见官员并从违制科罪。”元丰二年二月甲寅又作了进一步强调:“大理寺官属,可依御史台例,禁出谒及见宾客。”南宋高宗绍兴六年(1136)十二月诏令:“大理寺官自卿、少至司直、评事,虽假日亦不得出谒及接见宾客。”御史台负责大理寺官员违规出谒的监督、劾奏。回避制度及禁止出谒制度的施行,对防止断案活动中官官相护、以权谋私等具有积极意义,对提高法官的自我约束意识、自觉秉公办案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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