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一例涉及“长短视频纷争”的案件,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该案涉及短视频合理使用、算法推送者责任、平台事前注意义务等焦点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消息推送设计原理与规则?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消息推送设计原理与规则(说理战魂案要点及启示-转换性使用)

消息推送设计原理与规则

2022年4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一例涉及“长短视频纷争”的案件,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某计算机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该案涉及短视频合理使用、算法推送者责任、平台事前注意义务等焦点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采取必要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焦点问题一:短视频合理使用】

原告主张:其经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战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运营的某视频平台中,存在大量由涉案电视剧片段剪辑而成的短视频,包括直接搬运类和切条类。被告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支持原告。

1)涉案平台上的782条被诉侵权短视频,大多上传者对于原作品片段既未添加内容也未作内容改变。

2)部分侵权短视频虽有上传者的二次加工痕迹,但增添的内容占比小,且缺乏对被引用作品观赏性的深度挖掘,难以起到以不同的艺术评价引导受众转换审美视角来观赏被引用作品的作用,故被诉侵权短视频不能被认定为系对涉案电视剧的合理使用。

3)其在线传播已对权利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构成对二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4)被告在已知视频平台中存在高频次侵权及重复侵权的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未能有效制止侵权,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应知过错。

观点评述:

第一,在认定直接侵权方面,法院采用了“转换性使用”理论。

[直接搬运或简单剪辑]在认定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前,需要认定视频上传者构成直接侵权。本案中,上传的大部分视频是对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长视频内容进行直接搬运或简单剪辑(“切条”),显然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次创作]对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进行剪辑、加工、二次创作,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则是更为复杂的问题,涉及“转换性使用”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来源于美国判例,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和目的,则具有转换价值,通常会被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从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对原作品的转换性程度越高,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转换性使用的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正以前,对“合理使用”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并未规定兜底情形,故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过扩大解释“合理使用”列举情形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中的“适当引用”条款予以适用,例如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黑猫警长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电影海报适当引用八十年代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此外,法院还会在裁判说理中直接采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论述合理使用情形法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后,在第24条中规定“三步检验法”原则并采用“列举 兜底”的形式规定“合理使用”,为“转换性使用”理论提供了适用空间,但兜底情形“(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仍需特别规定,有待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予以灵活适用。

[本案适用]本案中,法院即进行具体适用,认定平台上短视频存在“二次加工痕迹”,但添加内容不仅占比小,而且缺乏深度挖掘,难以引导受众转换审美视角来观赏被引用作品,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显然法院已经采用“转换性使用”理论,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品在内容占比上和程度上均达不到应有的转换价值,未产生新的审美视角和不同的艺术评价。

与此同时,法院将“转换性使用”理论回归至《著作权法》的“三步检验法”,认定剪辑视频的传播已对作品产生了实质性替代,则意味着已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产生了实质影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认定间接侵权方面,法院关注侵权频次及重复性从而认定平台过错。

被告平台中存在782条被诉侵权短视频,涉及侵权链接3万余条,侵权频次高并存在重复侵权情况,平台未能采取有效的制止侵权的措施,主观上应知,具有过错。

【焦点问题二:算法推送者责任】

原告主张:该平台对部分短视频自动标记并提供了算法推送服务。在原告持续发出390次(涉及侵权链接3万余条)制止侵权的通知后,上述情形仍未得到有效制止。

法院认定:支持原告。

1)被告利用算法推送侵权短视频合集,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专门针对侵权视频而实施的推荐行为,但不能忽视的是,造成涉案侵权短视频大量传播,被告提供的算法推送技术支持在其中发挥了明显的助推作用,被告也因此获取了更多的流量等竞争优势。

2)提供算法推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相比较,在用户选择上前者具有了主动干预性,而非被动地供用户选择;在扩大信息传播范围上以及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上前者具有着明显的影响力。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所提供的算法推送结果中的内容信息是否为侵权信息,应承担起比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3)本案原告持续发出侵权通知后,被告如果切实承担起注意义务,比照通知中的权利证明不难发现,其算法推送结果中的涉案短视频多数属于侵权视频,但被告却怠于施以必要注意,助推了侵权短视频的蔓延传播,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观点评述:

[现行法律笼统规定]现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仅在第六条笼统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从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其中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如何具体判断算法推送者的帮助侵权责任,仍有赖于个案裁量。

