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外国因为越权而被惩罚(古代官吏非法性行为的后果)(1)

歌妓

近日,娱乐圈又爆猛料,某明星因非法性行为被刑拘引热议。再联想到近些年来查处的政府官员,几乎都有一条:“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其中最刺眼的莫过于“不正当”这个字眼了。“不正当”与非法之间隔了一道法律屏障。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理应遵守社会公德,担当引领社会新风尚、传递弘扬正能量的社会责任。而作为政府官员,党员领导干部,就更应该高标准、严要求,带头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目前对“不正当性关系”的惩处仅仅基于党纪处分,相较于古代一段时期,显得还宽容些。诚然,一旦涉及非法性行为, 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那是不容置疑的。

其实,不仅是今天,就是在古代,非法性行为特别是官吏的非法性行为一直是政府和老百姓严重关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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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妓

《礼记·礼运》中说,“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孟子说,“食色,性也。”指出了人们性行为的天性和必然性。那是不是因为是天性,就可以恣意妄为了呢?显然不是。那是社会规范和道德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在我们几千年的文明史中,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道义的要求:“夫妇之道,王化之基,男女正位,天地大义”。明确地对必然的性行为作了道德的约束和规范,只限于夫妻之间。

古代官吏一直接受的是儒家思想教育,维护封建礼教,在道德上以身作则是他们所接受的礼教规范。同时,作为统治阶级,稳定社会秩序、规定道德底线也是其维护权力、巩固统治的必要手段。毕竟“百善孝为先, 万恶淫为首”已成为社会共识。良好的社风、民风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进步的基石。

在古代,夫妻关系之外的性行为均被视为非法性行为,称之为:“奸非”、“奸宄”。最为普遍通俗的就是“奸”和“淫”。古代官员的非法性行为主要包括:嫖娼狎妓和与所辖地区内的女子发生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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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妓张好好

在宋朝之前,法律对官吏嫖娼狎妓尚无明文规定,致使官吏与妓女来往密切成为平常之事。在唐代,很多官吏就经常出入青楼妓院,许多文人才子甚至与青楼女子结下情谊,大诗人杜牧就极富盛名。他在扬州任职期间就经常游荡于青楼酒肆,曾自嘲“十年一觉扬州梦,赢得青楼薄幸名”。而他唯一一幅传世的书法真迹也是写给歌妓张好好的。不仅如此,唐宋时期的诗词歌赋不乏渗入妓女元素的名篇精句,李白曾道“我瑁宴中怀里醉,芙蓉帐里奈君何”,李商隐的“紫凤放娇衔楚佩,赤鳞狂舞拨湘弦”,温庭钧的“梳洗罢,独倚望江楼。过尽千帆皆不是。斜晖脉脉水悠悠。肠断白苹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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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牧书《张好好诗》

唐宋时期歌妓行当相当繁荣,欧阳炯《花间集序》“有唐以降,率土之滨,家家之香径春风,宁寻越艳;处处之红楼夜月,自锁嫦娥。”描绘的就是晚唐时歌妓的繁荣现状。孟元老在《东京梦华录》中对于宋代的歌妓待客的场景是如此记载:“向晚灯烛荧煌,上下相照。浓妆妓女数百,聚于主廊搛面上,以待酒客呼唤,望之宛若神仙。”而这一切均与当时统治阶层大力倡导的政治气候和城市商业经济迅速发展等客观社会因素密切相关。据《唐六典》所载:“三品以上得备女乐五人,五品以上三人。”到了宋代,黄袍加身后的赵匡胤更是劝石守信等大臣“多积金,市田宅,以遗子孙,歌儿舞女以终天年。”(《宋史·石守信传》)

看似歌舞升平的繁华盛世,却不知因放纵而为,已隐隐显露出了萎靡没落的影子。

唐代后期,大儒韩愈等人大力倡导儒家道统,到了宋代,朱熹复兴儒学,提出“存天理、灭人欲”。要求人要懂得克制、学会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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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熹像

。与此同时,最高统治阶层慢慢意识到官吏嫖妓宿娼,难免沉酣终日,怠废政事、败礼坏俗,这与“礼治”的标榜背道而驰。所以,无论社会舆情还是统治者对于官员身体的规训逐渐开始强化,从家庭到社会、国家,从家训到官箴、国法,都对官员与妓女的关系予以足够的重视。

宋代以后,官吏嫖娼狎妓行为已在法律禁止之列,自此以后就约定成俗:只要男女双方的性关系是处于婚姻关系之外的就属于非法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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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

到了明朝,政府通过立法加强了对官吏宿娼的打击力度,《大明律》卷二十五“官吏宿娼”条规定:“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减一等。若官员子孙宿娼者,罪亦如之,附过,候荫袭之日降一等,于边远叙用。”正式以律法形式对非法性行为进行界定和惩处。

