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懂社会契约论(浅谈社会契约论)(1)

自由的自然人的争斗状态

美苏冷战结束后,以“契约论”为理论核心架构的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在前共产主义世界里遍地开花,不仅苏联解体,东欧国家纷纷颜色革命,连中国这个有影响力的社会主义大国也羞羞答答地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暗通款曲,美其名曰“改革开放”。

中国的“改革开放”让集体所有制中的“经济活动”脱离了政府的直接指挥和调控,这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摆脱政治权力的掌控后,需要另一种规则填补这种权力真空导致的混乱,这使得“契约精神”变得重要起来。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商业行为依赖契约合同的方式被命名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因为人类所有的政治经济理论都是依托想象的秩序架构,“契约论”也不例外,“契约论”也是依赖想象和相信的一种秩序准则。

一、启蒙运动时期“社会契约论”的发展

“契约论”思想最早的论述来自古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Epicurus),他认为国家和法律是人民之间相互约定的产物。启蒙运动早期,“契约论”盛行一时,这个时期“契约论”回溯古希腊思想家的观点,并以“自然法”学说为基础展开对宗教神权的最后冲刺,他们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像中国一样的世俗社会。

启蒙运动思想家们认为人类最初虽然受到“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但是生活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自然状态”中,这些“自然状态”下的完全自由的人为了生存联合起来,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以便更好地实现“自然权利”。这种理论从出现开始一直作为检测政权“合法性”的依据,殊不知此理论本身的“合法性”都是有问题的。

研究“契约论”我们无法跳过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在《论人类不平等的根源》中卢梭设定了“自然人”的概念,这是现代人权理论建构推导出政治法律制度这种上层建筑的基础和依据,卢梭指出:哲学家和法学家对“自然法”理论的界定是从“社会人”中整理和归纳出来的,现代“自然法”著述是从许多并非人类天然具有的知识中引申出来的,而且是从人类在脱离了自然状态以后才能考虑到的实际利益中引申出来的。卢梭认为必须了解“自然人”才能了解真正的“自然法”,“自然法”要成为“法”,就不仅需要受它约束的人自愿服从它,而且它是从“自然的直接声音”中表达出来的,这样的“法”才能成为自然的法则。

卢梭所认为的“自然法”是纯粹的,不掺杂任何人类自身的理解和建构,具有“先验性”,是“自然的本意”,是先于人类理性存在的。回溯到人的心灵的最初的和最朴实的活动,卢梭发现两个先于理性的原动力:自我保存和普遍的同情心。只要我们的心灵能使这两个原动力互相协调和结合起来,即便没有“社会性”这一动力,此二者足够产生“自然法”的一切规则。

卢梭的“自然法”理论和古希腊先贤们完全不同,斯多葛学派的“世界理性”远比卢梭“自然的本意”的范畴要更大,卢梭论述“自然法”的两个基本法则充满了文学家的想象,当然这是有时代局限性的,在启蒙主义蓬勃兴起的时代科学方法论尚未出现,仅从“自然法”的基本法则来看,达尔文的自然法理论“进化论”较卢梭的“自然法”理论具有更多实证层面的优势。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提供了思想理论支持。但是卢梭的“自然法”理论更多源自作者天马行空的想象,与自然界生存竞争的根本法则差距较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正是在一个臆想出来的并不存在的“自然人”这个的错误前提预设下建构出来的错误的理论体系,欧洲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又搭建在这个错误的“社会契约论”之上。

读懂社会契约论(浅谈社会契约论)(2)

《社会契约论》 卢梭著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在《政府论》中,约翰·洛克(John Locke)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洛克认为:

“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

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一切权利和管理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自然状态被一种人人都应遵守的“自然法”所支配。当然,在人的现实生活中,单独生活所产生的缺点和缺陷是致命的,我们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共同生活,这就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主要原因,所有的人自然的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之前一直都是这样。

