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重复起诉的规定条款(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前后诉中不相同的)(1)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关于如何认定重复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的后诉与前诉相比,前后两诉的被告中都有相同的当事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后两诉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但被告之一在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后诉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前后诉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项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故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确有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清,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南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刘文清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铁路工程建筑总公司南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铁公司)、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因疫情原因,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清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驳回刘文清的诉讼请求。1.在该案涉工程首次诉讼中,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仅是在案涉工程2009年四季度计价单的基础上追讨中期工程款,而此次是在案涉工程决算单的基础上追讨全部的工程欠款。江铁公司已出具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由刘文清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建设完成,而一审法院对刘文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关键事实却未予认定,且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首次诉讼与主张本案权利不相冲突,此次刘文清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分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刘文清此次诉讼是依据与江铁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而中铁公司(发包方)以及中铁二十四局(总包方)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而共同作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刘文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刘文清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在前次诉讼中,刘文清仅是将江铁公司列为第三人,因而刘文清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被驳回。但两者之间就该案涉工程订立有《施工合同》,且在前次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均在裁定书中指出刘文清可以依法向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此次诉讼中,刘文清则是将江铁公司列为被告方,因而其在此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事项:1.撤销(2018)赣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2.撤销(2019)赣民终31号民事裁定;3.支持刘文清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江铁公司、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负担。

中铁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江铁公司,刘文清只是江铁公司的施工代表,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一审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正确。首先,合同约定刘文清为施工代表:2008年11月11日刘文清与江铁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刘文清为施工代表,参与本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署、项目管理等事项。其次,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江铁公司:2014年2月21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3)南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均认定刘文清与江铁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换言之,两份判决均认定江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工程款的权利人。再次,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江铁公司。在(2013)南铁民初字第42号和(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件中,江铁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刘文清作为江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对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结于江铁公司也应当是明知的。最后,刘文清再次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仍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四点,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文清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和(2016)赣71民初7号案是同一纠纷,刘文清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其提交的有关涉案工程方面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裁判或决定所认定的,其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据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8)赣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刘文清提起本案诉讼,与(2016)赣71民初7号案是重复诉讼,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刘文清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6)赣71民初7号案诉讼当事人相同,只是在前诉中刘文清将江铁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江铁公司仍处于被告诉讼地位。两案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相同,构成重复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刘文清再审申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裁定书中指出其可以依法向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这是刘文清的曲解。两份裁定(决定)载明刘文清可以向江铁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非向中铁公司,而且前提应当是刘文清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刘文清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报告》《施工合同》等,在(2016)赣71民初7号案中就没有得到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刘文清的再审申请。

2018年5月,刘文清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一审诉讼请求:1.江铁公司、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共同向刘文清支付工程款10261531元,并自2010年2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5月9日为6095349.4元),两项共计16356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铁公司、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刘文清起诉的纠纷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案和(2016)赣71民初7号案所涉纠纷为同一纠纷。(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3)南铁民初字第42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案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318号再审申请案件中,刘文清均作为江铁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已表明刘文清自认江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权利人。且在上述各案中,刘文清无论作为委托代理人还是作为原告,其所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均已清晰载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江铁公司,刘文清只是江铁公司的施工代表,其作为自然人与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刘文清提交的上述《证明》《报告》均是刘文清与江铁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上述《证明》《报告》均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故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述《证明》《报告》不予采信。纵观本案,刘文清提交的有关案涉工程方面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裁判或者决定所认定的,其与案涉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文清的起诉。

刘文清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刘文清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铁公司、中铁公司、中铁二十四局负担。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刘文清在2016年提起的前诉相比,前后两诉的当事人都是相同的,只是江铁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都是相同的,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都是相同的,刘文清在前后两诉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和依据的事实理由都是相同的,只是前后两诉中对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争议问题主要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文清2018年提起的后诉与2016年提起的前诉相比,前后两诉的被告中都有中铁公司和中铁二十四局;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刘文清在前后两次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和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只是对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有所不同。但江铁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在后诉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前后诉的诉讼地位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第一项条件,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重复起诉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31号民事裁定和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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