当然,封建时代的法律以维护统治为首要任务,对于官吏犯奸虽有了律法规定,但也未必能依法查处,不过很多时候给予犯奸官吏的处罚又更重于法律规定。明太祖朱元璋对此类事件的处理就异常严苛:洛阳知县宿娼,被大打一顿后免职;后一中央官员不以为然,明知故犯,直接被处死。明英宗时,重申官吏嫖娼,罢官且不再叙用,之后成为明代处罚嫖娼官吏的常规惩罚。《寓圃杂记》中记录:“官吏宿娼,罪亚杀人一等;虽遇赦,终身弗叙。其风遂绝。”

尔后,清承明律,规定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大多犯科者也是“罢职不叙”。道光年间,候选道员曹堃喝酒时找妓女作陪,被人告发后被罢免。候选知县曹六典也因狎妓饮酒,被罢官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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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唱歌妓

宋元明清时期,别说跟妓女有皮肉关系,哪怕仅是跟艺妓来往,也会成为仕途的污点。如北宋官员苏舜钦在一次宴请宾客时招乐妓来演奏助兴,后被弹劾革职;宋神宗时,杭州知州祖无择被贬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与官妓有染。

古代政府不但约束官吏嫖娼狎妓,对于与所管辖地域内的女子发生关系也给予严厉惩罚。这种“关系”,既指在非婚姻状况下发生的通奸,即“官吏奸所部妻女”;也包括婚姻关系,即“监临娶所监临女”,或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对于与平民女子通奸的官吏,将受到比普通人通奸更为严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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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妓图

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中,民本思想源远流长,在治国理政的运用上,在律典的制定中,都贯彻了“仁”道精神,以刑罚保护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从各个方面打击官吏欺压良善、盘剥百姓的行为,对于官吏的非法性行为也不例外。官吏与所管辖地域内的女子发生关系往往不仅仅只是男女之间的床第之欢,通常会夹杂以权谋私、以势压人的色彩,这就严重违反了民本思想,破坏了政府的仁政形象,降低了政府的威信,更有甚者可能败政乱国。因此,绝对是政府严厉打击之列。《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意思是说普通人如果与他人妻子通奸,那么通奸的男罪人要被拉去修城,女罪人则被拉去舂米。倘若通奸的男子是官吏,即使是对方自愿,该官吏也会被视同强奸,处罚更重。这也是目前最早的关于禁止官吏与所管辖地域内女子发生关系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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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到了唐朝,代表中国封建法典最高水平的《唐律疏议》将官吏与所管辖范围内平民通奸的做法称为“监临奸”,明确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还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枉法者,亦除名。”意思是负有监督、统领或者对于某项工作负有主管职责的官吏,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犯奸罪的,比一般人加重一等处罚,且视同强盗、受贿一样除名。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官吏对于所管辖地域内的女子,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如果与她们通奸,则是利用公权力为非作歹,理应罪加一等。

宋代沿袭了唐代的立法,元代对唐律条进一步细化,对各种情况区别对待。除了规定通奸的官吏受到除名的处罚之外,对有通奸之意,但好事未成的,也要用竹板责打57下,解除所任官职,降级调任;如若官吏调戏部民妻子,导致该妇女遭到丈夫抛弃的,官吏也要受杖责67下,解除所任官职,降级调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朱元璋颁布的《大明律》在唐律的基础上,将官吏非法性行为“加奸罪一等”改为“加二等”,拉开了官吏与普通百姓在非法性行为量刑上的差距,对官吏作风的约束更为严苛。

清朝沿袭了明朝的做法。嘉庆年间,浙江军官陈邦太与民妇程方氏通奸,被人发觉后,陈用假名“娶”了程方氏。最终事情败露,陈邦太被按照“官吏奸所部妻女,加凡奸罪二等”的律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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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歌妓

不但与所部女子通奸要受到较一般通奸更重的处罚,即使官吏自娶或者为亲属迎娶管辖区内的女子为妻妾,也是犯罪。《唐律疏议》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宋代完全沿袭了此项规定,元代法律则增加了官吏和在押犯人妻妾结婚的禁令。如某知事因纳犯人妻为妾,被判处和所娶的妾氏“离异”,并罚一月俸禄。明清两代沿袭唐宋的规定,对官吏娶部民妇女严厉处罚。如官员董瑛去云南执行临时任务,被当地一女子迷得神魂颠倒,强行霸占,结果因此被罢免。光绪年间,福建士子王坛已客居湖州时与旅店老板之女暗生情愫,但是尚未婚娶。后王坛已高中进土,出任湖州地方官,与老板之女旧情复燃,并娶为妾,结果受到罢官处罚。

由此可见,古代法律对官吏非法性行为的打击是极其严厉的,即使由于体制等因素,犯罪官员未必都受到依法处置,但就其立法初衷,是对公职人员奸淫纵欲可能导致种种腐败,妨碍政治机制有效运行的远见卓识和积极防范。

当今,在预防和惩治腐败的进程中,若将公职人员的道德约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也许会少一些“不正当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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