洛克在这里面混淆颠倒了因果关系,并不是为了避免单独生活,我们才群居生活。事实上人类从出现开始就是群居的社会动物,单独生活的缺点和缺陷在个人主义理念出现之前,只存在于被驱逐出群体或者落单这两种情况,请放心,脱离群体的个人在自然法主导的自然界里是无法存活下去的,他们甚至都没有机会留传下他们拥有“自由意志”的基因。在洛克的潜意识里拥有自由思想的自然人仅仅是为了避免单独生活的缺点和缺陷才加入某个部落群体,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这是对“社会学”极不了解才会出现这样的肆意编造,虽然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状态,但它并不是一种放纵状态,“人的自然的自由只受自然法的统治,除了自然法而它没有任何其他的限制。”请问生物学限制有没有?如果要吃饭,要活下去我们没有老虎的利爪,没有鹰的翅膀,没有鲨鱼的牙齿,如果再没有群体合作的话,那么我们怎么才能够一个人活下去?人的自然状态是如此自由,这种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或者自由状态下的自然人早已经被深谙“自然法”的老虎和狮子吃掉了。

相比洛克,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是更彻底贯彻个人主义的思想家。他发现人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自我保存”的“利己性”,判断是非唯一的客观标准是对于作为自然存在物的人的“自我保存”来说是有利还是有害。这样不单是正义,传统自然法,神性的秩序都被霍布斯所抛弃,“自我保存”的权利要求成为霍布斯政治思想的根本准则。

读懂社会契约论(浅谈社会契约论)(3)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年4月5日-1679年12月4日)

霍布斯将“自我保存”视为个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自我保存”即是“自然法”,独立并优先于其他传统“自然法”,这种对“自然法”现代化解读抛弃了人依附于自然和秩序的传统“自然法”观念,完成了传统“自然法”向现代自然权利观念的转变。

在从神圣永恒秩序向人的世俗化转变过程中,霍布斯着力论证了国家首先建立在个体的权利之上,而法律则是这一权利的衍生物,政治和社会生活因此要从“人性”的视点才能被正确理解。这样就打破了法律来源于永恒的理念或神性的秩序,颠覆了自古希腊以来的关于“自然法”的理论基点。

在霍布斯看来,人的“自然本性”就是人的“自然权利”。在国家产生之前或在国家之外,在没有公共权力树立绝对权威的情况下,人们完全按照自然本性而生活的状态就叫做“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由于“每个人”都要去实现为了满足自己需求而尽可能多的占有资源的自然权利,于是就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争斗。因此,“自然状态”是一种争斗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人自危,占有资源的欲望就不得不让位于更为根本的“自我保存”的本性。于是,理性就指导人们——只有接受那些大家都必须遵守的共同的生活规则即“自然法”,才能避免战争,确保和平,才能进入和平相处的文明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最可行途径莫过于人们订立相互保证的契约,按契约建立国家,以国家所颁布的法令来判断是非善恶(正确错误的标准),来解决每个人占有资源的自然权利和欲望。

霍布斯抽离了人身上的历史属性、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将每个个人孤零零地放在他人性的笼子里,这种错误简直惨不忍睹。只关注人性也许是霍布斯故意为之,如果我们看清楚启蒙运动所处的时代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他们的偏激,他们只有将人孤零零地抛弃在大自然中,才能重新拾起古希腊的“自然法”作为武器,只有人是具有 “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自然人”,才能担当起反抗宗教神权的重任,才能将人从宗教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自然人”的设定本身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它的错误具有时代的特殊性,这种错误设定也许是启蒙运动思想家们为全面推翻宗教神权所运作的一次心照不宣的“文化革命”。

霍布斯的“人的自然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卢梭的“自然人”都是不存在的,就是说他们努力建构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个不存在的空想之上,这个以文学化想象为基础的“契约论”展示了欧美政治体制制度这个上层建筑的底座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坚实和稳固。

二、契约的基础——社会人与自然人之争

在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世界里,人从出生就是无父无母无任何社会关系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人的自然状态就是拥有 “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一个个孤立的个体,部落、国家等公共权力都是由一个个拥有“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个人主义者依据契约组成的共同体。如此理性完美的社会秩序居然建立在一个错误的预设上——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并不存在。

