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夏代,国家已有拘禁因犯的监狱。《竹书纪年》:“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圜土就是监狱。《释名・释官室》:

“狱又谓之圜土,筑其表墙,其形圜也。”夏朝的监狱又称“夏台”、“钩台”。《史记・夏本纪》:“乃召汤而囚之夏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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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代亦有监狱,因犯在狱中要戴刑具。甲骨文有“圉”字,象人手戴桎梏被囚禁在土室中,又有“执”字,象一人双手戴上了刑具。羑里(在今河南汤阴北)设有商朝的监狱,西伯昌(即周文王)曾被因禁在那里。

一、西周对囚犯的管理有三种

西周对因犯的管理分为三种情况:(一)受过肉刑的因犯,适当地加以使用。《周礼・秋官・掌戮》:

“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畜养禽兽的园林),髡者使守积(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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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禁,强制服劳役。《周礼・秋官・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罢民(不良的游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职事(做所能做的事情)焉,以明刑(书其罪恶于大方版,著其背,示众以辱之)耻之。其能改者,反于中国(城中),不齿(不以普通平民看待)三年;其不能改而出(逃出)圜土者杀。”凡被监禁的囚犯,皆带桎梏之类的刑具,但不损害其身体,也不亏损其财物。这是后代有期徒刑的起源。

(三)拘役。《周礼・秋官・大司寇》:

“以嘉石(有纹理的美石)平(感化)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当为二)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保)之,则宥而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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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受拘役处理的囚犯,最重者坐十二天,劳役一年。最轻者坐三天,劳役三月。战国时期,刑罚上正式有徒刑的名目,如城旦、鬼薪、白粲、司寇等。监狱又称囹圄。

二、汉朝对囚犯的管理

汉初刑罚减省,关押闪犯较少。《汉书・刑法志》称:“(文帝时),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武帝以后,用刑激增,全国有监狱二千余所,仅京师各官府所属的监狱就有二十六所,统称中都官狱,也称诏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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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囚徒经审判后,除死刑或刑后释放者外,主要剩下徒刑和徙边两类。徒刑是强制囚犯服苦役,分五等: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璨(三岁刑)、司寇(二岁刑)、罚作复作(一罗刑)。徒刑囚犯多参加建筑和各种官府手工业作坊的劳动。有些重罪犯劳动时要带着刑具。《汉书・楚元王传》:“楚王戊淫暴,申公、白公二人谏不听,胥廊之。”(注:联系使相随而服役之,故谓之胥靡)。判司寇刑的,派往边地服劳役,并防御外寇。徙边多当作减死罪一等的刑罚应用。徙边后,刑期不定,遇赦可以迁回。东汉南郡太守马融、郎中蔡都受过徙边的处理。

三、南北朝对囚犯的管理

南朝梁囚犯进狱以后,一般先进行“测罚”,断食三日,并戴脚镣手铐等刑具,“囚有械、杻( 手铐)、斗械及钳”。有几种人监禁而不戴刑具,即:“耐罪囚八十已上,十罗已下,及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及郡国太守、相、都尉、关中侯已上,亭侯已上之父母妻子,及所生坐非死罪除名之罪,二千石已上非槛征者,并颂系之。”南朝的监狱管理非常黑暗,狱吏常借治病为名,毒杀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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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齐徒刑(即耐罪)分五等:一年至五年,各加鞭一百,二至五年加笞二十至八十。男囚锁送太府寺左校署服劳役,无人担保的上钳。女囚服舂米及织绢等劳役。有少数本该处死的囚犯,情有可原,鞭、笞各一百,并加髡刑,然后流放到边地当兵。北周的囚犯管理,根据定罪的轻重及身分差别而有所不同。

四、唐代对囚犯的管理

唐代大理寺、京师地区和全国各州县,都设置监狱。唐朝的监狱管理有比较严密的制度。狱中的刑具,有枷、杻、钳、锁等。法律规定:“凡死罪,枷而杻。妇人及流徒,枷而不杻。官品及勋散之阶第七已上,锁而不枷。”狱吏如不执行法律规定,应戴枷、锁、杻而不戴的,或戴后擅自脱去者,要负刑事责任,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给予犯人绳、锯等可使罪犯自杀或越狱之物者,杖一百。如犯人因此而得以逃亡或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犯人的衣粮、医疗等有一定供给标准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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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重病,允许家人入视。凡应请给衣食、医药而未请给,应叫家人入视而不叫入视,应脱去枷、锁、扭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窃减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监狱内,不许携入纸、笔、酒、杵棒等物。在押五品以上官,允许月沐一次。暑天给浆饮。有病可使家人ー人入侍,三品以上官可使二人入侍。这些规定实际上并未完全执行,特别是武则天当政时更是如此。酷吏来俊臣对囚犯实行,囚人无贵贱,必先布枷棒于地,召囚前曰:“此是作具。见之魂胆飞越,无不自诬矣。”对这些惨无人道的作法武则天还给以奖赏。

