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公司恶意逃债如何直接执行(疑案探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则的适用)(1)

文 | 上海金融法院 周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在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了修订后的《证券法》相关条款。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时间,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能否适用修订后的《证券法》,是本案关键所在。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8日,原告某证券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承销协议》和《托管协议》,对被告某集团公司债券发行承销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5月,被告发布“17刚泰01”《募集说明书》,其中载明,“17刚泰01”发行的票面年利率7.96%,按面值100元发行,起息日2017年6月5日,付息日期为2018年至2022年间每年的6月5日,兑付日期为2022年6月5日。债券持有人可在存续期的第二年末或第三年末行使回售选择权,产品对应第二年末回售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2018年9月25日,原告召集了“17刚泰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议案3:关于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募集说明书〉部分条款的议案》,在《募集说明书》之“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中增加了当被告违约时(包括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利息),债券持有人有权宣布所有本期未偿还债券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的加速清偿条款。同时,表决通过《议案4: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即本期债券以赞成票占表决权债权金额的66.4%表决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被告已付清2018年6月5日到期的第一期应付利息,之后未再付息。2019年2月19日,原告召集“17刚泰01”债券2019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议案1:关于要求加速清偿的议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次债券全部本息。同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

审理结果

各方签订的《募集说明书》《托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某集团公司通过发布《募集说明书》,对该期债券的发行期限、金额、面值、利率、兑付方式等要素予以公告,即发出了要约;各债券持有人购入“17刚泰01”债券并支付对价且持有至今,即履行了承诺。而被告某集团公司作为该期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付本息的义务,当出现《募集说明书》载明的违约情形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债券本金为1.5亿元,本次债券于2017年6月5日发行,在债券存续期限内每年的6月5日为该计息年度的起息日。被告某集团公司付清2018年6月5日到期的第一期应付利息后未再付息,则原告主张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固定票面年利率7.96%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本案中,2018年9月25日,原告召开了符合法定召集和表决程序的债券持有人会议,以赞成票占表决权债权金额的66.4%表决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通过上述议案,原告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之授权。之后,原告仍以书面形式征求全部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权利登记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取得愿意由原告代为起诉的数名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或同意。根据《证券法》上述规定,原告已取得合法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且就每个债券持有人分别征求意见,并取得相应有意愿提起本案诉讼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故原告具备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来源和基础,有权要求系争债券发行人即被告偿付应付未付案涉债券本金和利息。

新设公司恶意逃债如何直接执行(疑案探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则的适用)(2)

法院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证券公司偿还债券本金1.5亿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7.96%支付利息。

焦点评析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时间,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能否适用修订后的《证券法》,也就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合议庭经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的行为和事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和法律实施的时间是判断法的溯及力的关键点。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例外规则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学中“新法的即行效力”理论,具体有三种情形:第一是对于旧法中没有规定、新法中增加的条款,可采用“空白追溯”的例外规则;第二是旧法中有规定,新法进一步明确或细化的条款;第三是新旧法规定不同,新法立法目的就是改变旧法,确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学界形成通说认为,在民事和行政法领域,倘若行为时的法律对诉讼程序等问题未作规定,可以参照新的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空白追溯”例外规则。

由于本案中,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部分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进行委托授权行为及起诉、庭审等诉讼行为发生时,修订前的《证券法》并未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制度属修订后的《证券法》新增内容,符合适用“空白追溯”例外规则的情形,可以适用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来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此外,原告首先藉由赞成票占表决权债权金额的66.4%表决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而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之授权;其次,原告仍以书面形式征求全部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权利登记期间,取得相应有意愿提起本案诉讼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故原告具备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利来源和基础,符合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适用了修订后的《证券法》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期封面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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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1期

编辑/孙敏

新设公司恶意逃债如何直接执行(疑案探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则的适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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