人从出现就是“社会人”,没有人能够剥离人先天的社会属性,在个人主义思潮出现后,人也从来不是具有“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从出生开始家庭作为社会单位就一直在塑造着我们;青少年时期学校作为社会单位在塑造着我们;成年工作后,社会就一直在塑造着我们。在这期间,我们能有多少的“自由意志”和“独立精神”?拥有“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自然人”是不存在的,这种不存在是由人身上不可剥离的生物学属性决定的,人是社会动物,没有人能够作为自由的自然人独立存活下去,“自然人”不存在,“契约论”就失去了契约的签订者,在霍布斯、洛克、卢梭的设想里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独立精神”的“自然人”才具备签订契约的资格。“自然人”的缺席让社会契约理论变成了空中楼阁,而国家是处于自然状态下“自由人”(公民)加契约的理论共识就变得可疑起来,“自然人”的不存在同时导致了以“自然人加契约”为基础建构的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全面失效,资本主义国家体制从一出现开始就是不合“自然法”的。

“契约论”将社会描述成“自然人”加契约,这种“自然人”的无法存在于人类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可以将人类出现的过程梳理一下:在古人类尚未出现的原始猿群里,就有着明确的社会生态的基本结构,虽然这种社会生态不是人类社会,却具备了社会最基本的规则:秩序、协作和一致对外。原始猿人之间协作是由群体利益决定的,个体脱离群体是无法生存下去的,在这里“自由意志”“独立精神”是不存在的,个人主义更不存在,个体的价值统一在整体价值之中。当然原始猿群中的这种协作还不能算是社会层面的合作,直到猿群数量和领地扩大,秩序细化,分工出现,协作细化使生产力得到极大提高,最后社会生态模式无法适应这种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一种文化意识形态的原始社会出现并取代杂乱无章的猿群社会生态,这才是人出现并有别于猿的新纪元的开始,是共同的文化意识形态完成了从猿到人转变的使命,人从出现开始就是“社会人”,从来就不是“自然人”。

原始社会的出现是人类的第一个“社会事实”,正是这种社会事实创造了人。人从一出现就是“社会人”,“自然人”及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是不存在的,人从出现开始就从来没有拥有过“自由意志”,同时“自由意志”也从来就不是人的目标或者方向。欧美个人主义理论研究学者往往会将“自由意志”的方向误解为人的方向,这种错误的认识是由错误的预设前提推论出来的,这个错误的预设前提就是——拥有“自由意志”的“自然人”是存在。既然这个世界存在“自然人”,那么这些“自然人”每一个都具有“独立精神”和“自由意志”就是可以理解的,这些“自然人”的存在是个人主义者赋予自己同样拥有“独立精神”、“自由意志”的法理来源。

法国社会学家埃米尔·涂尔干(Émile Durkheim)就以社会学理论质疑并批判过“天赋人权”学说,在他的社会学理论中社会是具有客观性的独立实体,社会先于个人并决定着个人的本质。“社会事实”不同于自然现象、生理现象,它先于个体的生命而存在,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个人,是先行的“社会事实”造成的。人类大多数的意向都是在社会的引导、熏陶和压迫下形成的,而不是个人自己自发生成的,社会高于个人。显然更早的英国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赫伯特·斯宾塞坚持“社会达尔文主义”,认为社会等于“自然人”加契约,社会契约不过是“自然人”生存的形式,而且社会契约是在不断进化改善中。每一个“自然人”都具有“自由意志”,社会契约是为了其成员每个“自然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不是“自然人”为了社会的利益而存在。涂尔干则认为,契约的前提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即必须先有社会,社会塑造了个人并为缔结理性契约提供非理性前提。在涂尔干的眼里,“社会事实”是一个先验性的存在,不仅包含人的社会权利,同时也包含人的个人权利,他认为是“社会事实”塑造了人的一切,人类本性中既有“个人性”又有“社会性”,无论个人权利还是社会权利都统一在“社会事实”之中。

“社会人”与“自然人”之争的背后是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之争,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是不存在的。个人主义理论只是一种假说,集体主义才是这个社会的真相,我们不能否认这一点,因为个人主义必须是在集体的环境下完成自身的价值的,就是说,个人主义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理念,集体主义才一直是人类的社会存在形式。个人主义从未变成任何一个人的生活方式或者状态,虽然我们都是依据个人的选择和判断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好像每一个人都具有个人的独立思考一样,事实上我们的行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是社会化教育对我们的标准化塑造,并不存在个人的独立思考,只有社会环境下的个人将自己从社会公共意识下载的价值判断运用起来并作用于社会而已。个人的独立思考自由选择是假象,集体主义才是人类存在的唯一现实和事实。从这个角度看,原始人平分一头打猎得来的鹿,这种平分的行为不是由自然人(个人主义)独立决定的,而是由社会人(集体主义)团队身份做出的最优的选择。

