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乡**村**队**号,住贺兰县**镇**村**社,无固定职业。
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放羊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及12只羊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贺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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