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为动产质押的概念,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质押和留置区别是什么?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质押和留置区别是什么(什么是金钱质押)

质押和留置区别是什么

答:《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为动产质押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本身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特征。因此,金钱在转移占有后,大多因混同而归入占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需要将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有两个要件。但要注意的是质押要成立,还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我们看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xx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从而50XXX账户不构成保证金账户,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意:xx担保公司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担保业务的保证金;xx银行作为开户行对xx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xx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xx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xx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不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从而案涉账户不构成保证金账户,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晋中银行认为,案涉账户资金进出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保证金特定化要求。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与保证金无关的三笔进账资金,均为借款人代xx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xx银行发放贷款给冀明钢(xx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万元、刘xx(xx商贸有限公司)1200万元、xx广告150万元之前,三借款人分别向案涉账户缴纳贷款额五分之一的保证金20万元、240万元、30万元,完全符合xx银行与金xx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xx担保公司在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规定。其次,案涉账户开立至今仅有三笔资金转出,即2015年3月5日发生的三笔转出业务3000000元、83676元、17784元。该三笔资金是在借款人郑xx归还贷款后,xx银行将其贷款所对应的保证金返还郑xx,该三笔资金的用途仍属于保证金业务范围,不影响涉案账户的保证金性质。(三)xx银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xx银行在再审阶段提交了xx银行与案外人冀xx、郑xx之间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案涉账户中案外人的进账资金和向案外人的出账资金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符合质押合同约定,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案涉账户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要求”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田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xx担保公司之间就案涉账户内资金未形成书面质押合同;案涉账户并非仅仅用作保证金的缴存和扣收、返还,还用于日常结算,xx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不是案涉账户,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这一实质要求,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XXX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xx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50XXX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于2011年、201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案涉50XXX账户于2012年设立后,2013年协议中双方亦未确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根据存入的保证金金额,xx担保公司可在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未按约还款,xx银行可从xx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在该行开设的其他存款账户中划转,无需征得xx担保公司的同意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均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xx银行与xx担保公司并未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另一方面,要求账户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本案中,xx担保公司向xx银行提交的申请中虽称“需在xx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保证金专户,用来存取有我公司反担保业务上收取的保证金。”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XXX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所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且人民银行审核意见处为空白,此亦与xx银行陈述案涉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相矛盾。从该账户使用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xx银行辩称系业务员操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账户资金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对于xx银行提出的冀xx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借款)、刘xx转账支付240万元(备注借款)、xx广告公司(王xx)转入资金30万元三笔流入款项,xx银行在申请再审中认为,该三笔款项是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属于保证金业务,符合特定化要求;但其在一审中认为流入资金可能是xx担保公司向他人借款缴纳的保证金,其主张前后不一致。而且,xx银行在申请再审中只是根据借款数额和涉案账户流入资金存在五倍的对应关系主张流入资金系保证金业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案涉账户2015年3月5日转出的3000000元、83676元、17784元三笔款项,银行在申请再审中提供其与郑利明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该三笔流出款项是返还借款人郑xx的保证金,系用于保证金业务。经审查,该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形成于起诉之前,xx银行作为合同主体,应该存有该协议,其无正当理由却未在原审中提供,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且,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能认定该三笔款项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因此,xx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笔流出资金系保证金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50XXX账户并未特定化作为保证金账户及交付xx银行占有,xx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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