三、契约与基本的道德原则的关系

20世纪出现了一种“新契约论”,主要代表人物为美国的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他认为“契约”订约的目的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约翰·罗尔斯为了修补契约论明显的漏洞,将契约泛化为道德原则的行为并不让人惊讶,契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正义原则更是让人脑洞大开。约翰·罗尔斯的想法其实是将契约论往上追溯到“自然法”来获得自身的“合法性”授权。

读懂社会契约论(浅谈社会契约论)(4)

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年2月-2002年11月)

最基本的道德原则是人成立的前提,只有这种搭建在语言基础上的作为文化意识形态的最原始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建立起来之后原始猿人才真正成为人。契约是否可以泛化为道德原则?如果契约就是道德原则,那么契约就拥有了天然的合法性,因为否定了契约就等同于否定了人本身。

西方文明中的契约常常具备泛道德属性,泛化契约并向自由平等理念中寻求“正义性”的支持是约翰·罗尔斯“新契约论”的解决方案,西方文明的源头假设就是将契约泛化为道德原则的经典案例,伊甸园中上帝驱逐亚当夏娃的故事,西方文明就将此看成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式”的事件。源自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也同样预设了法是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原则的集合,这种“自然法理论”从出现开始就是一种现代理念,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并由自然赋予的“契约事实”。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推演,道德也可以说来自契约,道德的价值依据及基本的准则也可以说是一种契约形式,也正是从这点开始,西方文明中的社会学理论因为泛化契约而走向了另一条自我推演的路径。

东方文明同样是一种想象秩序,但是东方文明的演绎是从道德原则的基础上直接演绎,“天地人三才理论”是古人通过对人类社会道德秩序的观察推演出来的万事万物的道德秩序,并将天地之间的道德秩序与人类社会的道德秩序结合,这种结合也来自预设和假设,通过预设“道”这种中华文明独有的万事万物存在的规则来完善并赋予文明自身道德原则的“正确性”。

契约是否来自道德原则?契约交互式的利益诉求来自道德原则,并没有能够超越道德原则的契约存在,契约是以信用为基础辅助以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资源流动配置方式,契约经济权利的自我伸张是以利益自我保护为目的的信用文本的存在方式。道德原则也是一种语言的结构方式,区别在于道德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并不以对经济权利的追逐为直接目的。契约来自道德原则我们可以从三点来看:首先,契约不仅需要语言,而且需要落实为信用文本,在这其中信用是基于道德原则上的考量;其次,契约不是可以生发文化意识形态的道德原则,契约是道德原则产生后的经济活动下的一种凭证;再次,契约的存在是以保障利益为目的,道德原则的存在也是以保障利益为目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契约的签订是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上对签订者双方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性”。

道德原则是为群体的共同利益搭建的想象秩序,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导致了人的出现,道德原则并不是契约,因为从人类社会出现开始就是一种拥有“整体性”的“社会事实”,这种“整体性”的“社会事实”并不是一种契约关系,而是基于生存需要的一种互助形态,在人类社会初期并不存在“个人主义”,也不存在基于个人利益的契约,更不存在基于“自然人加契约”从而出现的社会。

“契约论”不仅是经济问题,还是政治的问题,比如中国古代的宗法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多是道德原则上的依附,虽然有房契地契用于买卖,但是这种契约是宗族群体和外人签订的经济事件,以宗族为利益共同体的契约签订者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演化为公司,公司是宗族或行业协会等群体的现代化蜕变转型,公司可以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去签订契约,这极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

“契约论”的优势在于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劣势在于将人异化为经济运行的工具,将人缩小域集成为某种理念的道具,“经济人”的出现就是契约被“神圣化”的必然结果。“经济人”将人的主体价值替换为经济活动的价值,这导致了经济活动背后信息交互流动的价值被忽视。

四、“社会契约”的“正确性”与“政府契约”的“合法性”

