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非法所得是否收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约定支付期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非法所得是否收缴)(1)


裁判宗旨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案例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胡俊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

案例简介

2007年10月9日,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六化建公司承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

2007年10月18日,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将从发包方东阳光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中民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不含税)。

2007年10月25日,中民建公司与胡某雄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中民建公司将东阳光公司土石方工程场平爆破、挖运工程承包给胡俊雄,工程项目为挖运。租赁方式为胡某雄按工程需要组织挖机、运输等设备进驻现场施,完成土石方挖运量76万方。租赁费为962万元(含税、管理费),上缴中民建公司管理费240万元。

合同签订后,胡某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5万元,并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业主东阳光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延误工期为由将其清退,胡某雄随之退场。截止2008年4月27日胡某雄退场时,其所承接的东阳光工程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工程基本完成,但中民建公司与胡某雄未办理结算,经双方确认:胡某雄已支付管理费105万元,还欠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5万元。

2008年12月,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办理了结算,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40万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应收取146.4万元(240万元/962万元x586.8万元),胡某雄已交管理费105万元,还应交中民建公司41.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中民建公司与胡某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胡某雄已向中民建公司交纳管理费105万元,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收取胡某雄的管理费10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向胡某雄予以返还。

再审认为,诉讼中,双方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起诉及答辩,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胡某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中民建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管理费应当依法返还,胡某雄并未表示放弃该项利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中民建公司返还收取的106万元管理费,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民建公司依据无效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取得的105万元管理费,系违法分包所得,是典型的非法所得,无论是判归中民建公司还是返还胡某雄,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收缴。判令中民建公司将105万元退还给胡某雄,使违法者胡某雄不仅未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意外获利--既取得了工程款,又省下了依照合同本应交纳的管理费,有违“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约定支付期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非法所得是否收缴)(2)


【判决要旨】

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105万元管理费是中民建公司与胡某雄签订合同后,胡某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的。此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但双方结算时除去工程终审金额630万元外,十六化建公司又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实际上,中民建公司除了已经取得胡某雄上交的105万元管理费外,还另外从十六化建公司获得管理费100万元。中民建公司亦承认这个100万元管理费与胡某雄没有任何关系,是十六化建公司对中民建公司的补偿。胡某雄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胡某雄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中民建公司在收取的胡某雄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十六化建公司补偿中民建公司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中民建公司与胡某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因中民建公司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中民建公司将实际施工前便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向胡某雄予以返还,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约定支付期限(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非法所得是否收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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