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岳广琛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8日,张某入职A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岗位教练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A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8月24日,A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某:由于您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第5条第15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21年8月2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2021年8月31日,张某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1月4日,某仲裁委裁决:一、A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99.84元;二、A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41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A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张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A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99.84元;

二、被告A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4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规定严重违纪的情形,但是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比如,一些用人单位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这是合理的;一些用人单位规定员工上班病假应当提前7天请假,否则属于严重违纪,这明显过于苛刻。

本案中,A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5条第15款规定:“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不得拨打、接听、观看手机,当班时间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宜,不说与工作无关的话等,如有违反两次属于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A公司提交的员工违规鉴证表、车载视频等证据表明张某存在两次教学过程中查看手机的情形。虽张某称看手机是查看A公司管理人员下发的通知和工作安排,但是张某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教练员在教学过程中,由于学员并未取得驾照,对教练员的要求要高于普通驾驶员,教练员在工作时理应审慎对待可能影响安全的各种行为。并且,张某在《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上签字,视为其对上述规定的知情。A公司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了工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A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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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岳广琛,盈科北京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韩英伟律师团队助理,《盈科律师一日一法》校对。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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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薛文涛 审核 :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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