1.“契约论”作为社会学层面的“正确性”的展开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正确性”的判断标准,我们不能用一种文化内部的价值判断标准来衡量另一种文化,就是说我们谈论“契约论”的时候不能用中华文明中的道德理论来检测“契约论”的“合法性”,合乎“自然法”的未必合乎天道,但不能以天道理论体系内的价值判断来评价人权理论及“契约论”。当然我们也不能用“自然法”理论体系来检阅儒家理论学说,这种“方法论”不具备“正确性”的原因在于价值判断自身关于“正确性”的判断只有在这种价值判断自身所属的文化体系内才有效。

“社会事实”的存在,有力地论证了社会的出现不依赖契约,原因在于,自由的“自然人”并不存在,从社会学的常识看,真正的“社会事实”是人从出现开始就是“社会人”,“自然人加契约”是文学化的想象和假设,所以“社会契约论”并不拥有“正确性”。

社会的出现依赖的是语言可描述的基本的道德原则的出现,也即最初级的文化意识形态的出现,社会出现后人才出现,是文化创造了人,社会先于人出现,而不是人创造了文化,人通过文化规则缔结社会契约。基本的道德原则和契约有着显著的不同,契约来自道德原则,却不是道德原则,在社会的出现过程中只有道德原则参与其中,契约是社会出现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产物。从这点看“社会契约论”也不拥有“正确性”。

只有“正确性”才能带来“指向性”,人的行为指向必须有“正确性”作为导航的灯塔。“正确性”不是人类专属的文化属性,动物也拥有“正确性”,没有“正确性”就没有“指向性”,没有指向性不仅动物寸步难行,所有的生物都不会出现。群居动物中的“正确性”的存在在于群体利益方向上的协同,这个就是古猿群内不同古猿能够互助协作的原因;单个动物的行为指向被食欲性欲等动物性自然欲求所劫持,虽然这种“自我保存”拥有无可争议的“正确性”,却不能用“正确”和“错误”来描述它的行为,“正确”和“错误”是群体利益方向权衡的产物,这个来自群体组织能够正常运转的功能需求。单个动物并没有“正确”“错误”的意识,因为没有群体给它规范,这是群居动物特有的优势。“正确”“错误”其实就是基本的道德原则,只有将“正确”和“错误”变成可以用语言描述的道德原则的时候,人类的原始社会才出现,在古猿群中,虽然没有复杂的语言,但基本的道德原则是存在的,这种道德原则存在于所有的群体中,就是说“正确”和“错误”的意识判断存在于所有的生物群体中。

读懂社会契约论(浅谈社会契约论)(5)

人的“指向性”一直以“正确性”为基础展开,没有“正确性”就没有“指向性”

“正确”和“错误”是语言赋予的,“正确”“错误”来自语言自身,语言必须为“正确”“错误”代言来掩饰自身的想象属性。所有价值判断中的“正确”和“错误”都是群体协同演化的必然结果,脱离群体的个体除了“自我保存”这一生物本能之外,并不存在语言及意识层面上的“正确”和“错误”。“正确”和“错误”来自“我”对“想象共同体”的想象,“正确”和“错误”是在群体生活中“我”与别人的意识主体互动并产生“想象共同体”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这一过程中,是语言在现实利益这一语境中将“正确”和“错误”带给了我们。

社会就是“自然人加契约”的“正确性”(这种正确是想象秩序模型的搭建标准)有三点值得商榷:

①因为“正确”和“错误”是群体利益方向的产物,单个的自由的自然人没有关于“正确”和“错误”的标准,也就没有意愿去签订契约;

②签订契约是一种较高水平的社会文化行为,签订契约必须具备的前提包括语言文字、秩序构想和处罚条例等本身都是社会文化行为,这说明签订契约之前社会早已出现,这点和“社会就是自然人加契约”理论自相矛盾;

③很多单个的自由的自然人游荡在荒野中等待签订契约的想象充满了田园式诗意,这种远离“社会事实”的假设本身是错误的,因为人是群居动物,从还没有变成人类之前的古猿群时期就是,单个孤立的人只能是那些被驱逐出部落群体的人,这种人不仅无法繁衍后代,“自我保存”都做不到。自由的自然人不存在,“社会契约论”就缺失了它的签订者。

