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关注】“拆迁法律实务”头条号,私信回复“咨询”,即可享有一对一法律服务咨询。

本文作者:赵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应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而“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即包括“旧城区改建”这一情形。虽然“条例”中第八条第五项表述中已体现“旧城区改建”之概念,但根据实践经验,关于“旧城区改建”的界定仍有应然和实然之别,其影响也不尽相同,应予区分。

“旧城区”“棚户区”“城中村”三者的界定与征收程序

根据“条例”之规定,关于“旧城区改建”所指的“旧城区”,应系空间布局相对密集紧凑,且对于群众生产、生活安全而言,已有相当的潜在危险性,或特定危险性的老旧房屋,以及基础设施落后,已严重制约城区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地段。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与国有土地征收有关的文件,存在将“旧城区改建”与“棚户区改建”、“城中村改建”等词语高度牵连使用或替代性使用的现象。对改建对象是否系“旧城区”的判断,离不开对“棚户区改建”、“城中村改建”的识别和区分。

首先,关于“棚户区”,因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棚户区”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意见,可知行政部门一般可依据相关区域内房屋的建筑结构复杂度、建造年限成新度、周边基础设施状况和功能的老旧度、生产生活的危险度等综合认定相关房屋是否属于棚户区范围。

由此,主要从区域内多数房屋、建筑的现有物理状态不宜继续利用进行判断。且因其下附着土地无疑皆以国有土地性质为前提,所以“棚户区”与“旧城区”二者概念有重叠。

此时,对于“棚户区改建”当然适用“旧城区改建”。根据征收与补偿之规定,其征收或拆迁应遵循“条例”规定程序,且其安置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周边同类房屋建筑市场价值,甚至较拆迁之前生活水平有所改善。

其次,对于“城中村”,结合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通知,行政机关可将城市建成区内,原有农村建制被撤销、村集体土地已大部分收归国有、原有农村村民已基本化为城镇居民户口、或依法被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原村庄所在区域认定为“城中村”。

这与之前对于“旧城区”的认定明显有所区别。因“城中村”不一定均具有“旧城区”之“旧”、“危”集中之特点,其本身除被城镇包围的“区位”外,就在于基本“国有化”的土地性质上。且后者对于是否能被纳入到“旧城区改建”范畴,以及拆迁所采取的程序和补偿标准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其中,对于大部分村集体土地尚未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村落,应先审查其是否已被依法列入城市规划,再审查其建筑物理状态是否属于“危旧”,且严重制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而不应草率推定被城镇包围或半包围的村庄即属于“城中村”。

棚户区改造与拆迁是一回事吗(旧城区改建与棚户区改造)(1)

如非“城中村”,其征收并不该执行“条例”,而是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程序进行征收。即先安置补偿,后行政批准,且“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同时,根据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允许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就意味着非“城中村”性质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允许村集体自行处分,而无需经过国有化征收程序。

另外,如确属于“城中村改造”,则其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部分可执行“条例”征收和补偿规定。对于集体土地,笔者认为征收程序或使用权出让、出租等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理。因其本身已化为城市范围,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此时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宜参照“条例”即安置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周边同类房屋建筑市场价值。

“旧城区改建”与“棚户区改建”有一定重叠,二者之间有替代情况发生,但“城中村改建”则不然。虽实践中行政机关文件有将“城中村改建”与“旧城区改建”相混淆,但其是否应被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存疑,应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即便属于“城中村改建”,其所涉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也应视土地具体性质不同而进行区分处理。

若您的房屋也存在征收问题,并且对征收部门等相关单位在房屋的性质认定、补偿标准存疑,可以随时联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邓青锋督导团队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棚户区改造与拆迁是一回事吗(旧城区改建与棚户区改造)(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