[适用“避风港”原则]第一,算法推送者仍适用“避风港”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在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或者存在其他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下,算法推送者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侵权持续发生。

[教唆侵权可能性]第二,算法推送行为会被判断是否构成教唆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说明被告平台并非系专门针对侵权视频而实施的推荐行为,以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推介技术支持”的教唆侵权行为,继而仍认为被告的算法推送技术发挥了明显的助推作用,被告因此获利,构成了平台作为算法推送者承担更严格注意义务的事实基础之一。

[相对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第三,算法推送者相比于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承当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正是因为算法推荐技术使得平台主动干预了用户选择,扩大了信息传播范围,获取较高商业利益,算法推送技术已在技术中立性方面更偏向于平台控制和实现平台利益,故被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也正是因为被告怠于施以必要注意,助推了侵权短视频的蔓延传播,故被认定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高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也因个案而异,视频网站如通过商业运作用户上传文件获取经济利益将被要求承担较高的审查义务。在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京73民终1764号)中,原告同样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传播《战魂》电视剧,法院认定被告未能证明用户为内容上传者,被告不申请调查和申请追加注册用户,难以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同时,被告作为网站运营者,使用网络用户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等各类视频文件以丰富充实网站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并增加网站浏览量,通过商业运作视频文件获取版权收入以及吸引广告投放获取经济利益,在该意义上被告网站已非一般意义上的信息存储空间,且版权人许可或授权个人上传影视作品至网站的可能性极小,应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焦点问题三:平台事前注意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事前主动审查,过滤和拦截任何用户上传和传播的所有侵权视频。

法院认定:不支持原告。

1)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具备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情形下,只承担根据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本案被告因应知侵权而提供帮助,已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在已判令被告停止帮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另行追加被告事前审查义务于法无据。

2)相关法律还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诉视频平台上存有海量视频信息,原告在未明确具体对象的前提下,请求判令被告过滤和拦截任何用户传播的侵权视频,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自行承担甄别侵权视频错误所造成的后果。如果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错误通知责任风险不恰当地转移给被告,对于被告有失公平。

3)规制网络平台采取过滤技术及时发现并拦截侵权短视频的传播,目前已显得尤为紧迫。鉴于短视频使用他人作品具有较高的合理使用可能,针对某一视听作品采取过滤与拦截等侵权防范措施需要权利人的积极配合,提出筛选范围、筛选标准、筛选方法或筛选技术方案等具体要求。因为由更为熟悉作品的权利人提出拟采取的侵权防范措施,可以减少误伤率及降低因防范措施的误伤给平台带来的损害赔偿风险。现原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应采取何种具体的侵权防范措施,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观点评述:

[权利人主张的原因]从权利人角度,采用“通知-删除”规则向侵权作品所在平台逐次逐个发出符合要求的通知耗费较大的识别、筛选成本,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就持续发出390次(涉及侵权链接3万余条)制止侵权的通知,故希望借用本案被告平台提供算法推送服务的特点,而进一步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达到事前防范、主动删除的效果,以便将识别侵权的成本和风险转嫁至平台。

[法院未予支持的原因]但法院在本案中显然未予支持,并未突破平台适用的“避风港”原则。在认定算法推荐者未能承当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而存在主观过错,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后,要求平台承担事先审查义务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恰当的转移错误通知责任风险至平台,对平台并不公平。

特别是,法院认可短视频使用他人作品具有较高的合理使用可能,权利人提供具体的侵权防范措施可以减少误伤。显然,减少误伤的积极效果正在于能够保护那些处于模糊地带的短视频能够在未确定构成侵权之前得以保留,有助于文化传播。

[预留适用空间和方向]与此同时,法院也预留了一定的事先审查义务适用空间。原告本应提出筛选范围、筛选标准、筛选方法或筛选技术方案等具体要求,但鉴于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应采取何种具体的侵权防范措施,故不予支持。那么如果原告提供了可行的合理方案,则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这为后续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新的思路,平台在目前安全的情况下也需要早做应对。

综上可知,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直接侵权方面,采用了“转换性使用”理论,在认定间接侵权方面,法院关注侵权频次及重复性从而认定平台过错,算法推送者仍适用“避风港”原则,但会被判断是否构成教唆侵权,平台目前还无需承担事先审查义务,但未来仍留有争议的空间。

THE END


题图作者:Alexander Shatov

授权来源: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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