2.“契约论”作为国家政权存在的“合法性”展开

“契约论”把国家的产生说成是人们相互之间或人民同统治者之间相互订立契约的结果,即国家是共同协议的产物。这是“契约论”在政治学层面为国家政治机构提供“合法性”的理论支持,用来说明国家起源的必要性,还以此说明国家内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合理性”。

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原始社会的国家政治形态的出现是继承自部落文明的政治权利结构,并不是一批拥有自由意志独立思想的人一起通过契约的方式形成国家,这是启蒙运动那批学者们的文学化想象,这种想象完全违背了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基本常识,说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来自“契约论”更是可笑,原因在于资本主义国家政治体制的出现来自生产力发展的内在需求,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大发展,需要契约来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就是说“契约论”是为生产力服务配套的一种生产关系,并不是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契约论”的引导建立起来,而是相反,“契约论”是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后的新理论,用以解释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的“合法性”。

霍布斯的人的自然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卢梭的自然人都是不存在的。“契约论”的推论来自这样一个基本的假设: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人或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人与人之间为抢夺食物,资源而仇杀不断,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所以人们签订了“社会契约”。如果拥有“自由意志”和“独立精神”的“自然人”并不存在,所有人从一出现就是“社会人”,“契约论”还成立吗?如果“契约论”不成立,那么他们以“契约论”为基础努力建构的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自身的“合法性”也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现有的资本主义国家政治法律制度并不合“自然法”。

“契约论”的“合法性”来自“自然法”的演绎,只有自“自然法”演绎出来的规则才是具有“合法性”的,这种“合法性”相当于“正确性”的授权。约翰·罗尔斯认为契约所蕴含的正义原则必然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自由平等原则,另一个是社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将契约概念泛化展开,攀附到“自然法”上来寻求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正义原则是“新契约论”的思维。因为“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如果“自然法”已经确定了关于“正确”的绝对标准,那么我们还需要签订契约之后的“正确”吗?

资本主义国家政权依据“契约论”得到的“合法性”也有下面三点质疑:

①国家政体形态并不是突然出现的,是演化渐变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机构并不能说是在自由的自然人之间签订契约之后组织起来的,而是在资产阶级夺权建立国家后,启蒙运动思想家们用编造出来的“契约论”跟进解释(赋予)这种政权的合法性,准确说“契约论”只是一种解释;

②文化理论的发展演化遵循演绎逻辑,“自然法”理论属于文明的源头理论,所有文明的源头理论都是假设预设出来的,都是一种想象秩序,自身并没有绝对的“正确性”可言,所以,依托“契约论”的国家政府机构的“合法性”并不具备“正确性”的坚实基础;

③在人文学科中探讨国家政府机构的合法性是愚蠢的,因为任何国家政府机构都拥有和他政体契合的文化理论上的“合法性”,任何文明都有自己的演化脉络,都有自己的源头假设,就是说都有自己的“法”可以合,我们不能用一种文明中的“法”(价值判断标准)来套另一种文明,因为所有的文明都是建立在想象秩序之上,都不具备“正确性”。

“社会契约论”把社会和国家看作人们之间订立契约的结果,无论是社会契约还是政府契约,都是用契约理论来解释社会和政府并赋予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方式,至于“社会契约论”自身的“正确性”“合法性”并没有多少人来深究。“社会契约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关涉到“人是什么”的问题,如果人从出现开始就是“社会人”而不是“自然人”,那么“社会契约”就是一个建立在文学化想象之上的错误理论;如果“契约论”背后的“自然法理论”也是假设预设的,并不具备绝对的“正确性”,依托“契约论”的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合法性”就不具备“正确性”的坚实基础,用这个不具备“正确性”的理论来检测别的国家政府的“合法性”更为不智。

最后,“社会契约论”是资本主义理论自洽的一种形式逻辑范式,“社会契约论”中的“社会契约”在社会学层面上并不具备“正确性”可言;“社会契约论”中的“政府契约”在政治学层面上也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社会契约论”是人类想象出来的无数理论中的一种,我们没有必要神化“社会契约论”这种过时的政治哲学理论,在这个信息爆发的大时代,我们需要搭建全新的理论来适应并促进这种生产力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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