唐朝对判处徙刑的囚犯,强迫其带钳或枷劳动。如在京师,男囚送将作监,女囚送少府监,地方则送官手工业作坊,也有服杂役的。凡被判处流刑的囚犯,发送到边远地区,并带钳、枷强制劳动。流刑里数虽分三等,但均劳动一年,其后增加役流,强迫劳动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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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宋朝对流、徒刑的囚犯,管理方法有所改变

宋初,太祖曾下手诏:

“两京诸州,令长吏督狱掾,五日一检视,洒扫狱户,洗涤杻械。贫不能自存者给饮食,病者给医药,轻系即时决遣,毋淹滞。”

但到后来,特别是南宋末期,监狱管理非常黑暗。据《宋史・刑法志二》记载:“(地方长官)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破)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颈项),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目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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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时,州县残忍,拘锁者竟无限日:不支口食,淹滞囚系,死而后己。又以己私摧折手足,拘锁尉寨。亦有豪强赂吏,罗织平民而囚杀之。甚至户婚词讼,亦皆收禁。有饮食不足,饥饿而死者;有无力请求,吏卒凌虐而死者;有为两词赂遗,苦楚而死者。惧其发觉,先以病申,名曰监医,实则已死;名曰病死,实则杀之。”

宋朝对流、徒刑的囚犯,管理方法有所改变。建隆四年(963年),开始实行折杖法,作为流徒、杖、笞的代用刑。杖是本制的,大于笞。其具体办法是:判流刑的犯人,凡原判加役流(在流放地点服三年苦役),改罚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原判流放三千、二千五百、二千里,顺次改罚脊杖二十、十八、十七,皆配役一年。流刑犯除脊杖外,还要戴枷、黥面。凡配役者皆附于军籍。遇赦,情节轻的释放,情节重的终身不释。徒刑犯人,原判三年、二年半、二年、一年半、 一年,顺次改罚脊杖二十、十八、十七、十五、十三,刑后释放。宋朝京师的囚犯,主要关押于开封府司录司及左右军巡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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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元朝对囚犯的管理

元朝在刑部下设司狱司,掌管监狱。徒刑犯分五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一年杖六十七,每半年加杖十下,三年杖一百零七。

从元世祖起,把笞、杖的数量由十减为七,所谓“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二下,我饶他一下”。他们白天带镣劳动,夜间入囚牢房。元配役之所者,送盐司服劳役。囚徒禁止饮酒赌博,不许携带刀刃纸笔等物。囚犯逃走,提牢官治耶。狱中刑具有枷、杻、锁、镣、笞、杖等,其形制皆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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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犯发配至湖广、辽阳等地,垦荒屯种。服役期间,除元正、寒食、重午等节外,皆不给假。世祖时,遇赦囚徒要黥面。仁宗以后,盗窃犯脸上刺字,但蒙古人例外。

七、明、清对囚犯的管理

明朝刑部、都察院、锦衣卫、省、府、县都设置监狱。洪武十五年规定:狱囚贫困不能自给者,每天给米一升。成化十二年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犯。正能十四年,囚犯煤、油、药料,皆设额定银数。嘉靖间,岁冬给绵衣裤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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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中刑具有笞、杖,讯杖、枷、杻、索、镣等,皆有定制。在所有的监狱中以锦衣卫狱最为黑暗、惨酷。锦衣卫狱又称诏狱,专门关押皇帝诏令审理的因犯。锦衣卫狱的刑具有械、镣、棍、拶(以绳穿五根小木棍,套入手指用力紧收,叫“拶指”,也简称“拶”)夹棍。有时五种刑具并用。酷刑还有断脊、堕指、刺心、红绣鞋(用烧红了的铁烙脚)等,名目繁多,惨绝人寰。宦官直接控制的“内行厂”“罪犯”只要一进厂,不论罪名大小,一概都要杖责,先打得皮开肉绽,然后永远充军到边塞。或带重枷发遣,不数日即死。

明朝徒刑仍分五等,徒一年杖六十,每加半年加杖十下,三年杖一百。徒刑在一定场所服劳役。流刑分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皆杖一百。最重的是充军。充军是军事性劳役或屯种,交该地军队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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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刑部设提牢厅,掌管监狱。省、府、州、县也都有监狱。满人犯罪,不入一般监狱。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满人入“内务府监所”,狱中待遇优于一般监狱。徒刑罪犯在本省服劳役。流刑罪犯发展为迁徙、充军、发遣三种。

参考资料:

1、《明史・刑法志》

2、《汉书・刑法志》

3、《史记・始皇本纪》

4、《汉书・司马迁传》

5、《隋书・刑法志》

6、《旧唐书・职官志》

7、《宋史・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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