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案例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该少数极端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短;二是受损车辆(特别是关键部件)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被侵权人受损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损失通过修理已经得到弥补,并且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三年有余,不符合可以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冉某超与李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受损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该车辆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三年有余,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03号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2796号

裁判要旨

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该少数极端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短;二是受损车辆(特别是关键部件)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被侵权人受损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损失通过修理已经得到弥补,并且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三年有余,不符合可以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超、李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虽通过法院委托做出了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该贬值损失,该损失根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案涉受损车辆为一般家庭自用性质车辆,并非具有特殊保值价值的车辆,也不是刚刚使用不久的准新车,而是使用多年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维修,车辆不仅已恢复完好性能,甚至还因为零配件的更换车辆出现溢价的情形,故冉某超诉请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冉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4440元,车辆折旧费24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4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某学驾驶贵A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甲秀南路竹林寨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时,与原告再超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学承担全部责任,冉某超无责任。另查明,1.贵A4××**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李某学。贵A4××**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冉某超于2020年4月25日将贵A4××**号车辆开至贵州贵广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辆于2020年4月25日进厂维修,于2020年5月28日维修完毕。该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8891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审理中,经原告冉某超申请对贵A2××**号车的折旧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20)第121100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4月22日,贵A2××**号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贬值金额为15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0500元,其中交通费6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超交通费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超车辆贬值损失15890元、鉴定费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只有在少数极端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该少数极端情形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之日较短;二是受损车辆(特别是关键部件)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本案中,冉某超受损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损失通过修理已经得到弥补,并且该车辆的购买时间为2017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已使用三年有余,不符合可以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冉某超交通费610元;

三、驳回冉某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到底赔不赔(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到底赔不赔)(1)

交通事故致车辆贬值到底赔不赔(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到底赔不赔)(2)

3、关联案例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金榜题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某旭、程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823号

【裁判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周口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

其次,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和利益失衡。再者,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以及上述情况,最终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然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但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和维修花费等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这是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核心所在,与权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无直接关系。

最后,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妥。本案并不属于公平责任可以适用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金榜题名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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