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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实际管理费超过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施工企业实际管理费超过规定

律师视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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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9日,无锡五院与原无锡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现更名为城投公司)签订《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易地建设项目委托代建与管理合同》,约定城投公司为无锡五院易地建设项目的代建与管理方的实施单位。2012年2月3日,中太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无锡五院易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并于2012年2月28日与发包人无锡五院、城投公司(代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52665759.4元,为固定单价合同,若未发生设计变更,则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均不变,工程数量按实调整。只有发包人指令和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才能产生造价变更。施工期间如有设计变更,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漏项、发包人指令或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约定规定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核实后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合同价的70%,初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审定额的85%,复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审定额的90%,保修期(按相关规定执行)满无质量问题一月内全部付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付款时承包人应出具无锡市税金发票;一般的,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等。该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并投入使用。至今,无锡五院通过城投公司(代建、代付管理单位)向中太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37097307.3元。

  中太公司与蔡飞鹏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无锡五院易地建设工程一标段中门诊楼水电安装、消防、空调,行政楼土建及安装由蔡飞鹏施工;蔡飞鹏为该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主持工程的具体工作,对外代表中太公司履行中太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管理;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的约束下对工程进行自主经营,享受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中太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工程款性质的收入全额汇入中太公司指定账户,中太公司按约预扣管理费(含所有税费,且最终总额以8%为上限),由蔡飞鹏按工程进度的需求和规定程序申请使用等。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中太公司与蔡飞鹏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承包合同中的行政楼土建部分蔡飞鹏不再施工,由中太公司自行施工等。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

  因中太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蔡飞鹏曾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蔡飞鹏对中太公司当时应付工程款67408792.78元,认可扣除其中的8%(与中太公司对账确认),中太公司认可蔡飞鹏所主张的事实与请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2017)苏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太公司支付蔡飞鹏工程款2518941.76元。后蔡飞鹏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19)苏02民终56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认定蔡飞鹏借用中太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并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后,因中太公司未及时提起工程款结算,蔡飞鹏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

,中太公司与蔡飞鹏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中太公司能否向蔡飞鹏收取管理费,应区分两个阶段,首先,对于2017年9月19日双方对账时已经确认及(2017)苏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的管理费,本院不再理涉。因为(2017)苏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双方对账时确认的事实应认定当事人已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合意安排,且双方已经按照对账履行,本案予以重新理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对于双方尚未对账也未经前案判决处理的工程款及管理费问题,关键是看中太公司对于施工过程有无提供管理行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太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故中太公司无权收取该部分管理费,经核算为1103539.33元【(91191968元-67408792.78元)某4.64%】,据此,中太公司尚应支付蔡飞鹏工程款22984060.53元(21880521.2元 110353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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